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文高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高民初字第67号原告苏某某,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双方因此经常争吵不断。2009年6月1日婚生女儿某甲出生,但被告没有因女儿的出生担负起应尽的责任,反而变本加厉,甚至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至此,原告彻底对被告丧失了信心,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因婚生女儿某甲自出生后就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形成固定的生活习惯和生活规律,且被告染有种种恶习,如孩子由被告抚养,显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将女儿判归原告抚养,另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有陪送的嫁妆现均在被告家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6704元;被告返还原告陪送财产联想电脑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及原告和女儿某甲个人生活用品;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开庭但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某甲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陪送财产大部分原告已拉走,但联想电脑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在被告处,同意让原告拉走,原告的个人衣物也同意让原告拉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1日生育一女孩某甲,小名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陪送财产联想电脑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及原告和女儿某甲个人生活用品在被告处,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原告。原告提交安阳县白璧镇南羊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在娘家居住至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女儿某甲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二联单据、证人张保云、马麦秀出庭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公正,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执吵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至今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视为其行使权利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陪送财产联想电脑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及原告和女儿某甲个人生活用品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一、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某甲由原告苏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李某某每月可探视女儿某甲两次;三、原告苏某某陪嫁财产联想电脑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原告苏某某和女儿某甲个人生活用品由原告苏某某自行拉走;四、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代  审  员 张 伟代理 审 判员 祝 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