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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自民二仲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德荣与四川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贡一对山商业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荣,四川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贡一对山商业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自民二仲字第3号申请人刘德荣,男,194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申请人四川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西段一对山市场。法定代表人潘友慧,总经理。第三人自贡一对山商业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友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刘德荣与被申请人四川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宇公司)、第三人自贡一对山商业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对山管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作出自仲裁(2009)民重字第24号裁决书。刘德荣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其申请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伪造证据,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一对山管理公司出具《一对山商业城1-53商铺使用情况说明》,说明一对山商业城基于经营情况和商家需要,在交房后不同程度对商铺进行了重新隔离和装修,均为可拆卸式隔墙,申请人的商铺也属于此类情形。该份说明是被申请人隐瞒了事实,是伪造的证据。二、自贡市圣通测绘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说由于一对山管理公司将商铺租赁给第三方,因经营需要在二装过程中因施工人员误将隔墙移至申请人1-53号店铺一侧轴边,造成申请人店铺宽度减少,但不影响产权面积的理由不成立也不符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当重新审理。三、关于层高缩水问题,合同约定层高4.2米,实际层高最高处4.05米,最低处3.15米,平均高度3.6米。被申请人玉宇公司严重违约,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类推,按比例赔偿48004.76元,但仲裁裁决以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并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标准和数额,仅酌情裁决赔偿5000元,是不合法的。四、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五、仲裁裁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综上,自仲裁(2009)民重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玉宇公司及第三人一对山管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和严格的限定,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前述规定的事由。关于本案申请人刘德荣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申请人认为一对山管理公司出具《一对山商业城1-53商铺使用情况说明》是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伪造证据,因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仲裁裁决书采信自贡市圣通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确定层高缩水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系仲裁实体认定和实体裁决问题,属于仲裁机构自主行使仲裁权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三、申请人主张本案仲裁程序违法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刘德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德荣请求撤销自贡仲裁委员会自仲裁(2009)民重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刘德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海英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石政权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古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