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溧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余明兰与严德林、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明兰;严德林;张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民初字第335号原告余明兰,女。被告严德林,男。被告张春梅,女。原告余明兰与被告严德林、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兰、被告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兰诉称,被告严德林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被告张春梅为此款提供了担保,此款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归还此款。被告严德林未答辩。被告张春梅辩称,该款应由被告严德林归还,她愿协助原告向被告严德林催要该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严德林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期。被告张春梅为此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此款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借条、双方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余明兰对被告严德林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期、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也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德林应当归还原告余明兰借款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杨先木代理审判员 杨 庆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