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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季建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季建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8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代表人俞炯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涛、石碧蕾。被告季建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为与被告季建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俞烨、人民陪审员杨耘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碧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建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45×××90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6000元。此后被告持该卡进行商户消费,至2011年8月19日,被告未偿还的透支款、本利共计为7815.39元、账户费用为121.25元、复利为305.23元,且透支期限超过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人民币本金5950元及利息1865.39元、复利305.23元、账户费用121.25元,共计人民币8241.87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19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季建宏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领用合约具体约定的事实。2、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未偿还金额及具体明细的事实。3、律师函及快递单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拒绝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6000元,卡号为45×××90的太平洋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额度,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季建宏归还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透支款人民币5950元。二、季建宏支付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利息1865.39元、复利305.23元、账户费用121.25元,合计人民币2291.87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19日)。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季建宏应支付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人民币824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476元,合计人民币526元,由被告季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代理审判员  俞 烨人民陪审员  杨耘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