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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卫花与金爱珠、何国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卫花,金爱珠,何国胜,何国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杜卫花。委托代理人:王竹青。被告:金爱珠。被告:何国胜。被告:何国金。原告杜卫花与被告金爱珠、何国胜、何国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浙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卫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竹青、被告金爱珠、被告何国胜、被告何国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卫花起诉称:被告金爱珠与被告何国胜、何国金系母子关系,被告何国胜、何国金系兄弟。2011年6月22日,三被告及亲属强行冲入原告之父家中并殴打原告之父杜德兴。6月23日,原告来到柯岩派出所询问案件处理情况,恰遇到正在派出所作笔录的三被告。原告质问三被告为何殴打其父,但谁知三被告居然公然在派出所内一起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当场晕过去。后在派出所民警的阻止下,三被告才停止殴打。后原告立即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又转至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虽经医院治疗,但原告仍然存在头痛、恶心想吐、睡眠差、乱语等症状。三被告在公安派出所内,公然殴打原告,藐视国家权威,挑衅法律尊严,且三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肉体、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因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8126.38元;后庭审中变更为赔偿医疗费490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93.67元、误工费12040.4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9880.30元(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变更为97.89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爱珠答辩称:我原来的媳妇出轨,我儿子已经和她离婚,但原告经常骂我和我儿子,还叫小孩来骂我,三番两次来我家打骂。我原来的媳妇出轨也不是我教养不好。我的几个儿子都很尊重我。我们也从来没有去原告家里闹过。原告所称的派出所里的这件事是有的,原告一进来就骂我,我就去撕她嘴巴,她就把我的衣服撕破了。原告也给我造成了损失,我也住院住了两次。这些都是原告造成的事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何国胜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有异议,编号前后矛盾。其余与两被告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何国金答辩称:原告没有当场昏过去,当时也没有恶心呕吐。原告先骂人,原告也给我们造成了伤害,我方只愿意出两千,其余不认可。派出所调查的时候,原告不是当事人,不应该去派出所,不应该到场,因为原告的出现导致出现争吵,导致我母亲出手,但我母亲没有打到她身上,我母亲被原告打到地上,我去拉也被打了。我哥哥也去拉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上午,被告金爱珠、何国胜、何国金在柯岩派出所206办公室徐警官处反映2011年6月22日纠纷一事,后原告杜卫花也来到206办公室,原告先向徐警官反映2011年6月22日纠纷一事,后就2011年6月22日纠纷一事质问三被告并与被告金爱珠吵起来,后被告金爱珠出手打原告,原告与被告金爱珠便扭打在一起,被告何国胜、何国金也帮着扭打在一起,后来被民警拉开。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6月23日至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2周;2011年6月27日至绍兴市第七医院医治,被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于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1日在该院住院3天,后多次门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至2011年10月22日。原告因本次损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90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93.67元、误工费11942.5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398.02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柯岩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本院向柯岩派出所调取的对原告、对被告金爱珠、对被告何国金的三份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纠纷中被告金爱珠与原告发生扭打,另两被告何国胜、何国金也帮着扭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的损伤与三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次纠纷的发生,双方本应通过协商沟通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原告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在柯岩派出所的办公室、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质问三被告,与被告金爱珠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进而与被告金爱珠发生扭打,被告何国胜、何国金也帮着扭打在一起,原告的上述行为也系不理智、失当的行为,其对本次伤害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依法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本院酌定为10%。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认定误工时间为122天,误工标准依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7.89元/天;被告辩称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存在编号前后矛盾问题,因诊断证明书上盖有绍兴市第七医院的医疗专用章,且有医师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供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系虚假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医院的路途、次数等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精神损伤尚未达到法律规定可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爱珠、何国胜、何国金连带赔偿原告杜卫花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398.02元的90%计15658.2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卫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0元,由原告杜卫花负担31.50元,由被告金爱珠、何国胜、何国金负担1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