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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荔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莲塘屯第二村民小组与叶贵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莲塘屯第二村民小组,叶贵志,温聚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91号原告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莲塘屯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何润华,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贵志,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第三人温聚福,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原告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莲塘屯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叶贵志及第三人温聚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礼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成和人民陪审员李素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莲塘屯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何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学、被告叶贵志及第三人温聚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村民,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被告户全家六口人承包了4.7亩水田(包括争执地),并有土地承包证,1991年进行土地调整时,因被告的母亲去世,其在(大沟边,0.32亩)争执地的水田被调出。并由原告村民小组另行包给村民第三人承包耕种,并由其向原告交付承包金,1995年在土地延包时,其责任田的份额已经被调出,但在2011年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争议田时,被告以此田在1995年延包时仍填在其延包证上为由,主张经营权从而引起争执,经荔城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裁决,将原告已发包的责任田的经营权确权为被告所经营,原告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荔城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荔城农裁字(2011)第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裁决书;2、依法确定争执地(大沟边)的经营权为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荔城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荔城农裁字(2011)第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裁决书,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经过仲裁,1991年人口变化时退了责任田;2、何先存与韦斌海的土地延包证及村民小组变更记录,欲证实生产队在1991年调田以后,调出的田仍然记录在延包证上,1995年以后的手写记录已经不再记录被调出的田,手写的是准确的田亩记录,延包证上的是不准确的;3、村民小组收益记录,欲证实从1992年起原告收回被告母亲在大沟边水田(争执地)后,发包给第三人,每年由第三人向原告交15元租金的事实。被告辩称: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被告户承包的水田不是4.7亩,而是5亩;1991年进行土地调整时,退出的水田不是大沟边的水田,是土地庙背和黄家田的水田,大沟边的水田仍由被告承包,被告承包大沟边的水田不是0.32亩,而是0.21亩。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使用证、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相互印证证实。荔城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荔城农裁字(2011)第5号土地承包经营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为证实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延包合同书,欲证实被告原来是5亩田,后来退出了1亩田,1995年以后被告户5人承包4亩田的事实;2、荔城财政所证明,欲证实荔城财政所发放给被告叶贵志的粮食综合直补补贴款按4亩计算;3、土地延包使用证,欲证实被告1991年退出的田是“黄家田”和“土地庙背”的田;4、1999年至2002年度粮食订购任务及农民合理负担缴交通知书及缴交登记表,欲证实被告现在耕种的是4亩田;5、生产队长何先寿的证明,证明大沟边(争议地)的0.32亩水田是被告的责任田的事实;6、荔城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荔城农裁字(2011)第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裁决书,欲证实大沟边的水田承包经营权是属于被告的。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叶贵志均是莲塘二队的村民,1981年分田到户时,第三人及叶贵志均分得了责任田在现荔浦县金煌阁食品有限公司的厂区范围内,且第三人的田与其责任田相连,当时叶贵志的母亲还在,其家庭共有近5亩责任田。为便于耕种,叶贵志与第三人商量,其用位于大沟边责任田换第三人在荔浦县金煌阁食品有限公司与其相连的责任田进行耕种。直到1991年后,生产队因其母亲去世便收回其母亲的份额。叶贵志当时没有什么意见,生产队当时的意思就是收回其母亲的责任田,之后第三人继续耕种,但从生产队收回之后,第三人每年向生产队交15元的承包金,直到此田发生争议。生产队与叶贵志之间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只是承包人,经营权的归属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称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自动失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两本延包证是真实的,手写记录是伪造的;第三人称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土地延包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而原告提交的村民小组变更记录系手写,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名、盖章,来源不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内容亦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也不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记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并不是生产队收回其的田,而是其与第三人互换耕种,由第三人交付租金;第三人认为其是用金煌阁的田和被告调换了大沟边的田进行耕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手写记录,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名、盖章,来源不明,内容上亦无法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这三份证据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无法反映被告在“黄家田”和“土地庙背”退了田;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证明上的字迹与何先寿本人的字迹不一样,证明人亦未出庭,该证据不应该采信;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复印于荔浦县司法局荔城司法所,有荔浦县司法局荔城司法所的公章,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所记载的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自动失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叶贵志与第三人温聚福均是原告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莲塘屯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被告叶贵志户(包括叶贵志母亲在内共有六口人)从生产队承包了5亩水田,其中包括了本案争议的水田。因被告叶贵志母亲去世,1991年土地调整时,原告收回了被告叶贵志户承包的1亩水田,保留了4亩水田给该户承包经营。1995年土地延包时,被告叶贵志户共5口人从原告处继续承包了上述4亩水田,承包期限延续至2024年12月31日止,叶贵志作为户主于1995年元月1日取得了上述4亩水田的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本案争议的水田登记在该证上。本案争议的水田在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上登记的面积为0.21亩,但实际面积有0.32亩。落实生产责任制后,为便于耕种,被告叶贵志将本案争议的水田调换给第三人温聚福进行耕种,直至本案争议的田被征收。温聚福耕种期间,本案争议水田的承包经营权一直登记在被告叶贵志名下。2010年,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征收了本案争议水田实际面积中的0.22亩,尚有0.1亩未征收。原、被告因征地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叶贵志向荔浦县荔城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仲裁。荔浦县荔城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荔城农裁字(2011)第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裁决书,裁决:叶贵志享有大沟边0.21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四至界限以其《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中登记的为准。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收到裁决书后的30日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荔浦县荔城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作出荔城农裁字(2011)第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自行失效,无需本院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将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原告主张其已收回被告户承包的位于大沟边的水田,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已收回了被告承包的大沟边的水田,并且被告取得的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确定了叶贵志户对大沟边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争议的大沟边的水田在被征收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叶贵志户。另外,本案争议的水田现在已有部分被国家征收用于高速公路建设,被征收部分的土地性质已转化为国有土地,剩余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被告叶贵志户。综上,原告诉请确定争议地的经营权为原告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莲塘屯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礼云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人民陪审员  李素琼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明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