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闻三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三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三一,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彭泽县。被告人闻三一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闻三一因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涉嫌犯盗窃罪未被判决,于2011年12月2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三一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三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均已判刑)先后窜至南陵县、铜陵县、繁昌县、青阳县、无为县等地,于夜晚撬门进入商业店铺,窃得现金,香烟、白酒等财物,共计作案25起,盗窃款物共计人民币48065.10元,予以挥霍。公诉机关举证如下:1.被告人闻三一及同案犯周某甲、程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宛某、王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许某、张某乙的证言;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闻三一的前罪判决书及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三一多次流窜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三一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其他罪没被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闻三一辩称因为当时距离现在时间较长,对许多情节已记不得了,在南陵县好像只作案二、三起,对其前罪及判决、服刑情况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均已判刑)多次窜至南陵县、铜陵县、繁昌县、青阳县、无为县等地,于夜晚采用撬门手段进入他人商业店铺,窃取现金、香烟、白酒等财物,共计作案二十五起,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41898.70元,予以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窜至南陵县工山镇街道,撬门进入被害人宛某的小店,窃得现金280元、香烟35包、白酒6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214.60元。2.2002年6月16日晚,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窜至南陵县太丰乡街道,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批发部,窃得现金300余元、香烟3条。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92元。3.2002年7月2日晚,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窜至南陵县东河乡街道,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甲的小店,窃得现金50元、香烟55包。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7元。4.2002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窜至南陵县石铺镇街道,撬门进入被害人杨某的小店,窃得现金260元、香烟121包。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28.20元。5.2002年8月5日晚,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刘某甲(另案处理)窜至南陵县奎湖镇街道,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乙的批发部,窃得现金800元、香烟144包、鳄鱼牌皮鞋一双。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及皮鞋价值人民币936.20元。6.2002年8月6日晚,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刘某甲窜至南陵县三里镇街道,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丙经营的批发部,窃得现金250元、香烟345包、9英寸东升电视机1台。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及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610元。7.2002年8月7日晚,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刘某甲窜至南陵县峨岭镇街道,撬门进入被害人汤某、张某丁两家批发部内,窃得现金1440元、香烟783包、台扇2台、西门子3508手机一部。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819.50元。8.2002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窜至铜陵县太平乡街道,撬门进入被害人尹某经营的小店,窃得现金26元。后又撬门进入被害人丁某经营的商店,窃得现金100元、香烟115包及皮鞋3双。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54.90元。9.200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窜至铜陵县城关镇牛冲小学附近,撬门进入被害人管某经营的小店,窃得现金70元、香烟25包、白酒2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278元。10.2002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窜至铜陵县大通镇共和街,撬门进入被害人费某经营的批发部,窃得现金280元、香烟725包、白酒1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1937元。11.200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窜至铜陵县大通镇街道,撬门进入被害人徐某经营的小店,窃得现金310元、香烟46包。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71.10元。12.2002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窜至繁昌县荻港镇老街,撬门进入被害人吴某经营的鞋店,窃得现金200元。13.2002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窜至青阳镇木镇镇街道,撬门进入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批发部,窃得香烟730包。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915元。14.2002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窜至无为县严桥镇街道,撬门进入被害人郑某经营的鞋店,窃得皮鞋5双,后又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批发部,窃得现金200元、香烟290包。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及皮鞋价值人民币1726元。15.2002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窜至无为县洪巷乡湖陇村街道,撬门进入被害人裴某经营的小店,窃得现金550元。后又撬门进入被害人戴某经营的批发部内,窃得现金150余元、香烟367包、白酒3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2334.70元。16.2002年3月13日晚,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窜至无为县泉塘镇老街,撬门进入被害人方某经营的小店,窃得现金500元。17.200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窜至无为县牛埠镇街道,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批发部内,窃得现金800元、香烟338包。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52.20元。18.2002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窜至无为县洪巷乡街道,撬门进入被害人龚某经营的小店内,窃得现金180元、香烟95包。后又撬门进入被害人江某经营的小店内,窃得现金100元、香烟129包。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77.50元。19.2002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窜至无为县石涧镇,撬门进入被害人葛某经营的批发部,窃得现金30元、香烟710包。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658元。20.2002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窜至无为县六店乡街道,撬门进入被害人周某经营的批发部,窃得现金300元、香烟137包。后又撬门进入被害人钱杨杰经营的小店,窃得香烟189包、衬衫5件、白酒1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及衬衫价值人民币1935.70元。21.200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窜至无为县石涧镇街道,撬门进入被害人昌某经营的小店内,窃得现金300元、香烟212包。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01.60元。22.2002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窜至无为县土桥镇街道,撬门进入被害人裴某甲经营的批发部,窃得现金40元、香烟250包、白酒1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868元。23.2002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窜至无为县高沟镇街道,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小店内,窃得现金100元、香烟134包。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59.20元。24.2002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窜至无为县凤凰桥乡华龙街道,撬门进入被害人郑某经营的批发部,窃得现金700元、香烟725包。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218元。25.2002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闻三一伙同周某甲、程某甲窜至无为县蜀山镇街道,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丁经营的小店内,窃得香烟115包。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58.8元。另查明,被告人闻三一(冒用“张传海”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主刑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刑罚执行期间,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张传海”真名为闻三一,判决宣告前还犯有盗窃罪未被判决,破获此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闻三一只承认在南陵作案二、三起,在其他地方作案因时间距今较长,记不清楚了为由进行辩解,但公诉机关所举证据:1.被告人闻三一及同案犯周某甲、程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宛某、王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许某、张某乙的证言;4.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闻三一的前罪判决书及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能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闻三一伙同他人多次流窜盗窃他人财物,款物累计价值人民币41898.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闻三一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前罪判决宣告前还有盗窃罪未被判决,故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二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罚,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三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连同原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十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27年3月10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明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