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绍商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华银与嵊州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华银;嵊州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银。委托代理人:娄夏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玉松。委托代理人:过红梅。上诉人王华银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黄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利英、王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华银的委托代理人娄夏雨、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过红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未查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要处理本案,首先要认定搭建钢棚的定作方是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能证明定作方是被告的依据一个是证据2的建设单位栏写着“嵊州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另一个是证据3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书写的“希按实际造价付款,财务清算一下”的内容,还有一个是证据5中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的领(付)款凭证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书写的“同意支付”的内容。对于证据2,没有盖被告的公章,且签订合同的人也并非被告的职工,故不能仅凭合同首栏的建设单位写着被告的名称就认为定作方是被告。对于证据3和证据5,虽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上面并没有被告的公章,该签名有可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也可能是其代表其他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其他代理行为。所以,原告认为本案的定作方是被告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王华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王华银负担。上诉人王华银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陈能忠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就定作钢棚厂房达成协议,虽未盖有被上诉人公章,但上诉人的实际施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叶玉松在结算单上的签名和领(付)款凭证的签名,用承兑汇票支付定作款的一系列行为均追认了合同的效力,实际上双方对合同均作了履行。2、整个定作加工过程中,嵊州市东西联合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西公司)从未参与。被上诉人与东西公司系关联企业,在同一厂区内生产经营,陈能忠的社保费也由两公司多次相互交替缴纳,可以确定陈能忠同时为被上诉人和东西公司在办事。被上诉人主张叶玉松的签名是因长者身份为东西公司把关,但无证据证实。故本案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主体。3、一审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不应作出判决在实体上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在二审庭询中辩称:1、被上诉人至今未与上诉人签订过搭建钢棚厂房的定作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签具的名字并非被上诉人亲笔签名或盖章,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书。被上诉人提供的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签具人签字的时间系东西公司的职工。2、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由叶玉松在付款凭证上签名,也不能代表是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因为叶玉松在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5月17日期间,系东西公司的股东,担任监事职务,完全有签名的资格。且叶玉松是东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此时签字只是作为一个长者把关的行为。3、本案中还有东西公司为此所作的说明一份,说明中详细载明该合同系他们签订,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9日,陈能忠以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王华银个体开办的嵊州市万奇彩钢板厂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钢棚,工程地点为前良,建筑面积为约3000平方(按实计算),工程造价为75元/平方米,合同生效后甲方(即东方公司)应支付乙方(即嵊州市万奇彩钢板厂)钢构件制作备料款5万元,在乙方收到5万元制作备料款后20天内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至2010年2月4日,陈能忠向嵊州市万奇彩钢瓦厂出具结算单一份,确定建造钢瓦屋共计工程款为127833元,叶玉松在该结算单上批注:“希按实际造价付款。财务清算一下。”同时被上诉人还为上诉人建造安装升降机(计款30000元),后上诉人王华银向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出具领款清单一份,列明:“已领2009年10进场预付现金叁万正,2009年11月完工收承兑肆万正,2010年1月5日,收升降机款现金叁万正”。因被上诉人东方公司未支付余款,故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陈能忠于2006年12月至2009年6月及2010年2月至2011年10月在东方公司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在东西公司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陈能忠在合同中签名的行为是否系代表东方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第一,虽然陈能忠在签订合同时由东西公司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但在该时间段的前后均由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第二,陈能忠签订合同时不是以东西公司的名义,而是以东方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王华银开办的嵊州市万奇彩钢板厂签订合同。第三,陈能忠出具结算单时已由东方公司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第四,在该结算单上由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玉松签名确认,领(付)款凭证上亦是由叶玉松签名同意支付,而叶玉松是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东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被上诉人主张叶玉松系东西公司老板的亲戚,其签名是作为一个长者进行把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第五,虽然东西公司在2012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一份,但该说明中写明嵊州市万奇彩钢板厂与该公司签订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中陈能忠以东方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不相符,且该说明中也未注明该公司职工是什么人经办该合同,故仅以该说明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第六,陈能忠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说明一份,对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说明,虽其在一审中未到庭作证,但该说明对本案的事实亦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综上,可以认定与上诉人王华银开办的嵊州市万奇彩钢板厂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被上诉人主张在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外还在2010年3月15日支付3万元,但其提供的领(付)款凭证除日期进行涂改及部分内容擦除外,在其他内容上与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10月15日的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致,且该领(付)款凭证写明的用途为“备用款”,亦与上诉人领取预付现金时间及金额一致,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10月另行向上诉人支付过预付款,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涂改后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的领(付)款凭证与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10月15日领(付)款凭证复印件是同一份付款凭证,系支付预付款3万元。被上诉人提出该3万元是在10万元以外的其他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黄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嵊州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王华银人民币57833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上诉人嵊州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均由被上诉人嵊州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