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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梁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梁民初字第1000号 原告:陈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鸣、王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鸣、王伟,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间自行认识,2005年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现因被告有婚外情,原告多次劝阻要求其改正,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双方感情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毛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婚姻法规定离婚情形,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春节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有望。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双方有符合离婚条件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其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伯学 审判员  张月菊 审判员  梁吉发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成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