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李舜宇与施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舜宇;施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李舜宇,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生,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施远辉,又名施远注,男,汉族,1953年10月3日生,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李舜宇诉被告施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施远辉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1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23日付还借款。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施远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远辉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远辉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李舜宇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9月23日。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兹借到李舜宇先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定于阳历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三日付还。”,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原告于借款当日付给被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原告李舜宇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施远辉名下位于海丰县梅陇镇人民三路88号房产予以查封,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施远辉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有补充约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息借款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施远辉偿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舜宇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舜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施远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春婵审 判 员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振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