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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商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袁期峰、刘宽芳与被告武汉铁路局、被告商城县公路管理局及被告张长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期峰,刘宽芳,武汉铁路局,商城县公路管理局,张长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商民初字第652号原告袁期峰,男,1962年12月24日生。原告刘宽芳,女,1963年1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成,男,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卓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琍,男,武汉铁路局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华小辉,男,武汉铁路局公务处路桥科科长。被告商城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商城县崇福大道东大桥。法定代表人甘书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珍,女,1953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岳克友,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期峰、刘宽芳与被告武汉铁路局、被告商城县公路管理局及被告张长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向被告武汉铁路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武汉铁路局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以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商城县,而且其他二被告的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商城县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武汉铁路局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武汉铁路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武汉铁路局在接到本院(2011)商民初字第652-1号民事裁定书后,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了(2012)信中法立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4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期峰、刘宽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成、被告武汉铁路局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田琍和华小辉、被告商城县公路管理局(简称“商城县公路局”)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张长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原告之子袁某乘坐被告张长珍之子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在商淮路S216线由北至南方向时撞上西宁铁路桥桥墩,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严重后果。此次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之子无责。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认为,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食宿、交通费、医疗费等赔偿。此事故给原告及家庭带来巨大精神损害,原告亦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因三被告之共同过错行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故三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准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2、袁期峰、刘宽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袁某某、袁某及袁某居民户口登记薄三页、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商城县城关镇崇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户别。3、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注销。4、张长珍等常驻人口登记卡三张。拟证明被告张长珍家庭成员关系及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武汉铁路局庭审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武汉铁路局对原告之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0175号事故认定书,以武汉铁路局事先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公路中间设立桥墩,影响交通安全为由,判令我局承担次要责任。武汉铁路局有证据证明事先已经征得商城县人民政府、信阳地区公路管理总段书面同意设立桥墩。武汉铁路局作为桥墩使用单位,没有任何过错可言,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武汉铁路局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铁路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材料:河南省信阳地区公路管理总段函(1996)第16号,关于宁西铁路潢川至叶集段铁路与公路交叉公路技术标准的函;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1998)1号关于宁西铁路跨淮商路立交桥设计问题函。以上证据拟证明该桥墩在建设之前已经征得商城县人民政府、河南省信阳地区公路管理总段的意见。被告商城县公路管理局辩称,一、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商城县公路管理局与武汉铁路局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均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等设施……,应当事先经过有关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被告武汉铁路局自2004年建设宁西铁路,在事发路段中间设置桥墩,至今未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也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除在桥墩南北两端贴有黑黄相间警示标志外,未设置其他防撞护栏、交通信号灯、安全警示牌等设施,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属于违章建筑,应予以拆除。多年来,市、县公路管理部门曾多次要求其改变桥梁结构,拆除违章桥墩,但被告武汉铁路局报着“铁老大”的态度,置若罔闻。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次要责任,主要依据亦是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路中间设置桥墩影响交通安全。因此,被告武汉铁路局作为铁路桥墩的占有者、使用者、受益者,应当承担桥墩安全的全部责任。(二)、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01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商城县公路管理局负事故次要责任之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转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标志。第一,该桥墩不属于该《条例》界定的急弯等危险路段。第二,《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公路标志号,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和管理;公路安全标志,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因此,桥墩标志应属于公路安全标志,理应由交警大队设置和管理。第三,行为人撞上桥墩是因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那么若桥墩被撞断,受益人和管理人则为谁呢?二、商城县公路管理局与其他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认定事故责任大小,因此,商城县公路管理局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事故当事人杨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就是国家未授予驾驶资格,相当于不会驾车;酒后则严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是未经年检、未经上牌的黑车,制动等性能不能达到安全标准。当杨某某驾车上路时,他不仅轻视自己的生命,而且针对不特定的人和物,危害公共安全,是一个标准的“马路杀手”。因此,他应当负事故全责。如果说是因铁路桥墩未有警示标志造成事故,那么每天过路车辆和行人无数,交通事故却为何寥寥无几呢?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和标准有的于法无据,有的标准过高。被告张长珍辩称,首先,商城县公路局和武汉铁路局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从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杨某某的违章行为不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同撞向桥墩没有关系,故杨某某在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商城县公路局和武汉铁路局的理由是:县公路局认为武汉铁路局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我们认可,桥墩两端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县公路局对公路危险路段应当设立警示标志而未尽到应有的义务,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1时20分许,杨某某(被告张长珍之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上上石桥工业园区西宁铁路桥桥墩,致使杨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袁某(原告之子)二人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19日依法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武汉铁路局事先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公路中间设立桥墩影响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商城县公路管理局在危险路段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并保持交通标志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武汉铁路局和商城县公路管理局的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共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袁某无责任。另查明,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30303元。原告袁期峰于1962年12月24日生;原告刘宽芳于1963年12月8日生;死者袁某于1989年7月5日生,系本案二原告之婚生子。二原告及袁某均系非农户口。本院认为,原告举交的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2011)第0175号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客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各方侵权行为人虽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间接结合构成基于同一损害事实的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各方当事人应当在各自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事故认定书及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范围及理由如下:死者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摩托车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致使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袁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死者杨某某应对死者袁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院依法酌定承担60%的责任。因原告袁期峰、刘宽芳在庭审结束后,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长珍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口头裁定,裁定准许原告袁期峰、刘宽芳撤回对被告张长珍的起诉。杨某某的责任应由原告袁期峰、刘宽芳自行承担。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过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被告武汉铁路局事先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S219线公路中间设立桥墩没有充分考虑安全因素,影响过往车辆和行人的交通安全。其作为铁路桥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在存有安全隐患的铁路桥墩设置安全防护栏和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即未尽到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故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且已经实际造成死者袁某等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武汉铁路局向法院举交了河南省信阳地区公路管理总段函(1996)第16号,关于宁西铁路潢川至叶集段铁路与公路交叉公路技术标准的函:“宁西铁路潢川至叶集段,贯穿我区潢川、商城、固始三县,与我区几条重要省道干线、国道和即将动工的罗山至叶集一级汽车专业公路交叉,目前宁西铁路勘察设计在即,现将我区潢川至叶集段,宁西铁路与公路交叉的技术标准,并参照京九线与我区交叉的设置,提供你们参考:1、罗山至叶集一级汽车专用公路,铁路上跨时,公路立交桥为跨径2-20M,净高5M;2、淮商路,为省道干线公路,铁路上跨时,公路立交桥跨径2-16M,净高5M”、及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1998)1号关于宁西铁路跨淮商路立交桥设计问题函:“九六年我县对淮商路上石桥至太平村长3千米路段按30米宽路基加宽,贵院勘察设计宁西铁路与淮商路交叉处即在该段,太平至县城段将在近期扩大至30米,随着叶罗高等级公路的建成开通,淮商路的交通流量将继续迅速增大。因此,建议贵院在设计跨淮商路立交时按2孔—16米设计,中墩设在淮商路中线上,净空高度不小于5米,以满足日益增长的公路交通要求。”以上两份材料中所提出的意见仅供铁道部第四勘察设计院参考,而非批准性意见。因此,被告武汉铁路局的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对二原告之子袁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20%的责任。被告商城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商城县人民政府主管全县交通行业的政府职能部门,具有负责我县境干线公路的修建、养护及管理义务。该单位在危险路段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并保持交通标志清晰、醒目、准确、完好,该被告的不作为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且已实际造成死者袁野等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商城县公路管理局的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对二原告之子袁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20%的责任。本院依法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0年×18194.8元/年=363896元。丧葬费30303元/年×半年=15151.5元。因原告未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抚养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本院酌定6000元。二原告共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25047.5元。因袁某作为被侵权人已经死亡,故其近亲属即二原告有权获得为上述款项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25047.5元的20%,即85009.5元。二、被告商城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25047.5元的20%,即85009.5元。三、驳回原告袁期峰、刘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7元,由原告原告袁期峰、刘宽芳负担6197元,被告武汉铁路局负担1535元,被告商城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青松审判员  张红尉审判员  柳学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