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徐美平、徐建祖与朱士勇、李肖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美平;徐建祖;朱士勇;李肖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862号原告徐美平。原告徐建祖。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来亚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士勇。被告李肖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为明,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美平、徐建祖诉被告朱士勇、李肖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祖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来亚明、被告李肖娟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为明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24日至6月8日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继续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平、徐建祖诉称:两原告100%控股的杭州万联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因征拆获得用地指标若干。两被告因用地需要,向原告提出收购其在万联公司股权的请求。经协商,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两原告将万联公司的100%股权作价410万元全部转让给两被告,410万元股权转让款包含可实际使用土地7.299亩(用地年限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准)和公路留用地,及转让方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费;价款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作为履行本协议的定金,公司变更登记领取新的法人营业执照之日支付200万元,剩余转让款200万元在受让方领取临时土地使用证之日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受让方逾期支付转让款,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诉讼和律师费用)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支付两原告10万元定金,并在办理完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后又支付了200万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办理完土地征用手续并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已符合剩余转让款支付的约定,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2年3月22日,后续违约金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被告朱士勇、李肖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2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属实,根据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包含可实际使用土地7.299亩和公路留用地及转让方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费用,同时协议又明确7.299亩土地是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净地。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向国土部门办理有关的土地出让手续时,实际可办理土地出让面积为5.97亩,也即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可办理土地出让面积净地比协议约定少了1.33亩,且也不存在7.299亩以外的公路留用地。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410万元转让款对应的土地为7.299亩,原告少交付土地对应的转让款应予以扣除,现原告少交付的土地1.33亩,故要求按照比例减少转让款74.7万元。2.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提供全部股权转让款对应的土地,其违约在先,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按照法定的违约金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徐美平、徐建祖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10万元,实际尚欠200万元的事实;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约前后有关合同项下的土地7.299亩在相关文件中已有所体现,被告应该知道原告方所谓用地指标的真实意思;3.土地使用权证1本,欲证明合同项下的7.299亩土地已作为产权证的内容,同时被告在办理土地证后应支付剩余转让款200万元;4.技术小结1份,欲证明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万联公司)用地范围就是7.299亩,技术小结作为协议附件说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应该清楚7.299亩用地面积的概念,至于用地范围最终能否全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与协议并不相违背;5.万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7.299亩是确定可以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概念,但实际出让面积仅为3977平方米(5.97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将该技术小结提交给被告,是原告自己陈述7.299亩土地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5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证据内容来看无法认定所征用的4866平方米(7.299亩)土地包括代征道路,故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朱士勇、李肖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徐美平、徐建祖原系万联公司的股东,两人合计占有万联公司100%的股份。2010年12月8日,徐美平、徐建祖(共同作为协议转让方)与朱士勇、李肖娟(共同作为协议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转让方自愿将其拥有的万联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转让后受让方内部的股权分配比例由受让方自行确定;万联公司的资产情况为万联公司因运河建设企业搬迁,有位于萧山区所前镇袄庄陈村工业用地指标一块(其中7.299亩可办理土地权证,其他作为公路留用),并已支付部分规费和道路建设补偿款,除上述土地资产外,万联公司无其他财产;双方协商万联公司的股权作价41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此转让款项包含可实际使用土地7.299亩(用地年限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准)和公路留用地,及转让方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费用;价款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作为履行本协议的定金,公司变更登记领取新的法人营业执照之日支付200万元,剩余转让款200万元在受让方领取临时土地使用证之日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受让方逾期支付转让款,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诉讼和律师费用)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朱士勇、李肖娟向徐美平、徐建祖支付10万元。2011年1月27日,双方办理了万联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朱士勇、李肖娟又向徐美平、徐建祖支付转让款200万元。2011年12月22日,万联公司就座落于萧山区所前镇袄庄陈村的工业用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杭萧国用(2011)第24000**),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总用地面积4866平方米(7.299亩),其中代征道路后退面积889平方米(1.333亩),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3977平方米(5.965亩)。嗣后,双方因剩余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发生争议,徐美平、徐建祖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朱士勇和李肖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应当减少。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款虽系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但转让价格是依据万联公司的工业用地指标来进行计算。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具体用地指标包括可实际使用土地4866平方米(7.299亩)和其他公路留用地,也即公路留用地并不包括在4866平方米之内。然而,从万联公司最终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来看,万联公司所征土地总的面积4866平方米中包括了代征道路后退面积(公路留用地)889平方米,实际拥有使用权的面积仅为3977平方米。从公司股权的角度分析,虽然被告受让的是万联公司股权,而非万联公司的实际资产,但原、被告协商股权转让价格的基础是万联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现万联公司实际获得使用权的面积小于约定面积,也即双方协商股权价格的基础产生了变动,如果仍以原协议约定金额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则是将股权价格的失真风险完全由受让方(被告)来承担,该事实违背了被告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等价有偿和公平性原则。故根据已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应相应减少,具体按减少的土地面积占约定面积的比例乘以约定价格计算,认定应减少价款74.7万元。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价款125.3万元,该款应由被告继续履行。被告关于减少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超过125.3万元部分的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协议中虽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逾期付款存在利息之外的损失,故原告主张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被告要求减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协议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同时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协议应为万联公司领取土地使用证的次日(即2011年12月23日)起。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士勇、李肖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美平、徐建祖股权转让款125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徐美平、徐建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0元,减半收取12120元,由徐美平、徐建祖负担4840元,朱士勇、李肖娟负担7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郭权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