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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闫怀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怀伏,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怀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怀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19时许,在林州市临淇镇西张村,被告人闫怀伏酒后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后又与宋某某弟弟宋某某再次发生冲突,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闫怀伏用刀将被害人宋某某右胸扎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右侧血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闫怀伏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闫怀伏与被害人宋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怀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宋一某、闫某某、宋二某、宋三某、宋四某、宋五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怀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林州市人民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怀伏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怀伏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怀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跃审 判 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军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