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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20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广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郑广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066号原告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6958050-X。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戈,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郑广福,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公司)与被告郑广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戈、被告郑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事公司诉称,郑广福系我单位原员工,2008年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职务为销售人员,2011年10月,被告负责的客户到我单位投诉,称被告长时间没有与客户进行拜访,客户要求订货被告也不给订货,被告主管当晚与其沟通,了解情况,被告拒绝承认工作失职,被告主管前往其负责区域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多家客户长时间未拜访情况。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并按公司流程给予被告严重违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劳动仲裁裁决未采纳原告证据,原告认为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沈北劳人裁字(2012)7号裁决第一项内容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郑广福辩称,本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承认工作失职,并说明情况,原告武断认定我有过失,在未经工会调查审议,但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本人支付赔偿金,原告应自己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广福系原告单位销售员,2008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违规处理通知单”,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3日做出沈北劳人裁字第[2012]7号裁决书,裁决书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4553元。另查,被告郑广福2011年9月的工资为207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复印件等作为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向被告送达“违规处理通知单”时,没有向被告向原告说明违规的具体内容,同时也没有为被告提供申诉机会,于次日便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也明显不当。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原告对被告郑广福提供2011年9月工资单没有异议,同时,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上一年度的工资凭证,本院推定被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被告郑广福支付赔偿金14553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双赔偿明细表2079元*3.5*2=14553元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