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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郸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侯中生与赵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中生,赵拥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民初字第385号原告侯中生,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农民。在郑州市做贩运蔬菜生意。委托代理人刘永富,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拥军,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肇事“豫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原告侯中生诉被告赵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中生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拥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中生诉称,2012年元月20日16时20分许,其驾驶“小刀牌”两轮电动车顺郸城石槽镇到秋渠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去于关帝庙路口处时,被被告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撞倒,电动车被撞进路旁的深沟内丢失。事故发生后,该肇事司机驾车逃逸,原告被送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外伤。被告既未承担医疗费,也未去医院看望。此事故经郸城公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等共计四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拥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20日16时20分许,原告侯中生驾驶“小刀牌”两轮电动车顺郸城石槽镇至秋渠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去于关帝庙路口时,被被告赵拥军的“豫A×××××”小型客车撞到受伤,该车司机驾车逃逸,原告被当即送往郸城人民医院诊断后,回到秋渠乡于关帝庙卫生所治疗,在卫生所住院8天,花医疗费1683元,有该卫生所的证明在卷佐证。因原告伤势仍未愈,遂又转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经诊断其中有腰外伤等,连同肇事当天诊断费,在郸城县人民医院共计花费2692.68元。因被告一直未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也未去医院看望原告,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小刀牌”电动车于2011年4月15日在郸城海尔专卖以3180元的价格购买,于肇事当天丢失,按新旧程度和使用年限,丢失时折旧后的价值为2000元左右。原告住院20天,误工费的计算结合其原告在郑州市经营蔬菜生意的情况,应为1673(20天×83.65元)元;护理费为1000(20天×50元)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00(20天×30元)元;营养费为120(20天×6元)元。此事故经郸城公安交警责任划分,被告车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后逃逸,不保护现场,不尽力抢救伤者,被告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承担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过高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摩托车丢失,是由于被告不及时保护现场造成的。原告受伤后就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对摩托车的看管没有义务;本院应按该车折价后的价值2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拥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侯中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摩托车丢失)等共计9974.68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送达等诉讼费用700元均由被告赵拥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广志审判员  刘绍山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向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