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乐华与李勇强、姚飞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乐华,李勇强,姚飞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徐乐华。委托代理人:杨维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含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强。委托代理人:尤准国,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飞云。原告徐乐华与被告李勇强、姚飞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发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文,被告李勇强的委托代理人尤准国,被告姚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乐华起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及其他工友经被告姚飞云安排,为被告李勇强建造房屋,因建房工地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原告在吊五角梁时从高空坠落,造成双脚多处粉碎性骨折,立即被送往镇海第二医院治疗。2012年3月,宁波市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需休养8个月。被告李勇强、姚飞云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经三方多次协商,二被告相互推脱,无法就原告的伤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原告经被告姚飞云安排为被告李勇强工作,被告李勇强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故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均存在过错,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38.25元(扣除被告李勇强垫付38000元后原告自己支出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护理费8220元(120元/天×住院护理47天+60元/天×出院护理43天)、误工费13572元(2808元/月×4个月零25天)、残疾赔偿金57044元(14261元/年×20年×2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11784.25元。被告李勇强答辩称:被告李勇强在自己住宅楼旁边新建小屋五间,墙高3米,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被告姚飞云,由被告姚飞云组织施工,木工人员也由被告姚飞云雇佣,原告受伤与被告李勇强无关。2011年10月13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李勇强在家听到外面有呼救声出去后看到吊机在吊五角梁,听说吊机在吊五角梁时撞到原告致其掉下来。被告李勇强建造房屋一层,高不到3米,农村建房都是承包给他人,符合农村建房规范,被告李勇强没有任何过错,所以被告李勇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勇强出于人道主义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8000元,不需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勇强的诉请。被告姚飞云答辩称:被告李勇强要建造房屋,让被告姚飞云做木工,因被告姚飞云没有空,被告李勇强就让被告姚飞云找其他木工,被告姚飞云打电话给徐光荣说被告李勇强建造房屋要木工,后徐光荣叫了原告一起去为被告李勇强建造房屋做木工,被告李勇强自己叫了一个小工帮忙。2011年10月13日早上,原告徐乐华、被告姚飞云和其他两个木工一起爬到墙上,被告李勇强指挥吊机操作,徐光荣曾对被告李勇强说不能这样指挥吊机,过一会儿原告就摔地受伤了。被告李勇强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姚飞云没有支付原告医疗费。被告李勇强没有把木工承包给被告姚飞云,也没有谈过工钱,被告姚飞云只是出于帮忙才叫他人给被告李勇强建造房屋做木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姚飞云的诉请。原告徐乐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李勇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其无关。被告姚飞云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宁波镇海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原告住院47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勇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其无关。被告姚飞云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用药清单一份、门诊就诊卡二张,欲证明扣除被告李勇强支付原告38000元,原告自己另支付医疗费12738.2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勇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李勇强确实支付原告38000元,但该钱直接支付给医院,原告出具了欠条给被告李勇强。被告姚飞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以及对原告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均进行了鉴定。经质证,被告李勇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伤残等级认定过高,护理、误工期限认定太长,需重新鉴定。被告姚飞云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经本院当庭释明后被告李勇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勇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姚飞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徐光荣做调查笔录一份,徐光荣接受调查称:姚飞云打电话叫其找几个木工帮他朋友做屋面,其打电话给徐乐华。李勇强催我们快点爬到墙上去,其爬上约6米高的墙,徐乐华爬上约3米高的墙,姚飞云爬了2个楼梯准备上墙,李勇强站在地上指挥。墙周围没有保护架,当时用吊机把木质的人字架(即五角梁)吊到墙上去,由于人字架撞到了徐乐华,徐乐华摔到水泥地上。当时其说过这样吊不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勇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徐光荣陈述的内容有异议,称被告李勇强不支付工资,也不在现场指挥。被告姚飞云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陈述内容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3日,原告徐乐华为被告李勇强建造房屋做木工,原告站在墙上吊五角梁时从墙上摔下,后立即被送至宁波镇海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双足骰骨、外踝撕脱性骨折。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47天,共花费医疗费48736.3元。2012年3月6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残疾等级为九级残疾(人标);休息期限累计为8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上述三项均包括拆内固定期间);拆除内固定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被告李勇强已支付原告380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徐乐华与被告李勇强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李勇强建造房屋,原告为其提供木工劳务而受伤;第二、被告李勇强在现场指挥吊机操作,由于其指挥不当导致原告在吊五角梁时从墙上摔下,被告李勇强存在过错。被告李勇强虽辩称其不在现场指挥,但根据原告和被告姚飞云的庭审陈述,结合徐光荣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李勇强确实在现场指挥吊机操作,其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李勇强虽辩称其建造房屋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被告姚飞云,被告姚飞云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李勇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难以采信。关于原告与被告李勇强对原告受伤的过错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强未提供完善的劳动安全条件,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从事木工劳务的工匠,明知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仍然站在约3米高的墙上工作,更需谨慎注意,因此,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李勇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其损失的20%,被告李勇强赔偿原告损失的80%。至于被告姚飞云是否应对上述被告李勇强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姚飞云在为被告李勇强建造房屋时同样提供劳务,在介绍案外人徐光荣以及原告的过程中也未获取利益,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同样接受被告李勇强的指挥,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姚飞云与原告属于雇佣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姚飞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照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结合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8736.3元以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与被告李勇强一致认可被告李勇强支付原告3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宁波镇海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7天,原告受伤前无固定工作,其主张误工费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3571元(33696元/年÷365天/年×147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根据原告确实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7天,现其主张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30元/天×47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诉称受伤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现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8220元(120元/天×住院护理47天+60元/天×出院护理43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其主张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7044元(14261元/年×20年×2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已预付鉴定费16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强赔偿原告徐乐华医疗费人民币48736.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571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8220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鉴定费1600元,共计141681.3元的80%,计人民币113345元,扣除被告李勇强已支付的38000元,被告李勇强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75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原告徐乐华负担413元,被告李勇强负担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发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洪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