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江苏林泉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江苏林泉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88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962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号。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龙火星,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林泉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注册号:32118140001939)。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群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震雄公司)诉被告江苏林泉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被告林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雄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HNB2009/1151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380000元的注塑机一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30000元,机到两天内付70%(含定金),余额30%在机到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机器,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余款110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并赔偿原告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0年2月19日起暂算至2012年3月31日,为14073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的事实;2.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了注塑机的事实;3.对账及催款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履行义务的事实。被告林泉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未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林泉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1、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网上邮件查询结果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HNB2009/1151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380000元的注塑机一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30000元,机到两天内付货款的70%(含定金),货款余额的30%在机到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1月19日向被告按约交付了机器。2012年1月12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对账及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另查明,原告未曾向被告开具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不应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林泉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1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1元,减半收取1390.50元,保全费1165元,合计2555.50元,由被告江苏林泉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