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世炎与王必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炎,王必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365号原告:黄世炎,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义华,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宗武,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必树,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黄世炎诉被告王必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善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世炎的委托代理人殴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必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炎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金安区孙杭路由东向西行驶,迎面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两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6008.17元。本事故经六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尚未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计63104.90元(本案庭审中变更为61280.28元)。被告王必树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原告住院治疗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情况;证据四原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五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身体伤残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证据七原告工作单位合肥兆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证明,证明原告所受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获得各项赔偿。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实,其中2012年1月15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4日三张药品“白蛋白”的收据非正规发票,合计金额480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六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部分认可,并酌情确定数额。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且相互印证,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故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月12日上午9时10分,原告黄世炎驾驶“QJING”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金安区孙杭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迎面与被告王必树驾驶“上海绿久”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装载货物擦挂后,方向失控撞上同方向雷中飞驾驶的“HJ125”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黄世炎、雷中飞受伤,车辆损坏。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黄世炎驾驶与其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未靠右侧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必树驾驶的非机动车辆所载货物超长超宽违反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雷中飞无责任。后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24日、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3日两次在六安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颅脑损伤:1、脑挫伤;2、左枕骨骨折;3、前颅底骨折等。原告因住院治疗两次共花去医疗费101208.17元。经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于2012年5月27日委托鉴定,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于同年6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评定人黄世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枕骨骨折,颅内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开颅术后符合“道标”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属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原告黄世炎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0年11月15日至事故发生时在合肥兆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司机等工作,月基本工资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世炎驾驶与其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未靠右侧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必树在本次事故中驾驶非机动车辆所载货物超长超宽违反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黄世炎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受损,应当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原告黄世炎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经举出相关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对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凭据支付。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以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均按照有关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实际的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7000元。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1208.17元、误工费(41649元/年÷365天)×180天=20539.80元、护理费(20485元/年÷365天)×90天=50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0天=1200元(一次住院43天,二次住院17天)、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0%+5%)=5581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92916.77元。综上原告黄世炎的损失总额192916.77元,被告王必树应承担上述损失总额的30%为57875.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必树应承担原告黄世炎经济损失57875.03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二、驳回原告黄世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黄世炎负担380元,由被告王必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