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合江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2年1月17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涛、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合江县虎头乡李某某家唱戏,当晚在袁家住宿。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起床时发现其所住房间内有一对金耳环,遂将金耳环窃取。经合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380元。2012年4月4日,合江县公安局将赃物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释放通知书、抓获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证人先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系初犯等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