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镇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永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永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创e慧谷4号(1-2)(2-2)(3-2)(4-2)。法定代表人:顾逞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怡,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市镇海永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临俞工业区河周路68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何伟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永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宁波市镇海永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永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KT2011个借0060-29),合同约定:借款人宁波市镇海永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给被告转账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形式返还了3500000元借款,余下借款500000元至今未能返还。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期归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为督促被告依法履行借款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联机专用凭证(付款通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镇海永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尚有部分借款未能返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永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永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央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