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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20-05-11

案件名称

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诉珠海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原珠海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2民初45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翼谋,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伏秋,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珠海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原珠海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顺,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总公司)诉被告珠海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原珠海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胜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珠海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翼谋、彭伏秋,被告(反诉原告)珠海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刘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建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列工程款及费用:(1)2-3栋外墙纸皮砖清洗费31,881.33元;(2)外墙面零星贴砖工程款740,972.90元;(3)外墙批荡工程款758,473.38元;(4)XX期地下室及人防改装电缆敷设至X期电房的电缆款1,440,683.86元;(5)植钢筋工程费:1,491,556.85元;(6)钢筋除锈、拆除模板费1,823,471.32元;(7)第4栋、5栋赶工费2,471,989.80元;(8)进场后复工前延误工期补偿费3,804,958.83元;(9)质量缺陷整改工程款10,868,736.66元;(10)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外措施费35,630,193.7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9,062,918.66元;(11)减除物料移交扣款9,078,230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9,984,688.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珠海XX房地产开发商,在开发该X园(XX)地块X、XX期中,因原施工总承包人珠海市建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承建该工程出现烂尾,导致被告于2011年9月以邀标的形式对需要续建的13栋楼房及地下室、幼儿园等配套用房重新进行招标,招标方式采用模拟项目图纸工程量清单报价,模拟项目图纸工程量清单报价范围仅限于地下室(土建以2011.9.2XX城XX地块地下室总包剩余土建工程量清单)、4栋、5栋、7栋、10栋、12栋、幼儿园、会所、其他零星(大门、化粪池、垃圾站)(以下简称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 原告接受被告的邀请后,以被告提供的上述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计算得出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内工程总价269000000元(其中含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的措施费37640513.41元)进行投标报价。经被告评审,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被通知中标。 2012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两章组成,其中第一章是原告与被告及“建城公司”三方签订的《珠海XX城(XX地块)总承包工程(续建)三方合同》。该合同对“建城公司”的退出、原告进场承接案涉工程的续建施工及承接前后的债权债务承担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二章是有关原告、被告之间的《甲、丙双方权利义务条款》,该条款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补充条款、附件等五部分组成,其中《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现场及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并特别说明案涉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34263万元,并说明:(1)上述暂定总价中含300万元的质量、工期及安全文明施工奖惩资金;(2)上述暂定总价是根据招标范围中的模拟清单报价范围的中标价26900万元(其中含300万元的质量工期及安全文明施工奖惩资金)推算至整个合同承包范围的暂定总价;(3)还特别强调在案涉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被告双方“最迟应在2012年4月1日前完成承包范围内图纸部分的工程量核对及图纸部分的工程结算,确定图纸部分最终的合同承包总价,图纸外的变更、签证以工程签证单方式结算”。但直到工程最后竣工验收及交付,被告都没有与原告确定图纸部分最终合同承包总价。另外,《补充条款》“一、计价约定(1)”中已经明确“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报价范围的中标单价为本暂定合同价款中的综合单价”,因此,案涉合同的性质属于综合单价包干而不是合同承包总价包干的合同。 原告根据《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于2011年11月7日迅速组织了工程技术、施工管理及施工等方面一百多人进场清理、整理工地现场准备施工,但因被告没有与“建城公司”办好案涉工程的工地移交继建手续,导致原告进场人员无法施工。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尽快落实X期工程正式复工事项的报告》,要求被告确保原告最迟在2012年2月8日前能全面施工,但被告直到3月31日才完成与建城公司原已建工程的移交,至此,被告已实际造成了原告前期巨大的窝工损失。 原告进场施工后发现被告移交的烂尾楼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比被告先前介绍的情况更为复杂,质量缺陷整改的工程难度更大,且珠海市质检站、安检站(以下简称“两站”)对此质量缺陷整改的要求相当高:最初“两站”要求原、被告先做好样板房的质量整改,经验收后才准许进入全面原质量缺陷整改的施工,但在完成样板房的整改经验收后,“两站”又要求原告必须按分段分层整改验收推进的方式施工,导致原告因质量缺陷整改施工而工期拖长。为确保工程按期按质完成,原告克服了质量缺陷整改工程复杂,施工难度大、工序繁琐等困难;在被告经常借故不及时签证的情况下,原告不质疑被告的诚信,还是努力抓紧工期精心组织施工。原告经多方面努力,彻底整改了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保证了工程按质按时完成,实现了被告要求的整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优质的目标,重振并提升了被告在珠海房地产行业中的品牌形象。 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完成后,双方在工程结算中,被告因其内部人事变动频繁,导致原“事后补办签证”的口头承诺不能兑现,致使双方结算时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后,在原告作出了较多让步的情况下,双方对图纸内没有争议的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图纸内没有争议的结算总价款为306,789,212.08元(比合同约定的图纸部分内的暂定总价342,630,000元少35,840,787.92元),但对有争议的上述请求事项内的“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外措施费”、“外墙面零星贴砖工程”、“改装电缆铺设工程”及“质量缺陷整改工程”等10项工程款因存在争议而迟迟不给原告结算,为此,原告结合《专用条款》第52.1条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针对上述请求事项内的十项争议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应该予以支付,其理由是: 1、关于2~3栋外墙纸皮砖清洗费的补偿款。此纸皮砖是原总包“建城公司”在第一期施工完成后剩余的外墙砖,被告为了节约成本,就将此砖交给原告用于第X期的工程中,但因存放时间过长,此外墙砖表面的纸皮脱落后被告又请第三方重新粘纸皮,导致外墙砖贴到墙面上后纸皮很难除去,需多次反复清洗,由此增加了清洗的难度,导致原告的工作量增加。对此,被告在《工程联系单》上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后因被告内部人事变动而不同意支付该款项。 2、关于外墙面零星贴面砖工程的补差价款。被告以国家工程量清单规范没有零星项目贴面砖的清单项目而不同意按照“零星项目贴面砖项目”的单价计价。但国家住建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X-X8)附录B表1.9“零星装饰项目”(编号:0XX9)项目编码02XX3中有“块料零星项目”及附录B表2.6“零星镶贴块料(编号:0XX6)”项目编码02XX3中有“块料零星项目”的规定,因此,案涉外墙面零星贴砖工程属于国家规定的“块料零星、零星镶贴块料”应计价的项目;且被告在第10栋招标工程量清单《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第13页“序号108”,“项目编码02XX4”中也列有“外墙面零星贴砖”的计价项目,因此,被告在其他12栋招标工程量清单《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中没有列入“外墙面零星贴砖”的计价项目,属于漏项。根据广东省实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X-X8)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2008计价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工程量清单,并对其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及第二款“除规定应由投标人承担的风险外,招标人不得将工程量清单错漏责任转嫁给投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投标报价时考虑工程量清单以外的缺项漏项,数量错误等内容,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风险内容”的规定,对此被告应承担漏项的责任即被告应按照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第10栋《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第13页“序号108”,“项目编码02XX4”已明确的综合单价255.41元/平方米计算该工程价款给原告。 3、有关外墙批荡工程款。被告以原告进行的外墙批荡抹灰超厚工程的数据没有经被告确认,且对监理签字的资料也不予认可为由不予结算。但被告在《工程联系单》上已经确认了原总包建城公司在主体结构的前期施工中存在外墙垂直度偏差严重,外墙抗裂层抹灰厚度需要3-5公分,且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根据《珠海市建筑质量专项防治措施》(2012年版)做植钢筋、挂网处理所需要增加的费用。外墙批荡工程完成后,监理公司对原告的外墙批荡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外墙批荡工程;至于被告不认可监理确认的工程量,那是对客观事实的不尊重,被告不予结算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此,被告应按监理单位确定的工程量结合定额计算该款给原告。 4、关于支付XX期地下室及人防区改装电缆铺设至X期电房工程中的电缆款。被告以该电缆款包含在总包范围内而不同意支付。但该电缆是原告按照被告“先用于2、3栋及地下室的消防验收临时使用后,等待第XX期配电房建设好后,再将原告按指令购买的九组电缆均抽出来并重新敷设到XX期电房(会所处)作为永久使用”的指令购买的;被告发此指令的时候,案涉工程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是属于原告承包范围,但当原告完成2、3栋及地下室的消防验收后,被告却将X期和XX期的高低压配电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导致原告因丧失了案涉工程的高低压配电工程的承包权而不能按照被告原指令按原计划继续使用上述购买的电缆,现该电缆已由被告物业公司收回,因此,被告应该支付该款项。、。 5、植钢筋工程款。被告认可原告已植钢筋的事实,却以原告施工完成后没有及时提出索要该款而不予据实结算。植筋工程原是原总包单位建城公司在对部分构件施工中应该完成而没有完成的工作,本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内的事情,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对此进行了施工,且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27日将有关已经植筋的图纸、数量、费用等资料送给被告(详见证据第一册P133-134页),被告及监理单位在《现场签证单》上已确认了原告按施工图纸进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因此被告不予支付该款的理由不成立,应按增加工程项目与原告据实结算(详见证据第五组)。 6、钢筋除锈、拆除模板工程款。被告认可原告实施了钢筋除锈、拆除模板工程,却不据实结算。但原告对该钢筋除锈、拆除模板是因原总包建城公司退场后遗留在现场的钢筋及已支模但未浇捣砼的模板,因时间太长,日晒雨淋,导致钢筋生锈,模板腐烂,原告必须对钢筋进行除锈,对已烂的模板进行拆除;在施工前,原告有先请示被告,被告也口头承诺先施工后补办签证手续,且监理单位在《现场签证单》上对其工程量已确定,因此,该费用属于增加项目,根据《补充条款》“一、计价约定(1)、c(3)”条的约定,应该参照《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A6-30子目《旧金属钩件人工除锈》计算旧钢筋除锈费用、A24-1子目计算旧钢筋除锈过程的搬运费用、A21-15、A21-25、A21-49、A21-62、A21-72模板子目的人工(按1/3计)计算费用给原告。 7、关于第4、5栋的赶工费。被告以原告没有按预期完成第4、5栋的竣工验收为由而不予支付该款。但原告已根据被告要求实际增加了人力、物力抢赶了第4、5栋的工程进度,并按指令完成了第4栋、第5栋的赶工,被告在2012年11月27日《相关费用谈判催促及说明函》中明确同意第4栋、第5栋的赶工费按70元/平方米计算;且被告在2013年7月22日的《珠海XX园(XX地块)续建总包合同结算争议事宜会议纪要》中确认了原告“对第4、5栋的赶工确实采取了很多措施(包括费用支付),尽管时间滞后,但实现了第4、5栋楼的总体完工形象,促进了第2、3栋楼的竣工验收”,“应该给予赶工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有事实根据,被告应予支付。 8、进场后复工前的窝工补偿款。被告以原告没有及时申报窝工的数量和报价而不予据实结算。但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19日多次向被告提交的《报告》都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的窝工事实及数量;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才与建城公司完成工地交接,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签收了原告提交的《延误工期补偿报告》,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履行了及时申报的义务,不存在逾期申报;且被告及监理在《现场签证单》上已经确认了人工窝工和设备窝工的具体数量,因此被告应该按监理在《现场签证单》上已经确认的数据和原告的结算支付该款项。 9、关于质量缺陷整改工程款。被告以原告“在实际整改时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到场,导致不能最终确定样板房整改部位及工程量”为由不给原告据实结算。但原烂尾楼必须进行质量缺陷整改是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原告整改施工前已经会同原告及监理到现场判断过样板房的整改部位。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实际完成了原建城公司遗留的质量缺陷的整改工程。原告所进行的质量缺陷整改工程都是经被告、监理、珠海市质检站共同验收合格后才进行的下道工序施工;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11月5日、2013年1月4日、11月20日、12月27日签收了原告提交的有关质量缺陷整改的相关报告及资料。被告提出“在实际整改时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到场”是不符合事实的。2015年3月25日的《会议纪要》第三项也清楚的表述了原告“在整改后提供了现场照片,并报送了整改的工程量和费用”;2012年5月16日《复工专题会议纪要》也明确了“全面整改工程费用按整改样板所需整改费用为依据”的计算原则。另,被告在支付进度款中曾支付质量缺陷整改工程款928万元,但因被告人事变更,被告将已付的上述928万元款项又在工程进度款中扣回。因此,被告不予据实结算的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应根据《补充条款》有关“计价”条款的约定并按照《广东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2010)》套用《广东省综合定额(2010)》计算整改工程款支付还原告。 10、关于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外的措施费。就索要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外的措施费的问题,原告在2012年7月22日之前就向被告提出要求给予该费用,被告当时有口头许可,后因被告人事变更,至今未解决,但原告认为被告应该给予支付,其理由如下:(1)原告承建的案涉续建工程本身是以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内的固定单价包干而不是以承包总价包干进行的招标、投标,措施费不是案涉工程招投标的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明确了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且《补充条款》“一、计价约定(1)”中已经明确“模拟清单报价范围的中标单价为本暂定合同价款中的综合单价”,且原告中标的单价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内的地下室(土建以2011.9.2XX城XX地块地下室总包剩余土建工程清单为准)、4栋、5栋、7栋、10栋、12栋、幼儿园、会所、化粪池、垃圾站及其他(大门、X期地下室顶板等)的工程量清单计算的单价。因此,原告中标价26900万元只包括了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内的措施费,而没有包括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外的措施费。(2)XX地块的所有措施费因案涉工程没有实行合同承包总价包干而没有包干。《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1第4.1条规定承包方式是实行“总价大包干”即“包工包料的招标施工图纸大包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第3.11条“除模板外的所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均归入《报价汇总表》措施费包干项目中实行总价大包干”及《补充条款》中“除模板外的所有措施费实行总价包干”,由此得知,“除模板外的所有措施费”是因合同总价实行了大包干才固定不变。但实际上被告至今都没有按《甲、丙双方权利义务条款》有关“合同价款”的条款(3)的约定完成合同总价款的确定,案涉合同实际上没有“实行总价大包干”,而只实行了综合单价包干。因此,整个XX地块项目工程的所有措施费也就没有实行包干。(3)原告《报价汇总表》中的中标价26900万元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进行的报价,该报价汇总表中的措施费实际上只能是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内的措施费而不能包括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外的措施费。第一、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2010)第9.0.7条有关“投标报价”的确定原则即“投标人必须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并按照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表格自主报价。投标人的投标价不得高于招标控制价,也不得低于企业自身成本”及第9.0.8条有关投标价中“措施项目费的确定”原则即“投标人除根据投标文件拟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可增补措施项目外,不得对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表格作任何变改和删减”的规定,被告《招标文件》“投标须知”总则21.7款也有约定:“除非招标人通过修改招标文件予以更正,否则,投标人应按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和数量进行报价”等等,原告只能对被告提供的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内工程的措施费进行报价而不能对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外工程的措施费进行报价。第二、根据《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清单计价程序表(2010)的规定,《措施项目费》虽然是由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和其他措施项目费组成,但都必须以工程量清单为计算依据。如: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是按分部分项工程费乘以规定费率计算;其他措施项目费按∑(措施一般项目工程量×综合单价)计算。因被告在招标时只提供了模拟项目内工程的5栋及配套用房的工程量清单给原告,没有提供模拟项目外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因此,原告只能按模拟项目内工程的工程量清单计算出模拟项目内工程的措施项目费,而不能计算出模拟项目外工程的措施费,所以,原告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措施费包干本身只是模拟项目内工程的措施费总价包干,而没有包括模拟项目外工程的措施费。(4)事实上、原告中标的《报价汇总表》中的措施费37,640,513.41元是模拟项目内措施费报价的总和而不是XX地块所有项目的措施费总和。第一、根据模拟项目内5栋及配套用房的分部分项费及其对应的费率计算,其措施费为37,640,513.41元;根据模拟项目外8栋楼房及配套用房的分部分项费及相对应的费率计得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在内的模拟项目外的各项措施费为35,630,193.73元。因此,模拟项目外的措施费不可能包含在模拟项目内。第二、原告以中标价中的措施费人民币37,640,513.41元按总建筑面积折算的平均措施费仅仅为127.44元/平方(37,640,513.41元/295370.07平方米,其中还包括非正常措施费如:现场原总包建筑垃圾及材料清运、已完与后续项目降低工效补偿),根据2015年3月25日、26日专题会议纪要记载的被告在当时全国范围内包干措施费用折算平均的单价为293元/平方米,可知,原告的措施费远远低于招商地产在当时全国范围内包干措施费用的平均单价,因此,原告的投标价中的措施费不存在包含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外的措施费。 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在投标报价时是完全根据被告提供的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内的工程量及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投标报价,没有错报、漏报或者不平衡报价,且现已经按双方的《协议书》的约定完成模拟项目内、外工程的施工,被告理应支付珠海XX城(XX地块)总承包工程(续建)工程的全部措施费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外的措施费,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予以支持。再者,被告在支付进度款中有支付质量缺陷整改工程款928万元及其他争议款人民币1000万元,但后因被告人事变更,被告将已付的上述1928万元款项在工程进度款中又被扣回。 综上,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2010)第3.2.2条“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标明的工程量是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按照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已经实际完成的上述十项工程不予支付工程款项及相关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致胜地产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工程没有最终结算的原因是双方对工程造价争议太大,无法形成统一意见,并非被告“迟迟不给结算”。XX城(XX地块)总承包工程原由珠海市建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承建,在建城公司完成其合同总额约50%的工程内容后,由于自身原因退出工程总承包并退场。被告再次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经商务谈判确定原告为XX城(XX地块)新的总承包方。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2年3月20日,被告、建城公司、原告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被告与原告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工程竣工后,在结算过程中,由于原告提出多项在施工中没有提出或者没有签证的工程施工内容,同时提出违背合同约定的许多工程计价要求,造成双方争议较多。经双方多次协商,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客观事实的态度,于2017年1月3日对施工图纸内没有争议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但是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十二项争议,双方因分歧较大,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因此,本案双方并不存在原告称的被告“迟迟不给结算”情况。原告没有真实向法院反映产生争议的背景。 二、针对原告的起诉各争议事项,被告分别对应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关于2—3栋外墙纸皮砖清洗费的补偿款 该项费用涉及的外墙纸皮砖是本案涉及工程原总承包单位建城公司退场时移交给原告的工程材料。原告接收、施工过程中从来没有向被告或者监理单位提出过。原告在施工完成后结算时才提出。依据合同通用条款45.3约定:在工程变更实施完工后7天内,原告未向监理单位和被告提出现场计量要求的,视为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增加。外墙纸皮砖的清洗是客观存在的,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出,造成无法核实工程量。被告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二)关于外墙面零星贴面砖项目的补差价款 本工程采用的是模拟清单单价招标。本争议的外墙墙面零星贴面砖工程,原告在模拟清单投标报价中没有报价,不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予认可有充分的合同依据:1、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10.7(24)约定:原告在查阅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或在本工程实施过程中,有责任对图纸、标准(规范)或其他资料进行复核。如发现其中有任何差错、遗漏或缺陷,应及时书面通知总监理工程师和被告代表,总监理工程师和被告代表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应及时回复。对原告应能发现但未发现的错误造成投标报价错漏或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应承担责任。2、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二、针对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特做如下补充条款:补充第38条38.1合同价款一、计价约定”(4)、(5)约定: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前对本工程的全部招标文件、设计图纸、技术要求及说明、质量要求、合同条件、现场条件及周围环境、承建风险、现场管理要求等已详细研究并完全明了,在合同价款中已予以充分考虑。合同包干总价或单价中已包括了原告为完成承建和质量保修责任的人员、材料、机械、运输包装、施工技术及措施、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利润等。原告承诺如有错漏,概由原告负责。3、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五、特别提示”3)约定:本招标范围内任何未报价的项目均被视为已包括在本工程承包范围内,视为原告的让利项目。基于以上约定,被告认为,原告在招投标、签订合同过程中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外墙面零星贴面砖工程的补差价款事宜,此项不属于投标漏项,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关于外墙面砖的总量已经包含了零星项目贴面砖面积,原告在投标时完全可根据相应清单并结合图纸与施工实际情况,在模拟工程量清单报价中综合考虑是否套算一部分的零星项目贴面砖子目并计入清单综合单价中。是否出现零星项目贴面砖的工程量清单项目,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应当比作为开发商单位的被告更具有专业优势。在招标过程中(包含答疑环节),原告从未向被告书面提出此部分存在工程量清单漏项问题。即使原告认为是属于错漏项,也应由原告负责,并视为原告的让利项目。因此,原告的该项报价已包含在其投标的综合单价中,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三)有关外墙批荡工程款 1、原告在该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墙批荡抹灰超厚这一情况从未向被告或者监理单位反映。外墙在施工中如果存在垂直度偏差严重问题,需要被告与监理现场确认。在向原告交付施工作业面时,原告从来没有就此问题提出,对于抹灰厚度超过设计要求也没有进行施工过程中的现场测量。一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施工作业面存在垂直度偏差问题,二是原告不能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抹灰超厚问题,三是原告不能证明抹灰超厚非原告自身施工水平问题造成。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中数据未同被告现场工程师、成本工程师及监理共同现场见证,且仅有的一部分监理签字资料不真实,故无法确认工程量以及造成工程量增加的原因属于被告。2、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十、工程变更”45.3和45.6约定:在工程变更实施完工后7天内,原告未向监理单位和被告提出现场计量要求的,视为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增加。凡涉及合同价款增加的工程变更,在工程变更实施完工后14天内原告未向监理单位和被告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的,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工程价款增加,合同价款不予调整。本案中,原告根本未按合同的约定就合同价款增加向监理单位和被告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不予增加该项工程价款。因此,原告主张外墙批荡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四)关于支付XX期地下室及人防区改装电缆铺设至X期电房工程中的电缆款 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地下室有部分供电来自2#配电房的,……与消防验收有关设备的临时供电均在本次承包范围,由总承包单位从1#电房临时取电,相关的主电缆及相关的配电设施由总承包单位采购及安装,包含在本次报价范围内。故此部分临时电缆工程是包含在原告的投标报价中(即包含在包干措施费或综合单价中);且,此部分临时电缆原告已抽出并从XX期配电房正式敷设至相应配电箱,剩余部分电缆并不是由被告物业收回,而是由原告临时寄存在被告处,被告仅是代为保管,原告可随时自行取回,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被告不存在给予补偿之说。XX城号函字2013(0624)《工作联系函》显示,因原告无《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高低压施工资质,无法办理低压出线电缆部分的验收,故取消了合同范围内的XX期7-12栋、会所、幼儿园、垃圾站等范围低压配电部分的电缆工程施工。原告在收到该《工作联系函》后,即应及时处置剩余电缆,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诉称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植钢筋工程款 该项费用为原告在施工完成较长时间后才提出(2013年5月)的。依据合同通用条款45.3约定:在工程变更实施完工后7天内,原告未向监理单位和被告提出现场计量要求的,视为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增加。依此约定,被告可对该争议工程不予签证。但,本着友好合作,也充分考虑客观情况的态度,被告于2014年3月补发了设计变更签证指令审核了该工程数量,故应当按照被告已核实的工程量为依据计算该工程造价。 (六)钢筋除锈、拆除模板工程款 原告在该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没有向被告及监理提出过进行此项工程,更没有提供相应依据,该工程项目涉及的工程量不仅没有经监理确认,更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当时向原告移交钢筋时总共就1700余吨,有的还是成品材料,现原告主张1700余吨的钢筋全部都是生锈的,也违背常理有编造虚假情况的行为。故被告不同意确认该笔造价,且该项目应与双方争议的物料移交扣款项目关联处理更接近客观事实,请法院依法裁定。 (七)关于第4、5栋的赶工费 1、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2、3、4、5栋楼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即使因复工问题后于2012年3月29日开工,4、5栋也应在2012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而4、5栋却于2013年6月8日才竣工验收,原告逾期竣工时间长达174天,对于一个延期这么久的工程不可能也不应当给予赶工费。并且,因原告原因造成2-5栋无法同时竣工验收,并最终导致2、3栋与4、5栋拆分验收,基于此也不应支持其赶工费。2、依据“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三其他12”约定:原告应充分研究本工程各阶段性工期、总工期的要求,相应的赶工措施费、加班费等费用包含在本次报价中,本案中,原告自参与招投标之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工程概况,并对涉案工程工期进行充分研究,即使施工中出现的赶工及发生的相应费用亦应由承担,不应向被告主张赶工费。3、在2012年11月2日专题会上,双方确认4、5栋楼在11月底全部落完外架不可能,赶工费不存在,以后不再商议此费用。原告实际落架时间在2012年12月18日尚未全部完成,且远远超出原告的承诺日期,可见,原告并未采取足够措施将工期赶回来,故原告无权主张赶工费。 (八)进场后复工前的窝工补偿款 1、本案中,涉案工程原定于开工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后因原总包单位原因,场地移交滞后,直至2012年3月29日才全面复工。由于本工程原告是在涉案工程完成50%后才中途进场施工,进场施工前,原告对于现状是充分了解的,所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在50.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暂停施工63天以下的,工期相应顺延,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次合同约定时间的窝工时间为48天(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28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至2012年春节前,只安排少量人员做了场地物料的移交、简单的零星施工;春节后正月十六起,施工人员才陆续到岗,直到3月28日前仍是进行零星项目施工,根本不需要投入其结算主张的人工、物料、机械;且原告在所谓窝工事项发生完的2个月后才向被告申报窝工事项的数量和初步报价,导致双方及监理已经无法及时核定原告窝工人数及单价,故在结算时无法对窝工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直到2015年5月20日,被告根据客观存在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资料,经过核对,对窝工工种、人数、天数、塔吊、人货梯租赁的台数、台班数及外架租赁的面积、天数等进行了审核,并核发了《现场签证》。请求法院对该项费用依法裁决。 (九)关于质量缺陷整改工程款 质量整改项目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对于质量整改双方约定先按照整改出样板房,再按照样板房标准进行整改。在整改前双方及监理到样板房对整改内容进行了现场查看,原告在整改后未通知被告及时进行现场整改工程量的核实;而原告所报的整改部位均为原告自行拍照,无法反映整改工程的完整情况,故导致双方至今对整改部位和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2015年5月2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经过和原告多次沟通、耐心细致的核对,向原告核发了《现场签证单》。而地下室、商业和架空层等部位是没有样板的,不能按照住宅样板来计算整改费用。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10丙方工作10.7约定丙方应做的其他工作及费用承担(31)”:原告负责原总包单位已建部分的质量缺陷检查及修复,检查费用(不包括第三方检测费用)已含在措施费包干项目中。对于修复费用,属于通过抹灰能够掩盖的缺陷,其处理费用已含在投标单价中;对于需采取其它措施整改的缺陷,其处理费用以现场签证方式办理结算”,故对于质量缺陷整改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现场签证、定额计价方法结算。此部分造价原告没有能够如实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同意依据证据,依据合同约定,由法院裁决。 (十)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外措施费 原告主张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外措施费没有任何依据:1、涉案工程招标文件《关于珠海XX城XX地块总包报价的要点》中已明确约定报价分三个部分:模拟图纸工程量清单部分、总包包干措施费(此部分以整个项目即本次施工范围的地下室、X期、XX期为报价基础,费用自行组织计算后实施总价包干)和已完成工作的缺陷整改费用。这已非常清楚地明确了包干措施费的范围,且需投标人自行计算。2、在2011年9月30日招标答疑时,被告再次书面答复了总包包干措施费的范围包括地下室、X期、XX期上部主体的全部内容,而不仅仅是模拟清单范围。在原告的投标报价汇总表中,原告的第15项报价即为“措施费包干项目:XX城XX地块措施费”,该投标报价中已严格按招标文件要求单列了总包包干措施费并计入了投标总价中,不存在未包括的问题。3、合同第二章第一部分3.11条约定:现场已有临建(含活动板房)、道路、脚手架、塔吊、施工电梯、临边防护、加固措施、安全指示牌等各项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的检查、整改、修复、完善及竣工后的拆除,除模板外的所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均归入《报价汇总表》措施费包干项目中实行总价大包干,结算不做调整。“第四部分补充条款二、补充第38条,38.11合同价款”约定:本工程采用招标范围内固定单价包干形式,其中,除模板外的所有措施费实行总价包干(原告对此的包干总价详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措施费包干项目)。4、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有充足理由认为:自原告参与投标起至2012年3月20日合同签订时,原告积极响应了招标文件并签订了合同,以上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至于原告将单列的包干措施费仅分摊至模拟工程量清单范围的各个单体中,这完全是原告的报价问题。5、涉案工程措施费实行总价包干,招标文件、合同对此均有明确约定,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外措施费”。同时,依据以下约定,对于措施费不管是漏报、错报甚至是不平衡报价都属于原告自身问题,均应由其承担一切后果:①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二、针对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特做如下补充条款:补充第38条38.1合同价款一、计价约定”(4)、(5)约定: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前对本工程的全部招标文件、设计图纸、技术要求及说明、质量要求、合同条件、现场条件及周围环境、承建风险、现场管理要求等已详细研究并完全明了,在合同价款中已予以充分考虑。合同包干总价或单价中已包括了原告为完成承建和质量保修责任的人员、材料、机械、运输包装、施工技术及措施、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利润等。原告承诺如有错漏,概由原告负责。合同包干总价或单价中已包括了原告为完成承建和质量保修责任的人员、材料、机械、运输包装、施工技术及措施、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利润等。原告承诺如有错漏,概由原告负责②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五、特别提示”3)约定:本招标范围内任何未报价的项目均被视为已包括在本工程承包范围内,视为原告的让利项目。6、措施费实行总价包干的约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对于措施费实行总价包干《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XX-XX8》并没有禁止,该规范3.3条规定,措施项目清单通用措施项目包括以下九项:安全文明施工(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临时设施);夜间施工;二次搬运;冬雨季施工;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施工排水;施工降水;地上、地下设施,建筑物的临时保护设施;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虽然该规范4.1.5规定:措施项目清单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价,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但该规范中措施项目清单中的其他项目是可以调整的。原告在诉状中偷换概念,将文明施工措施费与措施费混为一谈。 因此,措施费总价包干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此原告自参与投标至合同签订均无任何异议,且被告在招标过程中及签订合同过程中对此均有明确说明、告知,根本不存在任何过失,该约定合法有效。 (十一)原总包建城公司减除物料移交扣款 合同第一章第二条约定:在原告全面进场前,被告与建城公司就建城公司完成的三个总承包合同范围的工程内容及现场物料进行盘点,盘点结果作为被告与建城公司双方就三个总承包合同结算的依据。原告进场后,被告与原告双方再就建城公司完成的现状及现场物料进行盘点后作为原告就本合同工程结算的依据。基于以上约定,双方就现场物料移交事宜进行了多次洽商。并陆续就接收物料办理了现场移交手续,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但已使用的物料原告也在2012年11月2日的谈判会上,同意进行报价。2012年11月9日,原告对办理现场移交手续的及无手续但已使用的物料调整后报价为907.82万元,与被告2012年9月24日发函给原告的最低评估价1651.44万元仍存在较大差距。 对于移交物料的接收费用,被告认为应当依据投标时的2011年10月的价格水平或中标价计算,因为现场物料在原告投标时均已摆放在现场,原告也实地查看过,在其投标时就应知道其需接收、利用及相应单价;而且,对此在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10丙方工作10.7约定丙方应做的其他工作及费用承担(30)也有相关约定:原告需与被告进行对现场的各类施工材料(包括周转材料、钢筋、砌块等其它材料)进行盘点,对还能使用的材料应与甲方办理一揽子的收购手续,不能使用的材料由原总包单位及时清理,原总包方不清理的,由原告全权清理,招标范围内的清理费用已含在本次《报价汇总表》措施费包干项目中;对原总包单位已领用的剩余甲供材料办理移交手续。 对于物料接收报价事宜,双方在2015年3月25日下午、3月26日上午的专题会议上经讨论已形成相关意见:双方同意钢筋、电线电缆等物料按中标价计算移交费用……其他物料价格尽量参考投标时期的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同时,双方对物料移交的其他事宜也形成了相关共识。因此,对于物料移交费用,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按移交和使用数量及双方确定的计价时间及计价方式予以结算,并自应给予原告的结算款中扣减。 综上所述,被告不是迟迟不予原告结算,而是原告对于被告给予的结算意见不同意,又提不出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同时双方对于事实、证据都有自己的理解。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被告致胜房产公司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工期违约金1080万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以及第三方珠海市建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为丙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续建珠海XX城(XX地块)。依据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三、合同工期”的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2月10日,竣工日期:2、3、4、5栋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其中,XX商场(即4#楼裙楼部分及地下室)需在2012年5月30日前移交,XX商场移交范围的所有工程内容必须在移交前完成。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5天。该工期含专用条款第14、15条所列属于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工期。其余栋号竣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46天。该工期含专用条款第14、15条所列属于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工期。”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2年2月10日开工,其中第2,3栋工程于2013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工期延误80天;第4,5栋工程于2013年6月8日竣工验收,工期延误222天;第1,6,7,12,13栋工程于2013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工期延误194天;第8,9,10,11栋,幼儿园,会所工程于2013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工期延误236天。 综上,原告综合工期延误已达732天。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7.2”的约定,“每延期一天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080万元。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汕头建总公司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原告不存在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竣工验收,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因被告在原告实际施工中有对竣工验收日期进行了多次重新调整造成的,按照《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竣工验收时间的调整属于对原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时间的变更,且原告已经按照反诉原告变更后的时间完成了竣工验收,则不存在违约责任。 二、被告告要求原告支付第1、6、7、8、9、10、11、12、13栋及幼儿园、会所工程的工期延误违约金66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其理由是:(1)专用条款第“27.2”条约定“每延期一天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是“对以上阶段工期”的约定,而对于“以上阶段工期”,该条款第“27.1”条却进行了共6项明确;结合被告提供的索赔依据即四份《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可知,第“27.2”条的违约金只针对“以上阶段工期”即第X期工程即2、3、4、5栋房屋的竣工验收取得合格证的时间有“每延期一天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违约金的约定,而没有对第三、四期等其余栋号工程的逾期竣工验收时间则没有“每延期一天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的约定。(2)第三、四期等其余栋号工程按照专用条款第27.1条第二款的约定是指第1、6、7、8、9、10、11、12、13栋及幼儿园、会所。因此,反诉原告依据第27.2条要求原告支付第XX期、第四期即第1、6、7、8、9、10、11、12、13栋及幼儿园、会所的工期延误违约金668万元,则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三、被告按分段验收,累计违约金的方式,要求原告对第X期工程承担累计后的总额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被告将分段验收的时间作为原告承担逾期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的时间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中第三条的约定。(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钟的第三条竣工日期的约定来看,该合同只约定了整个项目只分两个验收整体即“两块”进行验收:一个是2、3、4、5栋作为一个验收整体,竣工验收日期要求是2012年10月30日,另一个是其余栋号作为验收整体,竣工验收的日期要求是2013年4月30日,而不是反诉原告将整个项目分为“四段”即“四块”即2、3栋为“一块”作为一个验收整体,4、5栋为“一块”作为一个验收整体,1、6、7、12、13栋为“一块”作为一个验收整体,8、9、10、11栋幼儿园、会所为“一块”作为一个验收整体共四个验收整体的时间作为分别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2)、既然2、3、4、5栋是一个验收整体,其余栋号作为另一个验收整体,那么,违约责任则应该按照两个验收整体分别承担,也就是说不管2、3、4、5栋中哪一栋验收在前,哪一栋验收在后,作为一个验收整体的工期要求,承担逾期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的时间只能只有一个时间节点而不能有两个或以上的时间节点来作为判断一个整体竣工验收时间是否违约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逾期竣工验收的行为,那么反诉原告也只能以2013年1月18日作为判断2、3、4、5栋是否逾期竣工验收的时间节点,而不能分别以2013年1月18日作为2、3栋、2013年6月8日作为4、5栋的两个时间节点来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竣工验收时间节点,否则,与案涉合同的约定是背道而驰的。(3)专用条款第27.1、27.2条已经明确了承担违约金的范围,且其表达的意思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中第三条将2、3、4、5栋作为一个验收整体的约定是一致的。因此,被告违约金统计表中的2、3栋工期延误32天属于延误工期重复计算,其计算方法不符合该《合同》的约定,请求予以驳回。 四、即使被告认为原告有逾期174天竣工验收时间,但因被告及其他原因,按合同通用条款第53.1、53.3(6)条,专用条款第53.1条及其他条款的约定,被告是应该顺延原告工期194天的,而没有顺延,故原告不得没有逾期竣工验收时间,而且还提前完成了合同工程。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招投标及合同签订 2011年9月30日,被告以邀标的形式对需要续建的13栋楼房及地下室、幼儿园等配套用房重新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中,《关于珠海XX城XX地块总包报价的要点》记载,本次总包报价及未来合约计价的要点如下:1、模拟图纸工程量清单部分(单价包干,确定中标单位后3个月内完成图纸工程量核对后实行图纸总价包干,本报价范围外的其余各栋结算单价按清单中标价):本次报价范围仅限地下室(土建以2011.9.2XX城XX地块地下室总包剩余土建工程清单为准)、4栋、5栋、7栋、10栋、12栋、幼儿园、会所、其他零星(大门、化粪池、垃圾站等)工程的清单进行报价;2、总包措施费(整个项目包干价格,仅模板除外):以整个项目(即本次施工范围,包括地下室、X期、XX期)为报价基础,包括设备进出场、现有设备整改、脚手架(搭设、租用和整改)、安全文明、临设、临时道路(含破除)、现状建筑垃圾清理、现状建筑用材(含周转材)清理等,费用请自行组织计算后实行总价包干;模板部分按模拟清单范围进行单价包干报价处理。3、已完成工作的缺陷整改:本次以暂定价200万元列出。中标单位将来应盘点缺陷处,并确定整改方案,此价格将根据整改方案和现场情况另行协商;4、已完成工作的零星甩项:本次将不在报价中另行体现,未来根据现场情况,按照零星定额计取;5、材料价差部分:本工程结算时仅人工、钢筋、砼、电缆(仅以铜含量调差)、加气砼砌块、预拌砂浆(如果甲方要求使用且实际已用)在施工期间出现价格波动时可以调整人工材料的价差,该价差列入变更签证累计总价中。调差办法为:①基准期:以《珠海工程造价信息》(取中档材料)2011年9期为基础。电缆以开标日广东金属报价网(www.tXXd.com)上公布的“广东有色现货报价(南储)”中的“1#电解铜(国产)”价格为基准价(元/t)。②调差周期:钢筋和砼为本招标文件规定的主体结构计划工期(折算为月,下同。),人工则按计划工期分结构(仅指钢筋、砼、模板中的定额消耗用工)和装修(包括砌体、室内装修、外墙装修、屋面等用工,脚手架用工除外)两大块调差,起算日为实际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发出日在15日前的,按当月起算,发出日为15日后的,按下月起算;终止日为招标文件约定的最迟封顶之日止,终止月份的计算办法同起算月),电缆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倒推第四个月至第六个月的三个月均价为现货均价(元/t),1#电解铜(国产)月均价计算办法:月均价=∑月各交易日的价格/该月交易日的总天数。电缆的调差对象仅为电缆中铜的含量”。③调差幅度:只要在计划工期内出现涨跌,全部如实调整。④价差计算:当投标材料价格高于基准期信息价时,按投标材料价和调差周期材料均价(取月均价,下同)计算调差幅度;当投标材料价格低于基准期价格时,按基准期信息价和调差周期信息价均值计算调差幅度。⑤主要材料调差总额=Σ各规格材料投标的工程量清单总量×调差幅度绝对值×中标的工程税金。⑥工程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不参与材料调差。6、各种费率请按照政府规定和自身情况合理计取。7、所有甲供材料均不计入本次投标总价,但甲供材的保管费请考虑在投标价中。甲供材最高供货量为双方核对完毕后的最终确定量,实际用量超过供货量的均需按甲方供货单价如实扣减。8、各分包单位支付给总包的配合管理费统一为分包合同金额(不含设备及甲供材)的1.5%,如不足,请考虑在投标总价中。9、本次中标单位向原总包单位建城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统一由招标方支付,不在本次报价范围内。10、本合同的结算办法为,合同结算总价=双方核对完毕的合同图纸包干总价+合同外变更签证累计总价。11、本次报价的总包商务的基准总价=模拟图纸工程量清单部分+总包措施包干费+缺陷整改暂定价200万。 《XX城(XX地块)总包招标技术要求补充说明》记载,以原地下室及上部两个标段的招标书为基础,承包范围为原标书承包范围扣除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已完工程的质量缺陷排查整改在本次承包范围内;工期目标为2012年11月30日全面竣工验收,2012年8月1日XX商场移交;XX商场移交范围的所有工程内容必须在移交前完成,具备验收条件,并且要负责XX商场进场之后的装修配合工作;等等。 原告接受被告的邀请后,于2011年10月9日提交了珠海XX城(XX地块)总承包工程投标书,并于2011年10月10日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工程答辩会。2011年11月4日,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并接纳原告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按本次模拟清单报价范围的中标价为人民币26900万元(含300万元奖罚资金),据此推算至整个招标的施工范围合同总价约为人民币34263万元(含300万奖罚资金)。工期为390日历天,期间完成所有工作程序。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一次性验收通过率100%。通知书要求,原告须在接到本通知后于2011年11月7日前与我单位联系,商议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工期从2011年11月7日开始计算;原告必须签署一份按投标文件经双方协商修正后编制的施工合同,作为正式合同文件。在正式合同制定、签署及执行以前,本通知连同贵公司提交的投标书及原招标文件、投标期间双方的往来函件,将作为该工程有效的施工合同文件。 2012年3月20日,被告(发包人、甲方)、原总承包人珠海市建城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及原告(承包人、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退出其与甲方签署的三个总承包合同的施工(即《珠海XX城(XX地块)地下室施工总承包合同》、《XX城(XX地块)X期上部主体施工总承包合同》、《XX城(XX地块)XX期上部主体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三个总承包合同)。由甲方重新招标确定的丙方作为乙方退出后的承包单位继续完成乙方未完成的总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具体施工内容详合同第二章甲、丙方签订的专项合同条款)。 合同第二章,甲、丙双方权利义务条款约定如下: 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珠海XX城(XX地块)总承包工程(续建)工程地点:X路X西路X侧,工程规模及特征:占地面积约108941.86㎡,总建筑面积295398.23㎡,13栋高层住宅(17-26层)。用地呈不规则矩形,南北向长约262m东西向长约419m。本工程包括1-13栋住宅、会所、幼儿园、1#2#垃圾房、小区大门、化粪池、地下室主体建安工程及4栋室外钢梯等,招标范围建筑面积为295398.23㎡。原总包单位珠海市建城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地下室总包范围、X期上部主体总包范围、XX期上部主体总包范围的总承包单位,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已完成了约为其合同总额50%的工程内容。由于原三个总包合同的内容均未施工完毕,因此,更换总包单位后,本次合同的总承包范围为所有原总包范围余下的内容及其需整改的内容,具体详后。 二、工程承包范围。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招标书条款规定的内容、招标范围内全部图纸的内容、合同文件规定的内容所要求完成的一切工作,包括或不排除依据合同文件、法规、规范及标准、政府文件所要求的或根据实际情况可推断出的为完成一个完整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作。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现场及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工程综合单包干,招标文件约定主材价差可调。详细范围如下:1、按甲方提供的由广州军区司令部建筑工程设计院(人防部分)、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设计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见图纸目录即附件2)包括的全部内容和招标期间所发招标文件包括的全部内容及标前答疑会议纪要包括的全部内容等,以及专用条款第13条所列属于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承包范围不限于工程量清单。2、丙方须按图纸、合同及招标文件要求负责整个工程所有的施工任务,包括材料设备的采购、施工、保护及保修,不论是永久性质的或是临时性质的。3、作为简单的描述,丙方承建的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原总包单位珠海市建城工程有限公司原来三个标段的全部剩余工程量和已完部分的缺陷检查、整改修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3.1土方工程:所有XX地块范围内需回填的土方按照按华森设计公司及绿化设计公司的总图总平标高回填到位,必须按规范要求分层回填夯实,达到标书技术要求的密实度。3.2全部图纸范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安工程按照图纸施工到位,之前总包已完部分的遗、漏、错、缺、堵的检查整改修复都在本次合同施工范围内。3.3塔吊基础及顶板预留洞口等甩项工程的后续施工;地下室顶板、外墙的施工缝(伸缩缝、沉降缝)的后续封闭工作及在封闭前的支撑体系。3.4完成本工程合同内容并顺利通过验收、并在施工过程中满足相关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所要求而应采取的措施所包括的内容及相应费用,包括在本次投标报价范围内。3.5中标人在结构施工前必须核对相关建筑图、设备图等相关设计图纸,如存在错,漏,碰,缺等情况必须在施工前提出,否则由此产生的返工费用由丙方承担。3.6所有总包施工中预留、预埋孔洞(包括但不限于铝合金门窗、幕墙、防火门、管井门、入户门、水电工程等预留洞口)安装完毕后由各专业分包单位自行负责塞缝。防火卷帘门、消防栓箱、风管安装后的周边土建修补工作由总包负责,费用包含在措施费内。所有总包施工中预留、预埋孔洞的误差范围不得超过25mm,如有超出由总包负责。总包单位负责所有二次收口工作,费用包含在措施费内,在二次收口时,总包单位对不合格的塞缝进行强制封堵收口的,需承担全部责任。所有穿外墙的管线,安装后的套管内的防水封堵属于总包施工范围,费用包含在措施费内。与招标书技术要求中有冲突的,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未涉及的,按照标书技术要求执行。3.7竣工验收后小业主空中花园需按华森设计公司出具的赠送后户型进行改造(仅涉及到的铝合金门窗部分的改造由铝合金门窗单位负责)。3.8售楼电梯的临时机房施工及后期拆除恢复井道等工作。3.9XX商场超市内的配电工程(含与消防验收有关的配电在内),均依据设计图纸施工到位。3.10施工进场后,原施工单位(包括总包单位)施工范围的场地各类建筑垃圾清理。3.11现场已有临建(含活动板房)、道路、脚手架、塔吊、施工电梯、临边防护、加固措施、安全指示牌等各项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的检查、整改、修复、完善及竣工后的拆除,除模板外的所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均归入《报价汇总表》措施费包干项目中实行总价大包干,结算不做调整。3.12总包范围内甲供材料、设备到货后的现场管理,其涉及到的相关费用已含在本次投标报价中。3.13承包范围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合同专用条款、补充条款以及各专业工程技术要求及招标文件要求的其它内容等。3.14下列工程为专项分包工程,属总包配合管理范围,不在本次合同计价范围内:消防、燃气、智能化、高低压配电、通讯、有线电视、网络、园林绿化、总平、铝合金门窗及栏杆/百叶、外墙石材、幕墙、电梯、空调工程、大堂电梯厅会所样板房等精装修、设备安装、钢结构、入户门、防火门、XX商场装修等。3.15分包单位的选定须招标人认可。3.16补充说明:分包工程中存在甲供设备或材料的,甲供设备材料不计算总分包配合费。根据XX商场公司与甲方的约定,XX商场的配合费由甲方支付,由甲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2月10日,竣工日期:2、3、4、5栋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其中,XX商场(即4#楼裙楼部分及地下室)需在2012年5月30日前移交,XX商场移交范围的所有工程内容必须在移交前完成。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5天。该工期含专用条款第14、15条所列属于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工期。其余栋号竣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46天。该工期含专用条款第14、15条所列属于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工期。 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暂定为人民币叁亿肆仟贰佰陆拾叁万元,(小写):人民币34263万元。并特别说明如下:1.上述暂定总价中含300万元的质量、工期及安全文明施工奖罚资金,项目竣工后如未能实现打翻身仗的目标,未能彻底扭转该项目在珠海的质量、进度与安全文明施工形象,达不到招标文件、合同及丙方询标回复函中约定的质量、进度和安全文明施工标准,不能实现市双优工地的安全管理目标,则结算时全额扣减该笔费用。2.上述暂定总价是据本次招标范围中的模拟清单报价范围中标价26900万元(其中含300万的质量工期及安全文明施工奖惩资金)推算至整个合同承包范围的暂定总价。(该模拟清单报价范围:即地下室(土建以2011.9.2XX城XX地块地下室总包剩余土建工程清单为准)、4栋、5栋、7栋、10栋、12栋、幼儿园、会所、化粪池、垃圾站、其他(大门、XX期地下室顶板等)等工程的清单进行报价,具体详招标文件《关于珠海XX城XX地块总包报价的要点》)。3.本工程为模拟清单单价招标,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丙双方最迟应于2012年4月1日前完成承包范围内图纸部分的工程量核对及图纸部分的工程结算,确定图纸部分最终的合同承包价,图纸外的变更、签证以工程签证单方式结算。4.合同价款不包括专用条款第14、15条所列属于甲方指定分包或直接分包范围内的工程价款。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 29.1因以下情形造成工期延误,经总监理工程师初步审查、甲方代表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同意调整工期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2)一周内非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3)通用条款或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工期相应顺延或顺延延误的工期情形;除上述情形外,工期不予顺延。29.2丙方在本合同第29.1款情况发生后3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总监理工程师和甲方代表提出报告,甲方代表在收到报告3天内予以确认。 30.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工程所在地具有相关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鉴定,如7天内双方不能就选择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由甲方指定具有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工程质量鉴定为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工程质量鉴定为不合格的,工期不予顺延。 44.2《工程联系单》只作甲方和丙方双方联系的用途,不作为计价依据,如丙方认为应计价的,丙方须申请办理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手续。 45、变更价款的确定。45.1本条款只适用引起工程造价调整的工程变更,因工程变更对合同价款的调整按下列方式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工程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工程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专用条款约定的计价规则(含下浮率)进行计算。45.2在工程变更实施完工后7天内,丙方须向监理单位和甲方提出现场计量要求,对涉及变更部分的现状、已完成的工程量等做出准确说明,经监理单位和甲方核实并按《工程调整造价审核单》(附件8)要求批准后确定变更工程价款。如涉及到隐蔽工程或拆除工程,应在隐蔽前或拆除前通知监理单位和甲方进行现场计量。45.3在工程变更实施完工后7天内,丙方未向监理单位和甲方提出现场计量要求的,视为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增加。但对于因变更涉及合同价款减少的,甲方有权在竣工结算前或竣工结算时调减。45.4监理单位和甲方在收到丙方提出现场计量要求后7天内未进行现场核实,也未提出延期核实计量要求的,丙方需要通过书面形式催告监理单位和甲方核实,其中,书面催告函中需要载明丙方是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43.4款发出的催告,监理单位和甲方经过上述催告后3天内仍不核实,则视为接受丙方提出的计量内容。45.5在工程变更实施完工后14天内,丙方须向监理单位和甲方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按《工程调整造价审核单》(附件8)要求批准后确定的变更工程价款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单次单项工程变更增加费用少于专用条款约定金额的项目视为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中,甲方不再给予补偿。45.6凡涉及合同价款增加的工程变更,在工程变更实施完工后14天内丙方未向监理单位和甲方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的,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工程价款增加,合同价款不予调整。45.7凡涉及合同价款减少的工程变更,丙方在工程变更实施完工后14天内不向监理单位和甲方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丙方完全接受甲方在竣工结算前或竣工结算时依据合同约定做出的调减合同价款决定。45.8丙方依据工程变更指令及变更文件的要求,合格完成该项工程变更指令的全部内容后,应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和甲方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结算时丙方和甲方依据已确定的变更工程价款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45.9丙方不得以变更价款没得到甲方审批为由拒绝按后续变更指示实施,不得以未能接受甲方确定的变更工程价款为由拒绝按时实施后续工程变更或不完全实施后续工程变更。丙方与甲方就变更工程价款协商不成时,丙方应先实施工程变更,然后按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45.10因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丙方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45.11包含在招标书及招标图纸范围内而工程量清单漏项的工作量,发生变更时,变更前后的工程价款均按专用条款第43.1款约定的计价规则计算;因设计变更不再实施的,按专用条款第43.1款约定的计价规则计算扣减价款。 50违约50.1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丙方造成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当发生下列情况时,甲方应当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暂停工程施工持续63天以上;(2)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3)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 50.2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当发生下列情况时,丙方除了应当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要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成果的购买人或租用人因延期交楼或延期办理房地产证而向甲方提出的全部索赔等等。(1)丙方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代表按照通用条款第26条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2)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3)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任何情况; 50.3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同时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50.4对于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甲方可直接从未付工程款(不包括预留保修金)中扣除,甲方也可通过其保证人来实现,即启动丙方委托银行开具的银行保函。 53不可抗力53.1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甲方丙方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风、雨、雪、洪、震、高温等自然灾害。53.3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以下方法分别承担: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甲方承担;甲方丙方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丙方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丙方承担;甲方提供装备发生损坏,由甲方承担;停工期间,丙方应甲方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甲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由甲方书面文件确认。53.4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迟延履行方的相应责任。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0丙方工作(24)丙方在查阅招标文件或在本工程实施过程中,有责任对图纸、标准(规范)或其他资料进行复核。如发现其中有任何差错、遗漏或缺陷,应及时书面通知总监理工程师和甲方代表,总监理工程师和甲方代表在接到丙方的通知后,应及时回复。对丙方应能发现但未发现的错误造成投标报价错漏或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丙方应承担责任。(31)丙方负责原总包单位已建部分的质量缺陷检查及修复,检查费用(不包括第三方检测费用)已含在措施费包干项目中。对于修复费用,属于通过抹灰能够掩盖的缺陷,其处理费用已含在投标单价中;对于需采取其它措施整改的缺陷,其处理费用以现场签证方式办理结算。 27开工及延期开工27.1关于合同工期、开竣工日期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现对阶段工期要求作如下约定:以下各栋节点绝对工期从合同工期起算之日起计。珠海XX城(XX地块)在政府主管部门的报建备案是分为X期:2、3、4、5栋及大门;XX期:1、6、7、12、13栋及垃圾房1;四期:8、9、10、11栋及垃圾房2、幼儿园、会所1)XX商场部分的外围场地含回填土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其余部分5月30日前完成。2)地下室非人防区的土建完成工作为2012年5月30日。3)X期的电梯安装之前配合工作2012年5月30日前完成,4栋5栋受现场进度制约无法提供的,要排出移交计划,并保证电梯公司按照进度需求。4)设备房完成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前。消防验收配合工作2012年9月15前完成。5)各栋楼层内专业分包施工作业面需要丙方及时提供,如果专业施工工作面无法一次性移交分包单位,丙方要制定详细移交计划,报甲方、监理单位及专业分包单位同意,并保证不影响专业分包单位施工进度;6)X期专项验收取得合格证时间:(1)、电梯验收:2012年8月30日。(2)、消防验收:2012年9月30日。(3)、环保验收:201年10月30日。(4)、燃气验收:2011年9月30日。(5)、分户验收:2012年10月5日。(6)、室内环境监测:2012年10月5日。(7)、竣工查丈:2012年10月15日。(8)、规划验收:2012年10月20日。(9)、竣工初验:2012年10月15日。(10)、竣工验收:2012年10月30日。说明:承包人必须配合各专项验收,并根据以上验收时间要求制订计划、组织施工。27.2对第以上各阶段工期要求,每延期一天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29.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形:单项工程工期约定:(按2012年2月10日开工日期约定,总工期及各阶段工期的绝对工期不变,且以下工期均已包含雨季、台风、节假日等影响因素)。(1)、关于合同开竣工日期详“第一部分协议书三合同工期”。(2)、丙方在装修阶段必须切实加强协调力度,在各专业工程进场施工后,需做好总包的协调和配合工作,监理工程师在现场所确定的各项工作配合时间,丙方必须按期落实,否则甲方有权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的工期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某些专业工程,如丙方无能力自行施工或不按甲方要求进行协调管理,甲方有权利自行发包,并扣除丙方相应的进度款或保证金以补偿甲方遭受的损失。对于电梯、燃气、消防的验收,丙方应保证提供相应满足专项验收要求的便利条件。(3)、施工组织设计中要分阶段标明各分部工程完成时间和工程总竣工时间。丙方可自报工期,但必须接受甲方对本次招标范围内各单位工程的总工期和阶段工期的要求。(4)、总工期要求包括主体安装、二次装修、铝合金门窗、外墙石材、幕墙、给排水、室外总平、环境、消防、燃气、供电等分包工程在内的施工工期及相应的竣工验收时间。(5)、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阶段性工期不能完成的,本阶段性工期可适当顺延,但项目主体结构封顶时间、竣工验收时间不能顺延,相应的赶工措施费已包含在投标报价内。50.1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1)甲方暂停工程施工持续63天以上甲方违约责任约定:工期顺延,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50.2丙方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丙方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代表按照通用条款第29条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见专用条款27(2)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丙方除应按合同约定的要求或甲方代表或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要求整改至约定的质量标准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3)对于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形,如合同文件未另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则每发生一次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53不可抗力53.1甲方丙方约定的其他不可抗力:(1)7级以上的地震;(2)10级以上的大风持续24小时的大风;(3)持续降水24小时且降雨量为200mm以上;(4)40摄氏度以上并持续2天的高温天气; 第四部分补充条款:二、针对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特做如下补充条款:30.2丙方不承担原总包单位珠海市建城工程有限公司已建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但需对此部分进行全面的工程质量检测(检测费用已含在包干措施费中),对质量缺陷部分提出合理有效的整改、修复措施,报甲方、监理、质监站批准后实施缺陷整改。凡是通过抹灰能够掩盖的缺陷其处理费用已含在投标单价中;对于需采取其它措施整改的缺陷则按市场价以签证结算处理费用。甲丙双方对质量存在争议的,按通用条款30.2款处理。一、计价约定(3)按本合同约定确定图纸部分的合同承包价款后,除经甲方、丙方在本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承包范围约定的结算条款及经甲方批准的有效工程变更或经甲方确认的有效现场签证外,结算时一律不予调整。(4)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对本工程的全部招标文件、设计图纸、技术要求及说明、质量要求、合同条件、现场条件及周围环境、承建风险、现场管理要求等已详细研究并完全明了,在合同价款中已予以充分考虑。(5)合同包干总价或单价中已包括了丙方为完成承建和质量保修责任的人员、材料、机械、运输包装、施工技术及措施、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利润等。丙方承诺如有错漏,概由丙方负责。丙方在现场使用的水电费及施工措施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三、计量约定(1)工程量核对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XX-XX8)计算规则为准,08清单计算规则没明确的,可以《广东省综合定额(2010)》计算规则为准。(2)双方根据以往工程量清单计价过程中工程量核对时出现的一些争议问题,对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如本细化和补充与双方约定的计算规则文件有冲突时以本说明准。三、其他8.除非甲方代表在丙方发出的工程施工联系函或其它报告上签署明确意见,否则,甲方其他人的签名(即使其签署意见)仅表示业主对该份文件的签收,不能作为甲方意见或结算的依据。丙方向甲方提出的工程联系单或报告未获甲方的答复,不能视为甲方认可。12.丙方应充分研究本工程各阶段性工期、总工期的要求,相应的赶工措施费、加班费等费用包含在本次报价中。五、特别提示1)施工场地将按现状交接给丙方,现状与图纸的差别丙方在投标时已经充分考虑,可能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已计入投标报价中。2)甲方将提供部分材料的实物样板,丙方未参与实物样板确认或未提前提出意见均视为确认甲方人提供的样板,用于施工的材料必须达到招标人提供样板的质量标准。3)本招标范围内任何未报价的项目均被视为已包括在本工程承包范围内,视为丙方的让利项目。 三、关于施工过程 (一)开工时间 原告主张2011年11月7日进驻现场开展工作,但由于原施工单位与被告移交没有清楚,一直未能施工。原告在本院组织的2017年11月1日组织的庭前会议中表明,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复工后,于2012年3月29日同意复工,被告在2012年3月31日才组织原告与建城公司办理工程交接,原告的实开工时间应是2012年4月1日起正式复工开工。原告在2018年12月12日的法庭审理笔录又表明实际开工日期无法确定,因为对方一直没有发出开工令,并主张双方在2012年4月24日的工程例会纪要中载明:主体验收待复工令下发后方可进行,说明在2012年4月24日被告还没有向原告下达复工令。 被告主张在2012年3月29日起原告实际上已经复工。 原告提交了其向被告发出的四份《报告》:1.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出《报告》载明,其于2011年11月7日派出管理班子共18人进驻现场开展工作。但由于原施工单位与被告的移交等没有理楚,致使其没法正常开展施工。2.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报告》,载明至2011年11月28日,原告进驻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增加至25人。原告施工管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后,在原、被告及建城公司做了大量的清理和整理,清点登记,移交准备工作,目前,原告现场除了施工管理人员外,还有现场清理整理,清点登记,交接等工作的劳工工人70人,由于建城公司与被告的移交手续等没有理清楚,建城公司没有实质性移交该项目的场地范围,实际上整个X期工程还控制在建城公司手上,致使原告没法开展施工。3.2012年2月28日原告在给被告的《报告》中载明,根据被告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中的要求(即工期从2011年11月7日开始计算),原告立即组织项目班子进场组织施工,同时筹备了700人的施工队伍准备进场施工,但因受原总包单位移交工作影响,开工时间延误至2012年2月10日,但直至2012年2月28日移交工作还未完成交付原告,原告已在2012年2月7日进场共571人的施工人员。4.2012年3月19日原告在给被告的《报告》中说明,从进场至今己42天过去,人货梯,塔吊所有租赁日到要付款,严重影响组织施工,望被告尽快解决复工事宜。 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复工报审表》(GDXX2),载明其完成了各项工作,具备了复工条件,特此申请施工,请被告和项目监理机构核查并签发复工指令。审查意见栏手写载明:已整改,符合复工条件,同意复工,加盖珠海市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童纪忠签字,落款日期为,日期为12年3月29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延误工期补偿的《现场签证单》中记载,共计30个签证项目延误工期均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该签证单中承包人栏陈在兴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监理单位栏监理工程师签字、加盖监理机构公章并手写载明按原会议确定请业主审批,发包人栏载明“已核”,张俊臣、童纪忠签字,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 (二)竣工日期 《竣工验收报告》载明,2013年1月18日,案涉工程2、3栋竣工验收;2013年6月8日,案涉工程4、5栋竣工验收;2013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1、6、7、12、13栋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2日,案涉工程8、9、10、11栋、幼儿园、会所竣工验收。庭审中,原、被告均对上述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工程例会纪要》(HG-ZS-118)记载,双方约定4栋、5栋于2013年5月12日前验收. (三)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 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争议。2017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图纸内没有争议的工程款进行了先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306789212.08元。庭审中,双方对该金额没有异议,并认可该部分工程款已付清。 四、关于原、被告本诉争议项目造价 结算过程中,原、被告对本诉中请求的十项项目及物料移交项目产生争议,并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争议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7月26日,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XX城(XX地块)总承包工程(续建)造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本院向原、被告送达后,原、被告分别提出异议。2018年11月21日,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的异议出具回复函,并作出了《XX城(XX地块)总承包工程(续建)造价鉴定报告》。对各争议项目,原、被告的意见、鉴定结论,原、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及鉴定公司的回复意见如下: (一)2-3栋外墙纸皮砖清洗费31881.33元 原告主张,2-3栋外墙所用纸皮砖是原总包建城公司在第一期施工完成后剩余的外墙砖,因存放时间过长,外墙砖表面的纸皮脱落后被告又请第三方重新粘纸皮,导致外墙砖贴到墙面上后纸皮很难除去,需多次反复清洗,导致原告的工作量增加。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以及工程量:1.2014年1月16日的变更申报审批表(08019-sg-0022-0173),变更内容说明为:我司组织的一期剩余散乱外墙重新排版,使用的胶水及牛皮纸增加了清洗难度;变更申报金额40000元;审批记录:“请领导审批”珠海公司工程采购部李联合发起2014-01-16;“同意”珠海公司工程采购部童纪忠审批完成2014-01-16。2.原告致被告、华森设计院、广东华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工程联系单(汕建字号X1)》,记载事由:关于2-3栋外墙纸皮砖的问题;记载内容:原施工单位剩下的外墙纸皮砖存放在仓库,由于停工原因,纸皮砖甲方堆放在仓库的时间太久,以致纸皮砖的胶性失效,因此业主重新加工粘贴,但我司用自行粘贴的外墙砖施工,此纸皮无法撕;得多次重复进行清洗,此纸皮砖用在2-3栋部分外墙,涉及的数量8500㎡,以上请审核确认。在该工程联系单的空白处有一段手写字体,载明“共3577箱,汕建总仅增加清洗难度,李怡”。3.《现场签证单》记载,变更内容:关于2-3栋外墙纸皮砖的问题;签证内容:签证项目:另加工制装外墙砖;承包商申报数量8500,监理公司初审数量8048,发包人确定数量8048。该表由广东华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加盖签章并注明:“工程量已核,请业主审批”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王立文签字。发包人处有专业工程师和工程负责人签名字样。 被告不认可上述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抗辩外墙纸皮砖的清洗属实,但原告在施工完成后结算时才提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出,造成无法核实工程量。 鉴定结论:28950.46元。鉴定报告中说明如下:1、2-3栋外墙纸皮砖清洗项目的综合单价及清洗费总额:该项目由被告提供外墙面砖,但由于此材料存放时间过久无法使用,是被告重新加工后提供给原告使用,这样就造成了清洗难度的加大,造成原告的人工费用支出增加(原告证据材料第二册第一组: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虽然被告成本部不认可该签证,但依据合同专用条款30.2条,可视为被告提供材料的质量缺陷,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具体如下:工程量按照被告方工程技术人员、监理单位的代表及原告方工程技术人员共同确认的数量,其他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鉴定结论为¥28950.46元。 原、被告对该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 (二)外墙面零星贴砖工程款740972.90元 原告主张在其他12栋招标工程量清单《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中没有列入“外墙面零星贴砖”的计价项目,属于漏项,应按照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第10栋《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第13页“序号108”,“项目编码02XX4”已明确的综合单价255.41元/平方米计算该工程价款。 原告提交《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中记载,XX园(XX地块)XX期—10栋土建工程,零星深灰色、红色、棕色、白色外墙面砖(住宅外立面、屋顶装饰件外侧、阳台、空中花园2及花池外侧立面等所有能看到的外立面)计量综合单价均为为255.41元。被告对该表不认可,认为持有的投标文件内容不一致,应以原告投标时递交的、被告持有的投标文件为准。 被告抗辩,本工程采用的是模拟清单单价招标,争议的外墙墙面零星贴面砖工程,原告在模拟清单投标报价中没有报价,不应当支付。 鉴定结论:637506.42元。鉴定报告中说明如下:外墙面零星贴砖工程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及该工程总款:被告方认为该项目在投标模拟清单中没有报价,所以不予以认可,但该模拟清单由被告方提供而非原告方自行计算的,根据现行清单计价规范,该漏项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故鉴定中认可原告方的意见,具体如下:外墙面零星贴砖工程量由我司根据图纸计算,计价依据按合同约定计算,即参照在合同中已有的10栋清单中的单价计算,扣除按照普通贴砖的投标价后鉴定结论为637506.42元。 原告对该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如下异议:对于第2项“外墙面零星贴面砖工程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及该工程总款”的意见是不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是:(一)鉴定机构认定该项目为漏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1.我方在招标时已提供了外墙面贴面砖项目清单,并已严格按国家《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下称国标计算规范)对外墙面砖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特征进行了描述(请见附件1),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汕建总)也据此填报了综合单价。至于汕建总在综合单价组价过程中,如何进行综合单价的组价,是否应考虑零星项目贴面砖的定额子目完全由汕建总自行决定。2.国标计算规范规定镶贴零星块料工程量清单项目仅限于墙柱面≤0.5㎡的少量分散的镶贴块料面层按零星项目执行,而本工程均为大面积连续性镶贴外墙面砖,不存在少量且分散的情况,因此,该项目不属于漏项,应当按照中标综合单价乘以实际面积计算,不存在漏项补偿。(二)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不应当以鉴代审。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对于零星项目贴面砖中认定“该漏项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明显属于以鉴代审。该鉴定报告初稿不应该将争议项目列入“确定鉴定结论部分”,而应列入“争议项目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对此应予以调整。 鉴定公司对被告的异议回复如下:1、在被告方提供的投标模拟清单中,除10栋外,4、5、7、12栋均未单独列出“零星外墙面砖”清单及相应的工程量。属于清单漏项,依据现行清单计价规范,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即被告)负责。2、据合同第64页第一点“计价约定”第(1)点模拟清单报价范围中的中标单价为本暂定合同价款中的综合单价,且“暂定合同价款中已有适用于新增项目的价格,按已有的价格确定”。3、外墙面零星贴砖工程量由我司依据图纸和清单计价规范计算,单价参照投标报价中已有的10栋清单中单价计算,并扣除相应的外墙面普通贴砖中的工程量。 (三)外墙批荡工程款758473.38元 原告主张原总包建城公司在主体结构的前期施工中存在外墙垂直度偏差严重,外墙抗裂层抹灰厚度需要3-5公分,原告完成了外墙批荡工程,并由监理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向本院递交了各栋手写或打印版的外墙批荡清单,详细的载明了房号、厚度及面积。清单中均有“广东华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XX城(XX地块)工程项目监理部”的印章。 原告提交一份原告致被告、华森设计院、华工监理公司的《工程联系单》(汕建字号X1号),内容如下:1-3栋主体结构前期已施工,外墙垂直度偏差严重,外墙抗裂层抹灰厚度需3-5公分,按照《珠海市建筑质量专项放置措施(2012)年版》需要做植筋、挂网处理,1-3栋外墙批(档)厚度已跟监理单位现场确认,增加费用,现报上,详见附表。请予以审查并确认。该函件中手写载明:1栋≥35㎜1631.6≤35㎜1816.9;2栋≥35㎜1850.8≤35㎜13663栋≥35㎜1670.8≤35㎜924.28。联系单中建设单位处手写意见“大于35mm(不含)才要求按《措施》处理,小于35mm(含)不另行增加费用。”并盖有被告工程部印章;监理单位意见处手写“情况属实”,盖有监理公司项目部印章。工程联系单所附手写的工程量记录,每页中均有手写“情况属实郭继勇2012.7.8”字样,并盖有监理公司项目部印章。 原告同时提交了三份《现场签证单》。其中“1-3栋外墙批荡工程量现场交接”签证单中,原告申请签证工程量:墙面底层抹灰4107.18㎡、墙面底层抹灰5153.2㎡;该签证单中被告手写确认工程量为:一栋外墙加厚面积498.18㎡、二栋外墙加厚面积346.56㎡、三栋外墙加厚面积330.56㎡,合计1175.3㎡。平均厚度含底灰45mm,植筋合计每平方米16个钢筋头。“4、5、11、13栋外墙批荡工程量现场交接”签证单中,原告申请签证工程量:墙面底层抹灰1464.69㎡、墙面底层抹灰72㎡;签证单中被告手写确认工程量为:4栋221.47㎡、5栋187.18㎡、11栋145.8㎡、13栋32.15㎡,合计786.6㎡。加厚做法为加厚打底灰25mm,65刚接为打入墙内每平方米折合16个。“6-9、10、12栋外墙批荡工程量现场交接”签证单中,原告申请签证工程量:墙面底层抹灰3092.8㎡、墙面底层抹灰445.61㎡;签证单中被告手写确认工程量为:经核对,抹灰加厚做法为打底灰,平均增加厚度25mm,现场打钢筋头为每平方米16个,面积为6栋157.51㎡、7栋185.179㎡、8栋47.23㎡、9栋83.98㎡,合计为473.899㎡,10栋101.09㎡、12栋155.46㎡,合计为256.55㎡。上述三份现场签证单中被告审核的时间均为2015年5月20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抗辩外墙批荡抹灰超厚这一情况原告在施工中从未向被告或者监理单位反映,原告不能证明证明被告交付的施工作业面存在垂直度偏差问题及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抹灰超厚问题,原告也不能证明抹灰超厚非原告自身施工水平问题造成。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监理单位和被告提出现场计量要求的,视为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增加。 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工程量造价503488.59元,被告主张工程量造价346916.24元。备注:工程量争议。鉴定报告中说明如下: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合同30.2条“凡是通过抹灰能够掩盖的缺陷其处理费用已包含在投标单价中,对于需采取其他措施整改的缺陷则按市场价以签证结算处理费用”。外墙批荡按照规范允许有一定的误差,在误差允许范围内或没有采取其他整改措施的加厚部分应该由原告承担,超过了规范允许的误差范围并采取其他整改措施的加厚部分应该由被告承担。签证单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为工程完工后补签的工程量,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数量并不认可,故我司根据双方各自主张的工程量及我司鉴定的单价分别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计入第二部分工程量争议项目造价中。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提出以下异议:应当以我方确认的工程量计价。汕建总提供的1-3栋外墙批荡资料均没有原件,真实性不应得到确认。1、据施工合同变更价款的确定即通用条款45.3约定“在工程变更实施完工后7天内,汕建总方须向监理单位和我方提出现场计量要求”,而汕建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按此要求及时计量,其向法院提交的资料均为后期补办的。2、工程联系单中汕建总申报的所谓1-3栋数量为复印件,未得到我方及监理认可,直到2015年汕建总在补办签证时,我方才确认数量;如该数量在2012年9月20日汕建总施工时已得到确认,汕建总也不需在2015年时补办签证。3、汕建总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监理代表签字、盖章明显是复印件伪造的,所谓监理确认的数量不应予以认可。4、在2015年《现场签证单》中,监理根本没有确定1-3栋的抹灰加厚工程量,我方也未确认厚度,而我方确认的工程量为1175.3㎡,外墙抹灰总厚度(含底层抹灰)的均厚为0.045mm,并非鉴定报告中的5153.2㎡和4107.18㎡。因此,1-3栋外墙批荡工程量未经我方和监理确认,不应将1-3栋列入确定鉴定结论部分,而应列入争议项目造价鉴定中,由法院依法裁定。(二)对于列入争议项目鉴定中的外墙抹灰加厚在外墙批荡施工过程中汕建总并没有通知我方对厚度进行现场签字确认,也应以我方确认的工程量计价。 鉴定机构对被告的异议回复如下:1、我司鉴定报告依据法院移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资料作出,资料的真实性非我司鉴定范围,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由法院裁定。2、仅需要加厚抹灰,不需要另外挂网的部分,依据合同补充条款30.2条,该部分工程量在鉴定报告中未予计量。3、需要增加一道挂网的抹灰部分,鉴定报告在计算增加抹灰厚度时,已扣除规范允许的最大抹灰厚度。4、依据2018年10月29日“庭前会议”的要求,将该项造价鉴定全部列入“争议项目造价鉴定”。 (四)XX期地下室及人防改装电缆敷设至X期电房的电缆款1440683.86元 原告主张原告完成2、3栋及地下室的消防验收后,被告将X期和XX期的高低压配电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导致原告因丧失了案涉工程的高低压配电工程的承包权而不能按照被告原指令按原计划继续使用上述购买的电缆,现该电缆已由被告物业公司收回,被告应该支付该款项。 被告抗辩此部分临时电缆工程是包含在原告的投标报价中(即包含在包干措施费或综合单价中),且此部分临时电缆原告已抽出并从XX期配电房正式敷设至相应配电箱,剩余部分电缆并不是由被告物业收回,而是由原告临时寄存在被告处,被告仅是代为保管,原告可随时自行取回,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 原告提交一份工程材料移交单,载明如下:现将下列物料移交给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存放于X期2栋首层物业办公室隔壁商铺内,移交内容清单:(1)从低压房(P24柜)、发电机房(WPE4)敷设至地下室B1AP7,B1APE7电缆:933.17米。(2)从低压房(P24、P33柜)、发电房(WPE3)敷设至地下室B1AP5、B1APE5、B1AP6、B1APE6电柜铠装电缆:1041.68米。(3)从低压房(P33柜)敷设至地下室B1AL10、B1AL14-1、B1AL17-1照明电箱铠装电缆:627.75米。该移交单上原告、招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章,监理单位意见为“按各方现在确认单计算”,建设单位意见为“已交给物业公司存放。” 鉴定结论:659760.06元。鉴定报告中说明如下:XX期地下室及人防改装电缆敷设至X期电房的电缆的单价和实际移交的长度及电缆款:该项目在招标时包含在合约内,被告方以原告没有施工高低压配电资质为由将该子项另行分包,且接收了原告购买的电缆,被告认为仅是代为保管,我司鉴定结论为如下:该部分为合约内容之一,原告作为总承包商虽然不具备该专项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由原告单独分包,且原告买此电缆是专为该项目的,既然被告已经接收理应支付材料价款。鉴定中工程量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材料移交单,材料价格按双方确认的结算中相同的材料价格,因为是材料补偿,该项目不计取其他费用,仅计取税金后鉴定的造价为659760.06元。 原告对该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提出以下异议:对此不应另行计取,且实际移交长度应以《工程材料移交单》中的数量为准,而不是现场签证单中的全部电缆长度,对此鉴定机构应当予以调整。(一)招标文件约定该部分电缆不应另行计取。为完成地下室整体验收,招标文件规定XX期涉及验收用的临时电缆(共9组)需从X期XX商场1#电房接电,完成验收后,再将此部分电缆抽出,从XX期会所2#电房敷设至用电点,因两种路线差异造成电缆材料剩余,招标文件P255第4条已明确约定此部分电缆费用已含在投标报价中,不应再另行计取。(二)该部分电缆实际接收单位不是我方,鉴定机构对此部分的鉴定意见也是以鉴代审。在汕建总提交的《工程材料移交单》中明确表明这批电缆是移交给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保管,物业公司仅代汕建总保管,我方仅作为第三方进行了见证(请见附件3,即汕建总提交第二册第四组证据6),我方并未接收该批电缆,鉴定机构认定“既然被告接收理应支付材料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是否应由我方承担,应由法院依法裁决,鉴定机构将其列为“确定鉴定结论部分”,明显属于以鉴代审。我方认为该项应该列入“争议项目造价鉴定”。(三)、鉴定单位在鉴定报告中计算的数量与实际不符。1、鉴定报告初稿以我方将属于合同内容的子项另行分包导致汕建总专为该项目购买的电缆无法使用为由,认定由我方承担费用的说法也不成立,因为据图纸计算,该分包出去的子项工程涉及的3*120+2*70电缆用量约503m、3*95+2*50电缆用量约170m、5*16电缆用量约11m,远低于汕建总存于仓库中的数量。2、鉴定报告对实际移交长度按现场签证单中初审数据计算是错误的,该数据被告方尚未最终核实,且该数据包括了从X期XX商场1#电房敷设到XX期会所2#电房的全部电缆,况且其中部分电缆已经抽出后用于2#电房至XX期用电点(此部分已经按图纸计入图纸结算价中),该数据并不是实际移交的长度,实际移交长度为移交给物业公司代为保管、现存于仓库中的电缆,也是汕建总请求鉴定的内容。 鉴定机构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1、原告作为总承包商虽然不具备该专项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由原告单独专业分包,且原告是专为此项目购买的电缆,既然被告已确认该部分电缆的数量(现场签证单:水电-00015),理应支付该部分电缆材料款。2、被告在异议中的附件3、在法院移交的的原告证据材料第二册第四组,被告证据材料中均未见。3、依据被告提交的异议材料(附件3:工程材料移交单),原告提交的“被告要求原告确认有关电缆和物料移交相关证据的回复(2018年10月29日)”,将鉴定报告中的电缆价款由1032899.73元调整为676302.13元,计入确定鉴定结论。 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制作的笔录记载,被告主张鉴定机构对上述项目中“电力电缆WDZNBN-YJY22-3*95+2*50”的工程量统计错误,报告中工程量为1102.56m,而依据《工程材料移交单》,该型号电缆长度应为1041.68m,该型号电缆合价应为266251.32元(1041.68m×255.598),而非281812.13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意见表示认可。 (五)植钢筋工程费1491556.85元 原告主张按照被告要求对原总包单位建城公司在对部分构件施工中应该完成而没有完成的植筋工程进行了施工,属于增加工程,工程造价为1491556.85元。原、被告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的植钢筋工程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已经完工,双方对植钢筋工程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27日将有关已经植筋的图纸、数量、费用等资料送给被告,(有何证据支持?)被告及监理单位在《现场签证单》上已确认了原告按施工图纸进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原告提交一份现场签证单,其中原告申请签证的植筋工程量为:Ф10:102182根;Ф6.5承包商申报数量:被告审核数量:51528根;59982根,该现场签证单中原、被告均有签字,但没有落款日期。签证所附的工程量汇总清单显示,原、被告对部分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存在争议,部分清单中显示被告核对的时间的为2014年3月19日。 被告抗辩,该项费用为原告在施工完成较长时间后(2013年5月)才提出的。依据合同通用条款45.3约定,视为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增加。依此约定,被告对该争议工程不予签证。但本着友好合作,也充分考虑客观情况的态度,被告于2014年3月补发了设计变更签证指令审核了该工程数量,故应当按照被告已核实的工程量为依据计算该工程造价。 鉴定结论:原告主张造价:1491031.42元,被告主张造价:849808.41元。备注:工程量争议。鉴定报告中对该项说明如下:本部分工程量汇总表中的签字为2014年,为工程完工后补签的工程量,被告方对此数量并不认可,且施工图纸等资料不详我司无法准确核实,故我司根据双方各自主张的工程量及我司鉴定的单价分别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计入第二部分工程量争议项目造价中。 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以下异议:评估报告采纳的评估依据有瑕疵。评估公司评估的数额为849808.41元,与《分歧事项台账》第一项,被告认可的数额848392元基本上是一致的,由此证明评估公司是完全依据被告的意思进行评估的。但我们认为以被告的核定的数量作为该评估的根据缺乏事实依据:1、原告的植筋是根据施工图纸的做法要求进行植筋施工的;验收报告显示,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合格的,证明原告的植筋施工符合施工图纸要求、做法,因此,原告植筋的工程量完全能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后减去原承包方已完成的部位计算植筋的工程量。2、原告植筋的工程量依据充分。施工图纸和原承包方施工完成情况盘点统计表等资料齐全完全可以通过施工图纸和原承包方施工完成情况盘点统计表计算原告完成的植筋工程量。3、被告是在工程竣工后进行复核的,其复核的工程量缺乏客观依据,完全是凭主观想象进行的,不能反映原告植筋施工的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评估根据。4、原告的要求。要求对此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做法和原承包方施工完成情况盘点统计表进行重新评估。 鉴定机构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1、“现场签证单”(原告证据材料第二册第五组P04)无日期,仅在“汇总表”(原告证据材料第二册第五组P05、06)中注明签字时间为2014年3月,为该项目完工后补签的工程量,且原、被告对工程数量有异议。2、“完成情况盘点统计表”(原告证据材料第二册第五组P10-96)未明确各栋已完成部分需要植筋的位置。3、“附图”(原告证据材料第二册第五组P10-96)所列植筋数量未见原、被告签字确认。4、我司依据双方在“现场签证单”上各自主张的工程量及我司鉴定的单价分别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计入“工程量争议项目”造价中。 (六)钢筋除锈、拆除模板费1823471.32元 原告主张,原总包建城公司退场后遗留在现场的钢筋及已支模但未浇捣砼的模板,因钢筋生锈,模板腐烂,必须对钢筋进行除锈或拆除,经请示被告,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口头承诺先施工后补办签证手续。该项目属于增加项目,应该参照《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A6-30子目《旧金属钩件人工除锈》计算旧钢筋除锈费用、A24-1子目计算旧钢筋除锈过程的搬运费用、A21-15、A21-25、A21-49、A21-62、A21-72模板子目的人工(按1/3计)计算费用,共产生费用1823471.32元。 《复工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5月16日)第4条记载,前期钢筋问题:①冷轧带肋钢筋,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存放加工厂,施工单位同意此部分工程量。第二部分存放现场,甲乙双方16日下午4点进行现场盘点后确定此部分数量。②热轧钢筋,A、原材料按甲乙前期现场共同清点的结果确认数量;B、半成品、拉勾及马凳等经前期甲乙共同抽查(共10车),实际过磅总量为建城公司报量的70.36%,此部分半成品钢筋统一按建城公司提供数量×70.36%计量;C、拆除已经绑扎但未浇筑砼部分工程量据停工时现场盘点的工程实际完成情况按图纸计算数量;D、废料数量由汕建总上报,甲方审核。 《珠海XX城(XX地块)总包招标技术要求补充说明》(2011年9月30日),第六条载明:、塔吊、施工电梯、脚手架、宿舍及办公用房、临时水电等均可利用现有设施,但须与相关单位重新办理续租或转让手续,并对其安全及相关证照进行确认移交;现状接收,负责整改完善;7、现场已有材料除对钢筋原材及已加工的钢筋办理移交手续加以利用,其他材料均由现总包清退;8、对于模板及钢筋工程的半成品进行检查确认,整改后加以利用。 该项工程的《现场签证单》中,原告按照人工工日的方式申请签证工程量,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工程量均未确认。该签证单中监理单位意见为:按原会议确定,请业主审批。被告方审核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 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递交《XX地块总包材料移交中有关钢筋数量的确认情况说明》载明:1、《珠海XX城(XX地块)钢筋交接盘点确认表中》第二项更正为72.41吨;2、《珠海XX城(XX地块)钢筋交接盘点确认表中》第三项779.1吨;3、《珠海XX城(XX地块)钢筋交接盘点确认表中》第七项盘点量233.24吨;4、《珠海XX城(XX地块)钢筋交接盘点确认表中》无需除锈的钢筋数量确认为888.339吨。 鉴定结论:拆除模板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及该工程总款,鉴定结论:676302.13元;钢筋除锈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及该工程总款,鉴定结论:489006.52元。鉴定报告中对该项说明如下:钢筋除锈、拆除模板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及改工程总款费:依据“XX地块总包材料移交中有关钢筋数量的确认情况说明”,双方确认的钢筋除锈数量为982.90吨,该部分确认的鉴定结论为¥489006.52元。模板拆除部分,依据被告提供且原被告均签名确认的“补充鉴定资料(4-13栋楼面钢筋模板交接情况统计表)”,我司根据图纸计算工程量,计价依据按照合同约定,鉴定结论676302.13元。 原告对该项造价无异议,被告提出以下异议:对于鉴定机构的计价方式和结果都不同意。(一)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汕建总向我方申报的计算方式计价汕建总对模板拆除、钢筋除锈工程费用是以《现场签证单》及《物料移交钢筋除锈、拆除》报价表方式向我方申报费用的,即按其所统计发生的人工工日数量和人工单价申报费用;而鉴定机构对钢筋除锈是按移交钢筋总量中需除锈的钢筋数量及定额计价方式计算,对模板拆除是按图纸计算拆除面积工程量及定额计价方式套算,导致钢筋除锈、模板拆除的计算方式均不同于汕建总向我方申报的计算办法,因此,鉴定机构应按汕建总向我方申报的计算方式鉴定相应费用。(二)本费用应当列为争议项目鉴定部分,鉴定机构存在以鉴代审。由于双方对实际发生的工日数量存在差异,且对此费用已列为争议签证,相应鉴证均是于2015年补办的,鉴定机构不应将拆除模板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及该工程总款676302.13元、钢筋除锈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及该工程总款489006.52元列入确定鉴定结论部分,而应列入争议项目造价鉴定部分。 鉴定机构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1、被告在“异议中”的附件4,在法院移交我司的原被告证据材料中均未见。2、我司提交的“XX城(XX地块)总承包工程(续建)造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已明确说明该部分工程量的计算依据。3、依据定额和清单计价规范,可以准确计算出该项目费用。 (七)第4栋、5栋赶工费2471989.80元 原告主张,原告实际增加了人力、物力抢赶了第4、5栋的工程进度,并按指令完成了第4栋、第5栋的赶工,被告应支付赶工费2471989.80元。 原告为证明赶工以及被告同意支付赶工费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等施工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函[XX城号函字(2012)1107],载明为保证4栋、5栋交楼计划按时时间,要求各单位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抢赶进度。2.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监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函字:(2012)1130],主题为关于XX城(XX地块)X期工程4栋、5栋施工及赶工措施费报告,函件中第四点列明了赶工所需的工人数及赶工的工时。3.《珠海XX园(XX地块)续建总包合同结算争议事宜会议纪要》(2012年7月22日),记载,四、4#5#楼赶工措施费此项早在2012年8月22日孟总主持的双方协调会上同意就汕建总4#5#楼外架时间由12月提前到11月给予赶工费,汕建总当场报价70元/㎡,折合约221万元。但实际架落时间拖至2013年1月初才全部落完,超出乙方承诺的落架时间及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最后孟才总就上述争议做出如下指示:1、对第四项赶工措施费,乙方确实在赶工方面采取了很多措施(包括费用支付),尽管时间有滞后,但实现了4#5#楼的总体完工形象,促进了2、3#楼的竣工验收,应给予赶工费,具体给多少由珠海公司评估后拿出初步意见后上报审批。 被告抗辩,原告没有依约完成赶工,不应支付赶工费。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XX城(XX地块)总包工程(续建)相关费用谈判催促及说明函》,该函件第四点载明,4#5#楼赶工措施费用,在2012年8月22日贵我双方的工程协调会上,贵司口头报出了4#、5#楼提前至2012年11月30日全部落完外架的赶工措施费70元/㎡,随后提交了221.75万元书面的报价。尽管双方在后来的谈判中因资料原因未能就具体金额达一致意见,但我司已多次表态(包括2012.11.2协调会)只要在上述规定时间全部落完外架同意支付赶工费用,现维持该意见。2.《关于XX城(XX地块)汕建总物料接收报价等五项事宜专题会议纪要(第1次)》(2012年11月2日),第四条记载,关于XX城(XX地块)4、5#栋赶工措施事宜,甲、乙双方均表示,从目前现场的施工进度情况来看,4#、5#在11月底全部落完外架是不可能实现了,因此,这笔费用不存在了,以后不再商议。该纪要后甲乙双方签证处为空白。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工程例会纪要(2012年12月18日),记载,上周施工情况:(3)4栋外墙抹灰基本完成,内墙抹灰基本完成。外墙贴面砖基本完成,外架拆除至6层。5栋外墙抹灰基本完成,内墙抹灰基本完成,外墙贴面砖基本完成,外架拆除至6层。 鉴定结论:0元。鉴定报告中对该项说明如下:根据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被告承诺如果原告方能按约定时限完工,可以支付赶工费用,但相关资料显示原告方未如期完成,虽然有会议纪要显示被告认可原告确实采取了各种赶工措施,也尽力了,可以考虑支付一部分约定的赶工费,但需要被告珠海公司核实上报。未见相关资料,鉴定该费用为0.00元。 被告对该项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该项提出以下异议:因为赶工的事实是确实存在的,即使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完成整体约定的工程,但原告还是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局部工程的施工;造成整体工程没有按期完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是原告单方面的责任,对此被告是清楚的,被告在会议纪要中对此也作出了客观的评价,因此,该报告没有客观反映原告实际赶工的情况,要求对此重新评估。 鉴定机构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1、支付赶工费的前提是4、5栋在2012年11月30日前全部落完外脚手架。2、至2012年12月18日,4、5栋外脚手架仍未拆完。3、未见工期顺延申请、审批资料。4、虽有会议纪要显示被告认为原告确实采取了各种赶工措施,可以考虑支付一部分约定的赶工费,但需要珠海公司上报审批,但未见最终相关审批资料(原告证据材料第二册第七组P014),因此该赶工费为0.00元。 (八)进场后复工前延误工期补偿费3804958.83元 原告主张于2012年11月7日派驻人员现场工作,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才与建城公司完成工地交接,造成了窝工损失,被告应予补偿3804958.83元。 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发出的报告,其中载明了窝工人数及工种等。 原告提交的延误工期补偿现场签证单中,载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延误工期补偿申请签证,并列明了工程量,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了审核,未修改签证中原告申请的工程量。 2012年2月8日,被告发出《关于X期施工事项的联系函》,通知原告将从2012年2月10日起计算工期。 2012年2月14日,被告发出《关于X期施工工程事项的联系函》,通知原告对塔吊及施工电梯租赁费作如下划定: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租赁费由建城公司按原合同结算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段的租赁按建城公司原合同结算由原告代付,2012年2月10日以后的租赁事宜由原告与各租赁公司自行商定。 《复工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5月16日)第6条记载,施工单位前期窝工问题事实存在,甲方酌情处理。《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7月22日)第一条记载,原告对2011.11.7-2012.3.30复工前的窝工补偿回汇报如下:乙方最新申报费用为762万,针对该段时间确实存在窝工实事,珠海公司据一线工程师及监理反馈的窝工人数并结合广州市、湛江市政府出台的窝工补偿标准(即51-69元/工日,乙方则160-250/工日)初步计算出的补偿在180-235万元之间。双方主要在窝工人数、单价上分歧较大。孟总就争议作出如下指示:对第4项赶工措施费,乙方确实在赶工方面采取了很多错事(包括支付费用),尽管时间有滞后,但实现了4#、5#的总体完工形象,促进了2#、3#楼的竣工验收,应该给予赶工费,具体给多少由珠海公司评估后拿出初步意见后上报审批。 鉴定结论:进场后复工前延误工期的窝工人数、工资、塔吊、人货梯租金标准、外架面积和单价及窝工补偿费,原告主张造价:1924085.11元,被告主张造价:950485.88元。备注:工程量争议。鉴定报告中该项说明如下:该工程原告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在2011年11月7日已安排人员进场。由于与原总包单位交接及因原质量问题整改未获珠海市质检站通过的原因,一直未能开工。原告分别在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19日的报告中清楚列明原告的施工准备情况及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直至2012年3月31日完成原承包商质量缺陷整改,质检站同意工程复工,共延期145日历天。另合同中50.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暂停施工63天以下,工期顺延,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结论具体如下:延期共145天,合同约定被告免经济责任共63天,实际计算延期工期为82天,即计算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的工期延误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签证单关于工日数量不一致,故我司根据双方各自主张的工程量及我公鉴定的单价分别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计入第二部分工程量争议项目造价中。人工单价参考当期《珠海工程造价信息》中的“建设工程人工参考价”及广州市当期综合工日工资(92元/工日)与停、窝工日工资(69元/工日)的比例确定为:60元/工日。并依据《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的规定计取管理费(5元/工日)、规费及税金。人货梯、塔吊、外架租金被告方已支付至2012年2月10日,鉴定该费用为0元。 原告对该项造价提出如下异议:1、关于误工工期的确定:原告认可《鉴定报告》计算的复工前延误工期即从2011年11月7日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共145天。《鉴定报告》认为“该工程原告方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在2011年11月7日已安排人员进场。由于与原总包单位交接及因原质量问题整改未获珠海市质检站通过的原因,一直未能开工。原告分别在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19日的报告也清楚列明原告的施工准备情况及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直至2012年3月31日完成原承包商质量缺陷整改,质检站同意工程复工,共延期145日历天”,对此,原告认为《鉴定报告》计算复工前延误工期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符合客观事实。2、关于误工天数的计算:评估报告扣减63天的起算时间不合法。原告不认可《鉴定报告》依据《专用条款》合同中50.1条“扣减63天后”计算的原告的窝工时间为82天。因为:(1)《专用条款》合同中50.1条是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生效后才对原告和被告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专用条款》合同中50.1条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后,被告才能依此条款免责63天。(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第7页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62页第61条有“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签字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及《补充协议》第二页显示双方盖章的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的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也就是说从2012年3月20日开始,被告才能依据《专用条款》合同中50.1条约定享受63天的免责权。(3)既然被告享受63天的免责权是从2012年3月20日后开始计算,那么在此之前的窝工,就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合同中50.1条的约定,由此,原告的窝工期应先确定从2011年11月7日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的窝工时间为134天;再根据《专用条款》合同中50.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暂停施工63天以下,工期顺延,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约定从2012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至3月31日,因从2012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至3月31日只有12天小于63天,故被告对此12天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复工前延误工期应该从2011年11月7日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共计为134天,不认可《鉴定报告》计算的原告的窝工时间为82天。3、关于误工人数的确定:评估报告采纳的证据存在瑕疵。(1)、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06页《分歧事项台账》第3项已经已认可了窝工补偿总费用约2475370元,而评估公司却只评估为843840元,为什么存在这么大的差异?根据评估公司提供的《窝工补充费》表显示的数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62-163页,被告用钢笔填写的数据统计的误工总人数为14064人次,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两者的窝工补偿费的金额都是843840元,刚好是一致的,由此说明评估公司是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计算的。(2)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62-163页存在明显做假,请求法庭对此予以排除,采纳原告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证据第二册第八组第12-15页。因为从该《现场签证单》来看,发包人栏目中“经核对日期为2月10-3月28日共48天,误工人数293人,详见明细,外架与机械属实”的字迹来看,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证据第二册第八组第12-15页的内容是不同,可以看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字迹是后补写的,明显存在做假,因此,建议法院要求评估公司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评估。(3)建议法院要求评估公司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评估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被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存在瑕疵,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已经由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应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评估。4、关于确定人工单价的依据。评估报告采用广州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1)《鉴定报告》适用的工资标准的依据是错误。《鉴定报告》参照人工单价参考当期《珠海工程造价信息》中的“建设工程人工参考价”及广州市当期综合工日工资(92元/工日)与停、窝工日工资(69元/工日)的比例,确定原告的停、窝工日工资为60元/工日标准是适用广州市当期的综合工日工资标准,不是珠海的标准,因此,该标准适用珠海就不正确。对此,原告不认可。(2)珠海市政府有职业工资指导价,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及劳动力的市场价格,原告的停、窝工日工资标准应该参照本地的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11年8月1日印发的《关于发布2011年珠海市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2011年珠海市部分工种(职位)工资指导价位”的“中位数”计算是符合客观实际的。5、关于人货梯、塔吊、外架租赁补偿的问题。评估报告扣减63天的起算时间不合法。(1)、被告免经济责任63天的起算时间应该从2012年3月20日后开始计算。因为《专用条款》合同中50.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暂停施工63天以下,工期顺延,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法律效力从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即从2012年3月20日以后才能按照63天的免责进行扣减。(2)、被告将上述租金已支付至2012年2月10日,因被告免经济责任63天的起算时间应该从2012年3月20日后开始计算,那么被告应该补偿从2012年2月10日至3月20日共计40天的租金给原告。6、原告与被告已经对此项目形成了初步共识,应该双方都有尊重已经形成的共识。(1)、根据2013年7月22日会议纪要第一项,说明双方只存在窝工人数、单价上的分歧,对复工前延误工期没有异议;(2)、根据2015年3月25日下午、3月26日上午会议纪要,第一项1点,说明对进场后复工前延误工期的窝工人数、工资、塔吊、人货梯的时间和事实双方已认可,只是要求对“窝工的人数、塔吊、人货梯租赁的台数、台班数及外架租赁的面积、天数报送给监理、甲方工程部进行确认”,(证据资料中我司已提供已确认的现场签证单)。(3)、2016年8月11日下午会议纪要,进场后复工前延误工期的补偿费双方已经过多次并谈判,且初步同意窝工人工单价按市造价管理站答复意见执行、窝工机械和外架按实际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偿,预计窝工补偿总费用约247.5万,只是存在非窝工过程中就开始上报,补与不补还未达成一致意见。7、原告的要求。申请法院对此进行复查,或者补充鉴定。因《鉴定报告》对此项计算的窝工时间及赔偿标准不客观,存在瑕疵,对此,原告现提供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11年8月1日印发的《关于发布2011年珠海市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申请法院对此进行复查,或者补充鉴定。 被告对该项造价提出如下异议:鉴定机构明显超出汕建总的申请范围,我方认为不存在窝工时间及窝工补偿。鉴定报告将合同窝工时间从2011年11月7日计算至2012年3月30日,共146天,此种算法不符合合同约定,是错误的。(一)、虽然中标通知书中的工期从2011年11月7日开始计算,但此时我方并未书面通知汕建总开工,直到2012年2月8日,我方才向汕建总发出工作联系函,明确从2012年2月10日起计算工期;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期起算日也为2012年2月10日,此开工日是原被告协商后的结果,已充分考虑到春节假期问题(2012.1.22为除夕,工人一般在正月15日即2012.2.6后才陆续返工)。(二)、春节前,汕建总仅有少量人员在项目现场做物料移交、前期准备和零星工程施工,不应计入窝工天数。故如计算窝工天数,应从2012年2月10日开始计算,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2月9日不应计入窝工时间,鉴定机构将此期间计入窝工天数、列出相关的人数并计算出该期间内所谓的超出了汕建总的申请鉴定范围,更没有任何依据。(三)、按照施工情况窝工时间应为2012.2.10-2012.3.29,共48天,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不应给汕建总补偿。综上,鉴定报告中的窝工补充费天数、人数统计均错误,我方认为窝工天数为0,不存在窝工补偿费用。 鉴定机构对原告方回复如下:1、我司提交的“XX城(XX地块)总承包工程(续建)造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相关内容,可以确定原告在2011年11月7日已进场准备开工。2、合同签订日期在后并不影响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3、我司做出的造价鉴定都是基于法院移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资料。我司无权判断真实与否。4、在珠海无明确的窝工补偿规定的前提下,借鉴周边城市的标准,符合造价编制规则。5、珠海市人社局刚发布的“工资指导价”是指在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各工种的市场指导价,不适用计算窝工期间的工资补偿。6、人货梯、塔吊、外架租赁,被告已支付至2012年2月10日,依据合同(专用条款50.1),不予计算。7、此项造价鉴定列入工程量争议项目造价鉴定,工程量依据双方各自主张的工程量得出不同的造价由法院裁定。 对被告方回复如下:1、中标通知书明确2011年11月7日开始计算工期,原告在中标后按约定进场准备施工,因为场地移交及原总包单位质量缺陷整改未通过质检站验收的原因,一直无法复工。这可以通过原告的多次报告证明(原告证据材料第八组P1-7))。 (九)质量缺陷整改工程款10868736.66元 原告主张,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实际完成了原建城公司遗留的质量缺陷的整改工程,产生工程款10868736.66元。被告抗辩,在整改前双方及监理到样板房对整改内容进行了现场查看,原告在整改后未通知被告及时进行现场整改工程量的核实;原告所报的整改部位均为原告自行拍照,无法反映整改工程的完整情况,故导致双方至今对整改部位和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 2012年5月16日《复工专题会议纪要》显示,双方对前期质量缺陷及物料等问题协商一致如下:1、因整改工程复杂且量多,甲乙双方按当时质监站要求先做出整改样板,并首先在1、2、3楼分层展开,待质监站验收合格后再推广至各栋全面展开整改。在样板层整改时乙甲双方及监理对整改的部位和事项进行了现场确认,但在整改过程中未熊及时对整改工程量进行现场确认。乙方在整改后提供了现场照片,并报送了整改的工程量和费用。2、乙方现需以工程签证单的形式分别列出3栋14层A单元和13栋19层B单元这两个样板层的各分项工程质量缺陷整改工程量和相应的整改费用(可分土建专业和安装专业),如砌砖、胀模、电线管凿槽等整改数量,甲乙方据样板层整改情况首先确认工程量,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相应的整改费用并折合为建筑单方造价。 原告提交3份现场签证单,显示原告就质量整改工程量向被告申请签证,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审核,确认的工程量与原告申请确认的工程量均有不同。 原告提交一份《项目内容文件发放记录》,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收《关于墙体整改缺陷报告(三》。 鉴定结论:原告主张造价:9887850.77,被告主张造价:3941901.66元,备注:工程量争议。鉴定报告中关于本项目的说明如下:本部分关于该部分的签证为2015年,为工程完工后补签的工程量,被告方对此数量并不认可,且施工图纸等资料不详我司无法准确核实,故我司根据双方各自主张的工程量及我司鉴定的单价分别进行鉴定,鉴定造价计入第二部分工程量争议项目造价中。 原告对该项鉴定提出以下意见:《鉴定报告》就该项综合单价套用定额R1-4-52凿除砼保护层子目(工作内容:凿除、凿除物搬运、清理)不客观、不合理。因为:该项为质量缺陷整改,内容包括涨模打凿、蜂窝麻面的冲洗与浮浆处理等(见2013年7月22日会议纪要三),签证砼表面涨模打凿平整一项,可理解为不只是涨模部分的凿除,还应包括涨模后出现漏浆、蜂窝、麻面、漏筋、钢筋变形等现象需要修复。因此,套用定额R1-4-52凿除砼保护层子目只考虑保护层凿除。2、建议:套用定额R1-4-36砼缺损修补子目(工作内容:剔打并清洁缺损混凝土构件表面、用水湿润、调制砂浆、修补缺损部分、清理)符合该案涉项目特征,是比较客观合理的。 被告对该项鉴定提出以下意见:该部分整改没有计价依据。(一)地下室、商业和架空层等部位是没有样板的,不能按照住宅样板来计算整改费用,应该按合同约定单独办理签证并经双方确认整改工程量后予以计算,鉴定报告按汕建总主张的工程量计算没有依据。(二)鉴定报告中此项目的《整改土建工程汇总表》中计算的面积有误,不应该计算架空层面积和商业部分面积,最多只能计算地上部分需整改住宅部分的建筑面积,且该面积需经双方确认。 鉴定机构对原、被告的异议回复如下:对原告方回复如下:1、对于“专题会议纪要”中质量缺陷整改做法仅为原告单方描述。2、“现场签证单”,原告申报的签证项目中只有“混凝土胀模打凿平整”,无法推断出包含“蜂窝麻面”的处理。 对被告方回复如下:1、此项目为工程量争议项目。地下室、商场、架空层质量缺陷整改未见签证。在按照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工程量鉴定质量缺陷整改费用时,被告上述部位的质量缺陷整改费用鉴定为:0元。2、被告认为我司计算面积有误,因未提供详细的计算式,无法判定。我司在计算此部分工程量是依据“专题会议纪要”(被告证据材料P182,“A、各栋住宅整改面积按塔楼延伸至地下室的总整改面积计算,”)。 (十)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外措施费35630193.73元 原告主张在投标报价时是完全根据被告提供的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内的工程量及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投标报价,不包含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外的项目,被告应支付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外的项目的措施费。被告抗辩涉案工程措施费实行总价包干,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外措施费”。 鉴定造价:模拟工程量清单外措施费(按系数取费部分),鉴定造价:3517531.28元。模拟工程量清单外措施费(脚手架、垂直运输等),原告主张造价:28649956.40元,被告主张造价:0元,备注:合同争议。鉴定报告中对该项的说明如下:本措施费分为两部分:安全文明措施费:该部分按照相关规定属于不可竞争的费用,故鉴定中将该费用单独列出,该费用鉴定为¥3,517,531.28元。合同中明确该措施费为包干费用,不予以调整,但考虑该项目的实际情况,模拟清单中仅提供了部分清单,不是全部工程的模拟清单,根据图纸核实,模拟清单外部分的措施项目费均未报价,且该模拟清单由被告提供,原告实际施工中又确实需要发生该费用,故我司计算其他措施项目费(脚手架、垂直运输等措施项目费用)为¥28,649,956.40元,计入第二部分争议项目造价鉴定。 原告对该项鉴定造价没有异议。被告提出以下异议:该部分计价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鉴定机构存在以鉴代审。(一)、投标措施费按照合同约定是包干的,文明施工措施费也已经包含在包干价之内。以原、被告双方确定的整个施工范围图纸结算价30678.92万元为基础,按系数计算的整个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仅为810.54万元,已完全包含在了汕建总的投标措施费包干总价3769.87852万元中,汕建总没有单列按系数计算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是汕建总自身报价问题,鉴定机构将所谓的模拟工程量清单外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3517531.28元单独列出,并作为确定鉴定造价部分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二)、从投标报价和结算价的对比来看,也不存在模拟清单外措施费没有报价的情况。我方是按新建工程标准提供的模拟工程量清单,既包括了原总包单位已经施工的内容,也包括本次汕建总应该施工的内容,汕建总的投标总价(26900万元)既包含了整个项目的包干措施费,也包括了原总包单位已经施工的内容,原、被告双方确定的整个施工范围图纸结算价30678.92万元仅比汕建总投标总价大14%,即使按汕建总所谓的模拟清单外措施费没有报价计算,按其投标的措施费同比扩大14%,则该部分措施费也仅增加527.79万元,远低于鉴定机构计算的全部模拟清单外措施费3216.75万元(=3517531.28+28649956.4)。因此根本就不存在汕建总所称的模拟清单外措施费没有报价的说法。 鉴定机构对被告的异议回复如下:1、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对应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系数。所以模拟清单内未列的单项工程无法计取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清单计价规范规定此项费用必须按规定计取,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2、模拟清单内的措施费计取方式、范围未在法院委托我司鉴定的范围内。 (十一)减除物料移交扣款9078230元 原告进场后,原、被告双方就现场物料移交事宜进行了多次洽商,并陆续就接收物料办理了现场移交手续,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但已使用的物料原告也在2012年11月2日的谈判会上,同意进行报价。2012年9月24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认为移交物料最低评估价1651.44万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对办理现场移交手续的及无手续但已使用的物料调整后报价为907.82万元。 鉴定结论:物料移交扣款材料的数量和单价及扣款总额(钢筋、砂、石),鉴定造价:-9087240.03元。物料移交扣款材料的数量和单价及扣款总额,原告主张造价:-2540671元,被告主张造价:-6261632元,备注:工程量争议。鉴定报告中关于该项目的说明如下:根据“XX地块总包材料移交中有关钢筋数量的确认情况说明”,双方对钢筋的移交数量已达成一致,共计1871.239t;双方确认的“材料库存量”:8,468.00元。上述两项计入第一部分鉴定造价,鉴定造价:-9,087,240.03元。其他物料,未有双方明确的清单,无法核定,鉴定造价计入第二部分工程量争议项目造价中。 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交鉴定报告异议书(补充)。主要内容为:鉴定报告鉴定汇总表第一部分证据11项有关物料移交(钢筋)总价为9091262.19元,我们认为鉴定机构适用的单价没有按照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物料移交中单价的有关约定定价,评估的单价过高,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在进行无争议的图纸结算部分工程款中的钢筋平均结算单价进行评估;我们根据上述的有关规定,现计算的物料移交中的钢筋总价为8563724.66元,评估报告多计算了527537.53元。请求予以重新调整。 被告对该项造价提出以下异议:(一)对于鉴定机构对物料移交(钢筋)确定鉴定造价9091262.19元,我方不清楚计算过程,也不清楚其确认的量、价,因此,对该造价无法核实确认,请鉴定机构提供相关计算过程、说明后,我方再发表具体意见。(二)对于移交物料中其他没有数量争议的(如板房、电线电缆等),鉴定机构应按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25日、3月26日会议上达成的意见并结合双方确认的数量计算,即钢筋、电线电缆按中标单价、其他材料按投标时期的市场价计算,而不用笼统的列为争议部分。(三)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物料移交应扣费用(争议部分)中所列金额除业主、施工单位主张金额外均为错误(举例说明:如按双方确定的钢筋移交数量及汕建总自认的钢筋单价计算,仅钢筋部分这一项费用还需在汕建总自认的物料移交总费用907.823万元基础上增加104.82万元),应予以调整。 鉴定机构对被告方回复如下:1、数量为综合“XX地块总包移交材料中有关钢筋数量的确认情况说明”、“珠海XX城(XX地块)钢筋交接盘点确认表”(被告证据材料P205)得出。2、“材料库存量”(被告证据材料P201)所列金额:8468.00元,可以计入物料移交,确定鉴定造价部分。“外墙砖库存量”(被告证据材料P202)中外墙砖的规格,每箱(袋)的数量(面积)无法确定。其余物料,依据“庭前会议”(P4,2018年10月29日)及“被告要求原告确认有关电缆和物料移交相关证据的回复”。仍旧列入“争议项目造价鉴定部分”。3、依据“被告证据材料”(P141、211、242)原被告各自主张的物料移交款,扣除对应的“确定鉴定造价部分”材料的金额,剩余金额列入“争议项目造价鉴定”部分。 对原告方回复如下:原告提供的仅为第7栋楼施工期间钢筋信息价的平均价,不具普遍性。 本案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质证过程中,本院发现鉴定机构遗漏了鉴定事项:即被告提交的《XX地块总包移交之材料金额汇总表》除钢筋和库存材料以外的14项物料、设施的价值。2019年1月7日,本院向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补充鉴定函,就该遗漏事项出具补充鉴定意见。 2019年1月25日,广东长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报告,内容如下: 物料移交双方各自主张对比 单位:万元 序号 物料名称 金额(原告) 金额(被告) 审核金额(原告) 审核金额(被告) 备注 1 临时设施成本价(材料安装) 0.00 9.54 0.00 8.63 50% 2 X期现场临时设施清单表(板房)1 0.00 104.94 68.51 78.28 50% 3 X期现场临时设施清单表(板房)2 65.05 77.19 25.23 56.98 50% 4 厨房用具清单 2.10 2.10 2.10 2.10 无争议 5 生活区临时设施及办公用品清单 13.48 14.40 6.74 6.93 50% 6 固定资产设施 0.00 6.93 0.00 15.75 70% 7 人货梯平台及塔吊基础 0.00 29.35 0.00 41.09 70% 8 非甲供水电材料 15.6994 16.45 16.93 17.59 70% 9 仓库内材料库存单(1) 28.2620 35.75 27.02 29.63 90% 10 仓库内材料库存单(2) 5.4302 16.87 6.84 15.37 90% 11 仓库内材料库存单(3) 0.00 0.84 0.00 0.79 90% 12 临时水电设施汇总 107.7843 154.49 99.06 95.67 50% 13 模板、方条汇总表 9.2276 99.22 8.30 53.30 90% 14 钢筋总量统计汇总表 - -       15 临时道路 0.00 46.66     均无资料 16 材料库存量(已移交汕头建总) - -       17 砂砖石子材料 7.8821 12.28 7.88 0.00 100% 18 合 计 254.9156 627.0100 268.63 422.12   说明:本材料价单价均为现在询到的价格,无法确定2012年的价格水平。另本材料中无详细品牌规格的材料暂按中档价格水平考虑。 其他:1、临时设施考虑使用情况按新品单价50%计算 2、固定资产等资料按新建单价70%计算 3、砂砖石子材料不影响使用。按新材料考虑 4、库存按新材料90%计算 5、塔吊基础等做法不详,参2010定额 五、有关工期是否延误 被告主张原告延误工期,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提交了下列计算明细。 栋号 合同约定开工日期 合同约定竣工日期 合同约定工期天数(天) 2012年3月29日复工延期(天) 实际竣工验收日期 工期延误天数 工期违约金 2、3、4、5栋 2012年2月10日 2012年10月30日 264天 48天 2、3栋2013.1.18 32 64 48天 4、5栋2013.6.18 174 348 1、6-13幼儿园、会所 2012年2月10日 2013年4月30日 446天 48天 1、6、7、12、13栋2013.11.10 146 292 48天 8、9、10、11栋、幼儿园、会所2013.12.22 188 376 总计 540天 1080万元 原告抗辩,因台风、航空管制、春节放假、分包单位应向等原因影响工期,并提交下表。 影响类型 发生时间 结束时间 影响2、3栋工期 (单位:天)(截止2013-6-8) 停工原因 应顺延工期的依据 台 风 1、杜苏芮 2012-6-29 2012-6-30 1 强降雨和大风 不可抗力 合同通用条款第53.1、53.3(6)条,专用条款第53.1条 2、韦森特 2012-7-23 2012-7-25 3 强降雨和大风 3、启德 2012-8-16 1 十级台风 4、强降雨 2013-5-22 1 航展交通管制 2012-11-13 2012-11-15 3 春节放假 2013-2-1 2013-2-19 20 法定假日 民俗民习 分包单位影响 2012-7-11 2012-9-21 72 2、3栋门窗栏杆未安装 (1)专用条款14.1条甲方指定分包工程,(2)甲方存在过错 分包单位影响 2012-10-8 74 4、5栋二次改房铝合金安装滞后 道路堵塞影响 2012-11-9 1 未及时验收影响工期 2012-3-29 2012-4-24 26 1、2、3栋烂尾楼的主体结构 甲方存在过错 增加工程量影响工期 t原计划200万元 实际发生10868736元 18* 质量缺陷整改 (1)工程量增加 2、通用条款29.1中的(1) 合计 194 原告关于顺延工期的主张及证据: (一)台风影响顺延6天:1.珠海市公共气象服务中心公共气象服务部出具的《2012年珠海市受热带气旋“韦森特”影响情况》载明:2012年7月23日至25日受1208号台风“韦森特”影响,珠海市地面气象观测站录得过程极大风速36.4m/s(12级),其中录得最大日雨量204.0毫米(大暴雨)。2.珠海市公共气象服务中心公共气象服务部给出的《珠海市翠微自动气象站2013年5月22日降雨资料》载明:2013年5月22日,受强降雨影响,珠海市翠微自动气象站录得24小时降雨量311.1毫米(特大暴雨)。3.《2012年珠海市受热带气旋“韦森特”影响情况》:2012年7月23日至25日受1208号台风“韦森特”影响,珠海市地面气象观测站录得过程极大风速36.4m/s(12级),其中录得最大日雨量204毫米(大暴雨)。4.工程技术联系单(CD220238084),事由:关于暴雨的相关问题。内容:2013年5月21日晚上开始下大暴雨,持续性超过24小时,气象台发布的录得雨量香洲318.9毫米,我司出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地下室、地面上的排水,且21日晚上又停电两个多小时,造成各种水泵、照明灯无法使用,以至于地下室水没法及时排除,2栋北面又没市政排水,现经过我司的努力地下室基本排干净,事后我司还得对地下室污泥等的清理工作,涉及的工程量如下……施工单位栏签字并盖章,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建设单位意见栏载明已核属实,签字并盖章。 (二)春节放假影响工期20天。从2013年2月1日到2013年2月21日放假20天,提交了《监理工作联系单》[CD2XX(XX1)],载明总包单位春节计划放假时间为本月31日。 (三)政府行为顺延4天。 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3日第九届珠海航展、2014年11月16日第十届中国国际航空航天博览会、2012-2014年12月20日前后两天澳门回归期间实行交通管制,影响施工应顺延4天。 (四)被告分包不当,造成2栋、3栋门窗、栏杆未安装影响工期共72天。原告提交证据:1.汕建字(75)工程联系单,内容载明:关于1-3栋外墙打底抹灰及贴墙面砖的工作计划事宜,现我司将各栋的外墙施工节点及完成时间做如下安排:1、1栋外墙打底抹灰定于9月25日完成。2、1栋外墙面砖定于10月10日完成。3、2栋外墙打底抹灰定于9月5日完成。4、2栋外墙贴面砖定于9月30日完成。5、3栋外墙打底抹灰定于8月25日完成。6、3栋外墙贴面砖定于9月25日完成。以上各节点的施工计划,请贵司、监理、要求外墙各相关分包施工单位《护栏、铝合金》进行跟进施工、外墙砖的供给。为了不影响外墙的整体质量及进度,不得存留各相关的收口工作,减少增加相应的人工费用。2.汕建字(87)工程联系单(2012年2月15日),内容载明:关于2、3栋门窗、栏杆未安装的相关问题:我司于2012-7-9下发的工程联系单《关于1-3栋外墙施工计划的相关事宜》内容中已提及到此问题;但至8月14日还没有得到完善的解决,2、3栋外墙批荡抹灰已完成至17-6层,现17-14层的门窗、栏杆还没有安装,因此严重影响我司的正常施工计划以及相关的质量问题。针对上述的相关问题严重影响了整体的施工质量以及工期滞后,因上述所引起的工期滞后及相关的质量与我司无关,并要求贵司将工期顺延30天。为了保质量保工期;避免日后继续出现类似的情况,针对此问题;请业主、监理及时协调解决上述相应的工作,便于我司能够顺利按期完成各项任务。。建设单位意见:每层有少量窗与推拉门、栏杆的安装未及时跟上,对整体进度略有影响。李联合,张俊臣签字。3.汕建字(92)工程联系单,内容载明:根据甲方要求2、3栋施工进度情况,铝合金、栏杆安装情况;3栋到目前为止门窗安装完成,12层以下才开始安装,A单元通道口,欠16层1个、15层1个、14层一个,11层开始在装;2栋铝合金门窗安装情况,没有一层楼层安装完善,17层欠通道口3个,其他8个未安装,17层以下差个别门窗未安装,栏杆大部分未安装,以致严重影响我方施工进度,我方已多次督促未果,希望业主、监理尽快落实,以免影响施工进度,如因该情况影响进度,我方不负该工期延误责任。 (五)被告改变设计造成二次该房铝合金安装滞影响工期。4栋、5栋二次该房铝合金安装滞后,影响施工26天,截至2012年11月25日,4栋4层及以下梯间的铝合金还没有安装,从20月9日至11月25日影响工期48天。原告提交:1.《工程联系单》[汕建字(97)](2012年10月5日),第四点载明,5栋铝合金门窗、栏杆已滞后6层以上施工计划,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外墙贴砖施工人员进场至今无工作面施工,已误工停工8天,4栋外墙贴砖计划应完成至17层,我方施工人员进场至今无工作面可施工,已误工停工12天;以上情况请业主、监理落实施工进度,对工期延误责任不在我方。联系单中建设单位意见:已于4、5栋铝合金门窗,栏杆施工进度监理已发通知单催促,请总包单位积极配合4、5栋铝合金门窗栏杆追赶进度。落款时间2012年10月8日。2.《工程联系单》[汕建字(122)](2012年11月25日),内容:4栋4层及以下梯间铝合金窗还没安装,我司外墙贴砖要贴到四层,由于广州铝制梯间处还没安装铝合金窗,我司如果贴砖下去得留有收口处,其中既影响工期,且我司得造成二次施工,这部分的损失我司要求赔偿二次收口费用,且对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我司不负责任。联系单中建设单位意见:已在催促相关单位,对方已承诺本周六完成。广铝在本周星期六完成,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3.《珠海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XX城号函字20XX2),主要内容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所发出的《关于4、5二次改房铝合金安装影响内墙、外墙装饰修复施工进度报告》我部已收到。我部已在不断地催促蓝波公司,并停止支付蓝波的进度款,直到其将滞后的进度赶上,满足贵司要求,并将不满足要求的门窗塞缝、渗漏问题等处理完成为止。截至今天,蓝波的塞缝,4栋1单元已经完成至13层;2单元完成至17层。未到货的24个推拉门以及其他门窗,蓝波方答复将在2013年9月3日晚前全部到货。因此,因门窗框未装导致无法收口部分,请汕建总暂时留着,先处理不受影响部分,待蓝波安装完毕后再返回收口,此外,4、5栋的裂缝以及空鼓,目前尚有大部分需要处理,特别是裂缝。对于5栋总包的垃圾清理,其进度亦必须加快,所剩时间不多,敬请各相关单位克服困难,积极配合执行,特此函达。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日。 (六)被告对分包单位协调不到位,导致分包单位材料堵塞施工关键通道,影响工期1天。原告提交一份《工程联系单》(汕建字号113)(2012年11月9日),载明应业主要求,4栋入口处道路进行打凿清理,由于广东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门窗、瓷砖等材料堵住,我司无法施工,且我司上个星期五就通知广东华侨建筑装饰公司我司要清理路面,叫其搬走的,期间我司又已催促多次,仍没搬走,严重耽误了我司完成业主下达的任务,还有我司被广东华侨建筑装饰公司耽误的误工费。建设单位意见:上述材料共有瓷砖、铁方通为华侨装饰公司,搬运情况如管理公司所述。监理单位栏载明了上述堆积材料属实,广东华侨9日晚把瓷砖及等材料已运走。 (七)拖延烂尾楼主体工程验收,导致工期延误26天。原告提交:《工程例会纪要》(编号:HG-ZS-079)(2012年4月24日),内容如下:1、请建设、监理单位尽快组织对1、2、3栋主体结构验收,及外墙该如何整改。建设单位回复:主体验收待复工令下发后方可进行;外墙整改由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对外墙进行排查之后,再确定。 (八)增加工程量影响工期18天。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暂定的总价款34263万元除以总工期711天计算出每天应该完成47万元的工程,由此计算实际增加工程工期应延长为(10868736-20000000)/470000=18天。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依约履行。 原告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双方争议的项目造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2~3栋外墙纸皮砖清洗费用 外墙纸皮砖的清洗是客观存在的,原、被告对此事实认可,亦有汕建字号131《工程联系单》及变更内容为关于2-3栋外墙纸皮砖的问题的《现场签证单》等证据予以印证。2~3栋外墙纸皮砖清洗属于被告建设单位提供材料的质量缺陷,原告为此增加了案涉工程外墙纸皮砖清洗项目人工费用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要抗辩理由是原告在工程变更实施完工后7天内,未向监理单位和答辩人提出现场计量要求的,造成无法核实工程量,但在关于2-3栋外墙纸皮砖的问题的《现场签证单》中原、被告确认该工程量为8048平方米。故鉴定机构依据该工程量确定造价为28950.46元,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外墙面零星贴砖工程款 外墙面零星贴砖工程款确实存在,招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报价表中》除在第10栋列明“零星贴砖”项目,其他12栋未列入招标工程量清单中,遗漏该项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是被告提供的,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被告负责,故被告以投标模拟清单中没有报价为由不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理据不足。本院采纳鉴定机构根据图纸计算工程量,参照在合同中已有的10栋清单中的单价计算,并扣除按照普通贴砖的投标价后鉴定造价637506.42元。 三、关于外墙批荡工程款 首先,外墙批荡工程实际发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对签证审核时对该工程的工程量提出异议,该签证属于事后补签,不能客观反映真实的情况,故不能以该签证单中被告确认的工程项作为结算双方工程量。其次,原告提交的外墙批荡工程量明细中,较为详细的记录了工程施工的房号、厚度、面积,并且原件资料有监理公司签名盖章,故该工程量清单明细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有关原告提交的所有监理的工程量资料不真实抗辩,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对外文件签收记录表》,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将《关于墙体整改缺陷报告(二次)》递交给被告,已依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交要求核实工程量,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核实,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有关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监理单位和被告提出现场计量要求的,视为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增加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采纳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主张工程量鉴定的造价503488.59元。 四、关于XX期地下室及人防改装电缆敷设至X期电房的电缆款 首先,案涉工程高低压配电工程由原告总包,原告履行合同中购买电缆用于施工,电缆为专为该项目使用,无法另作他用,被告将该子项工程另行发包,导致九组电缆临时使用后不能重新使用,应当承担该部分责任。被告以电缆可以另作他用而认为原告没有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电缆由物业公司接收,而汕字号安0003《工程材料移交单》由被告签字盖章,视为被告已实际接收电缆,被告有关未接收该批电缆,将物业公司与被告混同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移交电缆长度,被告主张的鉴定报告“电力电缆WDZNBN-YJY22-3*95+2*50”工程量统计错误,依据《工程材料移交单》,该型号电缆长度应为1041.68m,而报告中统计为1102.56m,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异议表示认可,故依据《工程材料移交单》中工程量,该型号电缆合价应为266251.32元(1041.68m×255.598),而非281812.13元。本院根据重新核实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为644199.24元,本院予以采纳。 五、关于植钢筋工程款 首先,关于植钢筋工程双方确认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已经完工。案涉植钢筋工程款的签证单中,原告申请签证的工程量为Ф10,102182根;Ф6.5,59982根。被告确定数量:Ф10,51528根;Ф6.5,48796根。该签证单中无签证的时间,故无法确认是否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故不能以该签证单中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作为结算的工程量。其次,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项目文件发放记录显示,2013年11月20日被告方刘富顺签字接收了植筋费用文件,而构造柱、侧立板植筋汇总、砌体拉结筋汇总、4栋侧立版、构造柱植筋、5栋侧立版、构造柱植筋、11栋侧立版、构造柱植筋、13栋侧立版、构造柱等费用被告核实日期均为2014年3月19日,属于事后补做,且没有原被告共同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合同通用条款45.4条:监理单位和甲方在收到丙方提出现场计量要求后7天内未进行现场核实,也未提出延期核实计量要求的,丙方需要通过书面形式催告监理单位和甲方核实,其中,书面催告函中需要载明丙方是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43.4款发出的催告,监理单位和甲方经过上述催告后3天内仍不核实,则视为接受丙方提出的计量内容。故因被告及监理未回应核该部分工程量,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据此采纳鉴定机构依原告主张的工程量结算的造价1491031.42元。 六、关于钢筋除锈、拆除模板费用 首先,关于该项工程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中签证项目栏内载明,2012年7月17日前原告已完成各栋钢筋整理、除锈工作,而被告审核确认的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时间跨度较大,难以公平客观反映该部分工程量,故不应予该签证单中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作为认定结算工程量的依据。其次,《关于XX城(XX地块)汕建总复工前误工索赔等五项事宜专题会议纪要》(2015年3月25日、3月26日)第五条中载明,双方同意钢筋、电线电缆等物料按中标价计算移交费用,但增加钢筋的除锈、清理等人工费用,该费用以现场签证单方式报送甲方审核确认。是双方对通过签证方式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达成的一致,被告认为该条款双方计价方式达成一致的约定,不能成立。再次,在该项工程的事后签证中,原告以统计发生的人工工日数量和人工单价申请签证,而被告对工日的数量产生争议,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确认当时所发生的人工工日数量。而对于钢筋除锈数量,“XX地块总包材料移交中有关钢筋数量的确认情况说明”中双方确认为982.90吨;对拆除模板工程量,根据原被告均签名确认的“补充鉴定资料(4-13栋楼面钢筋模板交接情况统计表)”通过图纸可以计算得出,该工程量较为客观,故鉴定机构采取工程量及定额计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也较为符合客观真实的工程造价,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当时所发生的人工工日数量,被告主张依照此种方法重新进行评估,不具有可行性,本院不予准许。 七、关于第4栋、5栋赶工费 根据《关于XX城(XX地块)总包工程(续建)相关费用谈判催促及说明函》(2012年11月27日)第四点记载,原告口头报出了4#、5#楼提前至2012年11月30日全部落完外架的赶工措施费70元/㎡,并提交了221.75万元书面的报价,被告承诺只要在上述规定时间全部落完外架同意支付赶工费用。在2012年12月18日工程例会纪要中载明,4栋外墙抹灰基本完成,内墙抹灰基本完成,外墙贴面砖基本完成,外架拆除至6层;5栋外墙抹灰基本完成,内墙抹灰基本完成,外墙贴面砖基本完成,外架拆除至6层。可见截至2012年12月18日4、5栋外脚手架仍未拆完,可见,原告确有赶工事实,但客观上未完成被告承诺的赶工费支付的条件。但考虑到原告在规定时间2012年11月30日前完成了局部工程的施工,赶工费确有发生,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赶工费。并且在《珠海XX园(XX地块)续建总包合同结算争议事宜会议纪要》(2013年7月22)中,被告也表示对赶工措施费,原告确实在赶工方面采取了很多措施(包括费用支付),尽管时间有滞后,但实现了4#5#楼的总体完工形象,促进了2、3#楼的竣工验收,应给予赶工费,具体给多少由珠海公司评估后拿出初步意见后上报审批。即被告也认可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赶工费,只是一直未履行审批手续,双方一直未就赶工费协商一致。故依据原告提交已完成部分(2012年11月30日前)案涉工程4-5栋赶工工程量相关材料,结合原告完成赶工目标的情况、施工过程中双方的协商情况等,本院酌定按原告诉请的30%予以支持4栋、5栋赶工费,即741596.94元(2471989.80乘以30%)。 八、关于进场后复工前的塔吊、外架、施工电梯、人工等窝工补偿 首先,《中标通知书》是原、被告关于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在后,并不影响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原告按《中标通知书》要求2011年11月7日进场,已实际开始履行合同,应受合同约定义务约束。原告在2011年11月7日已安排人员进场,此后由于与建城公司交接及因原质量问题整改未获珠海市质检站通过的原因,一直未能开工,被告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窝工损失。 其次,关于窝工时间。应从原告人员依约进场而未能开工起计算窝工日期,被告认为应以其通知原告开工时间作为计算窝工的时间以及在通知开工前原告仅有少量人员在项目现场做物料移交、前期准备和零星工程施工而不应计入窝工的抗辩,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纳鉴定机构认定的窝工的时间应从2011年11月7日至案涉工程完成所有准备工作达到复工标准,共延期145天。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63天内顺延工期免责,则被告应承担原告实际计算延期工期为82天。即从2011年11月7日起顺延63天为被告免责期,窝工日期从2012年1月9日起共82天。原告主张从2012年3月31日开始享受63天的免责,亦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本意,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窝工总工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被告提交的延误工期补偿的现场签证单中,被告审核的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且被告该项证据中的发包人确定数量的数字明显为后补,故对被告签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据此主张的窝工总工日,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分别在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19日的报告中报告中说明了每段时间的窝工人数,并且其提交的签证单中经由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采纳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主张的窝工人数及天数计算的窝工总工日。 最后,关于人工单价。原告主张按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11年8月1日印发的《关于发布2011年珠海市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2011年珠海市部分工种(职位)工资指导价位”的“中位数”计算。鉴定机构对此回应认为珠海无明确的窝工补偿规定的前提下,借鉴周边城市的标准,符合造价编制规则。珠海市人社局发布的“工资指导价”是指在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各工种的市场指导价,不适用计算窝工期间的工资补偿。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意见客观合理,并符合建设工程的计价规范,采纳鉴定报告中给出的人工单价65元/工日的标准。 综上,本院采纳鉴定结论中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量的鉴定造价1924085.11元。 关于人货梯、塔吊、外架租金,被告已支付至2012年2月10日,且被告有63天的经济免责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人货梯、塔吊、外架租金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如前认定,原告关于被告免经济责任63天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3月31日后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九、关于质量缺陷整改工程款 首先,质量缺陷整改是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协议书部分约定的工程项目,根据《项目内部文件发放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楼层墙体缺陷整改报告,该证据中均显示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且在《关于XX城(XX地块)汕建总复工前误工索赔等五项事宜专题会议纪要》中也载明了原告在整改后提供了现场照片,并报送了整改的工程量和费用。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就案涉工程质量缺陷整改部分进行了报送,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进行现场整改工程量核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本项目工程的签证为2015年补签,被告在签证中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故不能以被告在该签证中被告确认的数额作为工程量确认的依据。如前所述,原告已向被告报送整改的工程量和费用,但被告未及时核实该部分工程量,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5.4条:“监理单位和甲方在收到丙方提出现场计量要求后7天内未进行现场核实,也为提出延期核实计量要求的,丙方需要通过书面形式催告监理单位和甲方核实......监理单位和甲方经过上述催告后3天内仍不核实,则视为接受丙方提出的计量内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对整改工程量没有及时确认的责任。 再次,关于计价标准。原告主张在2013年的复工专题会议纪要中提及质量缺陷整改的内容,据此主张应按照综合单价套用定额R1-4-36子目来计算。本院认为对于该专题会议纪要中质量缺陷整改做法仅为原告单方描述,并非双方对结算方式的协商一致,鉴定机构依据综合单价较为客观。故本院采纳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量鉴定的造价9887850.77元。 十、关于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外措施费 首先,案涉合同为双方就案涉工程专项签订,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重复使用的规定,故原告以关于措施费总价包干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而认为该条款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合同中关于“除模板外的所有措施费实行总价包干”的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广东省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广东省 再次,原、被告对“除模板外的所有措施费实行总价包干”的条款理解不同。原告认为应理解为仅是模拟清单内的工程包干,不应包含模拟清单外工程;被告认为是全部工程包干,包含模拟清单外工程。本院认为,诚如鉴定报告中的陈述“模拟清单中仅提供了部分清单,不是全部工程的模拟清单,根据图纸核实,模拟清单外部分的措施项目费均未报价,且该模拟清单由被告提供,原告实际施工中又确实需要发生该费用”,原告依据被告的模拟清单而计算出合同中约定的包干措施费,对于清单外的部分措施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是无法确定和报价的,故从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的本意来看,措施费包干应是仅依据模拟清单内工程而计算,并不能包含模拟清单外的工程。故该条款理解为模拟清单内工程措施费包干更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亦更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模拟项目工程量清单外措施费本院予以支持,并采纳鉴定报告安全文明措施费3517531.28元及其他措施项目费(脚手架、垂直运输等措施项目费用)28649956.40元。 十一、关于扣减物料移交款 双方对鉴定报告中移交清单中材料库存量金额8468元。及厨房用具2100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钢筋部分。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对移交的数量1871.239吨予以确认,无异议。对单价,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按合同约定材料调差区间各类钢筋信息价的均价较原告主张的按案涉工程全部13栋楼施工期间钢筋信息价的平均价,更为合理,符合施工中价格的实际情况,故采用鉴定机构的意见钢筋部分材料款为9078772.03元。对其他物料移交项目,本院结合双方两次会议纪要的精神和原则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项,临时设施成本造价(材料安装)。原告认为没有价值,被告报价9.54万元,考虑到汕建总续建合同超过50%比例,该设施实际为原告所用,故本院采纳鉴定报告被告的审核金额8.63万元。 第二项、第三项,X期现场临时设施清单表(板房)1、(板房)2。原、被告主要对于部分材料的规格、数量以及施工方法存在争议导致价格认定不同,现没有充分的材料进行核实,双方经鉴定机构审核后的价格差距不大,本院予以平衡处理,取鉴定机构审核原、被告板房1、板房2的金额的中间价,经计算后部分金额为114.5万元。 第五项,生活设施及办公用品清单。鉴定机构以临时设施考虑使用情况按新品单价50%审核双方的报价,金额双方相差不大,本院采纳原告自认的13.48万元。 第六项,固定资产设施。原告认为没有价值,但该部分设施主要指监控系统和地磅设施,监控设施与公安系统联网,该设施在原告施工中实际为原告所用,客观上会发挥作用,故本院采纳被告自认的报价6.93万元。 第七项,人货梯平台及塔吊基础。原告认为没有价值, 但考虑到汕建总续建合同超过50%比例,该设施实际为原告所用,本院人货梯平台及塔吊基础仍可发挥一定的作用,故本院采纳被告自报价29.35万元。 第八项,非甲供水电材料。鉴于被告报价的金额高于鉴定机构审核的原告的报价金额,故采用被告主张的报价金额16.45万元。 第九、十、十一项,仓库内材料库存单(1)(2)(3)。双方主要是对材料的规格、单价、工程量以及部分材料的数量存在争议,其中对于仓库内材料库存单(2)部分数量上的差异,双方没有交接清单予以确认,难以查实。该材料实际上为原告所使用,原告续建超过50%工程,上述少部分材料未经核实,鉴定机构按照被告报价的90%作为予以折旧并无不妥,该三项采用鉴定机构意见,分别审核被告金额为29.63万元、15.37万元、0.79万元。 第十二,项临时水电设施汇总。原告报价为107.7843万元,审核价格为99.06万元;被告报价154.49万元,审核价格为95.67万元。双方争议在于电缆、电线的类型不明,规格、尺寸、及品牌不详,该部分水电设施原告已实际使用,鉴于鉴定机构审核后的价格差距不大,原告自认金额已经超过鉴定机构对原告审核金额,本院采用原告自认金额107.7843万元予以确认。 第十三项,模板、方条汇总表。原告的报价为9.2276万元,仅为接收新模板的报价,不包含原建城公司遗留的模板、方条,被告报价为99.22万元。在2012年8月28日第一次会议纪要中已经记载“经现场核实并拍照记录,在7、8、9、10、11、12栋等正在施工的结构面,汕建总正在使用建城遗留的旧木枋,此部分约62000条木方。另外,用于工字刚悬挑架防护、施工电梯卸货平台等局部设施的木方约23398条及相应模板,需汕建总报价”。上述会议纪要记载原告客观上使用了建城公司遗留下来的旧模板、方条,鉴于数量及相应工程量无法确认,故本院对鉴定机构对审核后被告报价为准,即53.30万元。 第十五项,临时道路。原告未报价,被告认为建城公司报价为93.32万元,原告续建合同余额超过50%,至少按照5折分担46.66万元。有关该项目原被告均未提交资料,鉴定机构也未出具相应审核意见,考虑到案涉项目为续建工程,临时道路为续建工程所必须,已有临时道路在续建期内仍能发挥价值,本院酌定该项目按被告主张的50%计算,即23.33万元。 第十七项,砂砖石子材料。原告报价7.8821万元,鉴定机构审核后为7.88万元;被告报价12.28万元,鉴定机构审核结果为0。考虑到砂砖石子材料不影响使用,按新材料确认工程量,本院采用原告自认报价7.88万元。 综上,物料移交款合计为12382483.03元。 十二、延误工期违约金 (一)案涉工程工期是否延误 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2月10日;2、3、4、5栋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其余栋号竣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4月30日故2栋、3栋、4栋、5栋的约定工期为264天,其余栋的合同约定工期为446天。原、被告在《工程例会纪要》(HG-ZS-106、HG-ZS-109、HG-ZS-118)合意对案涉工程4、5栋竣工日期调整为2013年5月12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实际开工日期无法确定,被告在2012年4月24日还没有向原告下达复工令,因被告没有下达开工令,原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被告则主张原告在2012年3月29日起实际上已经复工。本院认为,工程复工报审表(编号GD22021602)中已载明,在3月29日已经符合复工条件,被告同意开工。而变更内容为延误工期的现场签证单中共记载了30项窝工项目,有关窝工的各个项目现场签证单都是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该现场签证单有原、被告经办人签名盖章,并由监理机构签名盖章。结合上述证据及本院对本院第八项诉讼请求关于窝工天数的论述,本院认定窝工日期截止至2012年3月31日,而复工日期与窝工时间是有紧密联系的,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复工(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1日。依照该开工时间及合同约定的工期计算,2栋、3栋的应竣工日期应为2012年12月20日;4栋、5栋由于双方是在施工中对竣工时间进行了协商一致,双方在协商时已充分考虑开工时间产生的影响,故以协商一致的2013年5月12日作为应竣工时间;其余栋的应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 《竣工验收报告》载明,2、3栋2013年1月18日竣工验收;4、5栋2013年6月8日竣工验收;1、6、7、12、13栋2013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8、9、10、11栋、幼儿园、会所2013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故2栋、3栋工期延误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8日,共29天;4栋、5栋的实际工期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8日,共27天;其余栋的实际工期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22日,共185天。上述各延误日期不存在重复,故案涉工程实际延误的天数为231天。 被告主张的工期延误情况及违约金统计表中分成四个部分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与双方关于竣工的约定不符,且存在日期重复计算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违约金计算标准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7.2条约定,对以上(即27.1条)各阶段工期要求,每延期一天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7.2条针对的对象是27.1中的X期工程,没有对第XX期和四期的专项验收有时间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7.2条约定了各个阶段工期的要求,若有延期即按照2万元每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标准除了专用条款27.2条外,无其他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单独约定对XX期、四期工程延误工期的计算标准,三、四期工程参考案涉工程X期违约金标准并不会加重原告的违约责任标准,该两万元违约金标准应适用于整个案涉工程。 (三)原告主张扣除的延误工期的相关事项 关于是否够扣除延误工期的相关事项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应顺延工期明细表,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台风和强降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台风、强降雨天气,符合原、被告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2013年5月22日的强降雨虽在2、3栋竣工日期后发生,但案涉工程其他部分尚未竣工,应予以顺延一天。以上共顺延6天。被告抗辩,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9.1条,总工期及各阶段工期的绝对工期不变,且以下工期均已包含雨季、台风、节假日等影响因素,不存在台风和强降雨导致顺延工期。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53.1,53.3(6)、专用条款53.1原、被告均对不可抗力进行了约定,被告主张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9.1条约定的绝对工期不变,与另外两条的约定不可抗力因素相矛盾。第二、从通用条款53.2,53.3条约定内容“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丙方应立即通知...”来看,原、被告既已约定不可抗力报批程序等,被告主张的绝对工期应是可被突破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2.道路阻塞、航展交通管制、澳门回归 道路阻塞。根据《工程联系单》(汕建字号113)原告载明了关于4栋入口道路的问题,监理单位栏载明了上述堆积材料属实,广东华侨9日晚把材料运走,可见监理单位进行了确认,可以认定裁定堆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因道路阻塞影响施工的情况进行了汇报,监理单位也已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及照片中材料堆积情况认可,对原告主张2012年11月9日因道路阻塞予以延期1天的主张予以采纳。 航展交通管制、澳门回归。首先,《建设工程时候合同》没有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53.1条和专用条款第53.1条并不包括交通管制的相关约定,其次即便如原告证据中所描述:珠海交通管制,货车限行时间:每天7时30分至8时30分和17时30分至18时50分,每次只限制两小时二十分钟,并不影响原告施工。原告主张因澳门回归影响施工予以顺延并无依据,因此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5日因航展交通管制影响工期1天、澳门回归1天并予以顺延,本院不予支持。 3.春节放假 春节放假属于原告作为施工方可以预见,合同没有约定不属于不可抗力。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的约定,已包括春节节假日等影响因素,且春节属于国人心中最重要的节假日,即便存在原告员工返乡过年的情况,工作人员的节假日福利也是应由施工方企业自行承担,而不应转接给发包方。故对原告关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原告主张春节放假影响工期20天并顺延工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4.分包单位影响 首先,原告主张2、3栋门窗、栏杆未安装影响工期共72天。根据工程联系单汕建字号(75)(87)(92)等证据,可以认定确有因分包单位影响导致原告延误工期,工程联系单载明2012年8月15日到2012年9月20日被告对该部分仍未处理完成,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2、3栋的实际竣工仅延误19天,即2、3栋栏杆未安装的影响应仅限于该延误19天,故本院确认因2、3栋门窗、栏杆未安装影响工期顺延29天。 其次,4栋5栋铝合金未安装部分影响原告工期共计74天,但原、被告已在会议纪要中合意调整了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已对该部分对工期造成的影响采取调整竣工日期的方式进行了协商,故对该部分对原告工期的影响,在本案中不应扣除。 5.未及时对原城建单位施工的烂尾楼验收影响工期 如前述认定,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1日已经开工,原告主张截止2012年4月24日,还没有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城建单位所施工的1、2、3、4栋烂尾楼的主体结构进行验收,导致原告无法施工,与事实不符,对原告以此主张顺延工期26天,不予支持。 6.增加工程量影响工期 案涉工程存在模拟清单外的工程量,工程量的客观增加就会实际上导致原告需要更多的施工时间,原告主张来扣减一定的工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依照暂定总价款34263万元除以合同总工期得出每日应完成工程造价数额,再以整改增加工程造价总额除以按照合同约定每天应完成的工程造价数额计算延期天数,亦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该计算方式,合同约定的总工期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共446天,原告主张按照711天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每天应完成的工程应为78.8万元(34263万/446天)。本案中支持的整改增加工程价款为9887850.77元,故共应顺延12天(9887850.77/788000)。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共延误工期231天,扣除应顺延48天,原告案涉工程共延误183天,合计工期违约金为36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珠海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2~3栋外墙纸皮砖清洗费用人民币28950.4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珠海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外墙面零星贴砖工程款人民币637506.42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珠海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外墙批荡工程款人民币503488.59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珠海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X期地下室及人防改装电缆敷设至X期电房的电缆款人民币644199.24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珠海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植钢筋工程款人民币1491031.42元元; 六、被告(反诉原告)珠海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钢筋除锈鉴费用489006.52元、模板拆除费用676302.13元; 七、被告(反诉原告)珠海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第4栋、5栋赶工费人民币741596.94元; 八、被告(反诉原告)珠海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进场后复工前的塔吊、外架、施工电梯、人工等窝工补偿人民币1924085.11元; 九、被告(反诉原告)珠海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质量缺陷整改工程款人民币9887850.77元; 十、被告(反诉原告)珠海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模拟项目安全文明措施费人民币3517531.28元、其他措施项目费(脚手架、垂直运输等措施项目费用)人民币28649956.40元; 十一、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珠海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物料移交款人民币12382483.03元; 十二、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珠海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3660000元; 如果付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1723元,由原告负担76899元,被告负担214828元。反诉受理费43300元,由原告负担14614元,被告负担28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博 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 人民陪审员  高冬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卓嘉聪 周倩雯 证据清单: 原告提交本诉证据: 第一册: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工程结算审核表;3、中标通知书及《XX城XX地块投票报价汇总表》;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项目对外文件签收记录表。 第二册:分类证据材料(共十组)。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证据二、《变更申报审批表》;证据三、《工程联系单》;证据四、《现场签证单》。 第二组证据:证据一、《零星镶贴纸皮砖与墙面镶贴纸皮瓷砖价差表》;证据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附录B表B1.9零星装饰项目(编号020109)及表B2.6零星镶项贴块料(编号020206)及《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2010)》第B2.6零星镶贴块料规定;证据三、招标工程量清单《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第13页第10栋有“零星贴砖”项的清单;证据四、广东省实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若干意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 第三组证据:证据一、《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证据二、《工程联系单》、《工程量清单》;证据三、《现场签证单》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审价单》;证据四、《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证据五、《4楼、5栋、11栋、13栋抹灰超厚面积计算明细表》;证据六、《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审价单》;证据七、《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证据八、《6栋、7栋、8栋、9栋、10栋、12栋抹灰超厚面积计算明细表》;证据九、(《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审价单》;证据十、《外墙超厚汇总表》。 第四组证据:证据一、《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证据二、《变更申报审批表及附工程指令内容》;证据三、XX城号函字2013(0624)《工作联系函》;证据四、《现场签证单》,证据五、《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证据六、《工程材料移交单》。 第五组证据:证据一、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证据二、《现场签证单》;证据三、《构造柱、侧立板植筋汇总》及《砌体拉结筋汇总》;证据四、《1栋至13栋及地下室植筋平面图》及《构造柱、侧立板及其他构件施工完成情况盘点统计表》;证据五、《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审价表》《单位工程投标汇总表》、《综合单价计算表》。 第六组证据:,证据一、《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综合单价计算表》《规费和税金项目计算表》;证据二、《工程量计算清单》;证据三、《珠海XX城(XX地块)钢筋交接盘点确认表》;证据四、《珠海XX城(XX地块)总包招标技术要求补充说明》;证据五、《复工专题会议纪要》。 第七组证据:证据一、4栋、5栋赶工费计算表;证据二、2012年11月7日的【XX城号函字(2012)1107】《工作联系函》;证据三、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提交的《工作联系函》;证据四、2012年11月27日《相关费用谈判催促及说明函》;证据五、2012年7月22日的《珠海XX园(XX地块)续建总包合同结算争议事宜会议纪要》;证据六、《关于要求支付4、5栋措施费的事实与依据》;证据七、补充条款。 第八组证据:证据一、1、2011年11月18日的《报告》;2、2011年12月26日《关于尽快落实X期工程正式复工事项的报告》;3、2012年2月28日《关于要求尽快解决XX城(BC)地块存在问题的报告》;4、2012年3月19日《关于要求尽快解决XX城(BC)地块复工问题的报告》;证据二、《工作联系函》、《工程复工报审表》及《招商X园(XX)地块主体工程完成情况汇总表》;证据三、《现场签证单》;证据四、《窝工造成的补偿金额汇总表》、《进场未正常施工补偿汇总表》《塔吊人货梯机械补偿费》《进场未施工外架租赁费表》及《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答复》;证据五、2012年5月16日、7月22日的《复工专题会议纪要》《关于XX城(BC)地块汕建总复工前误工索赔等五项事宜专题会议纪要》。 第九组证据:证据一、整改工程款汇总表;证据二、《X、XX期质量缺陷整改工程量汇总表》;证据三、《QQ信息截图》;证据四、双方《协议书》;证据五、2012年5月16日《复工专题会议纪要》;证据六、2013年7月22日《专题会议纪要》;证据七、2015年3月25日-26日的《关于XX城(XX地块)汕建总复工前误工索赔等五项事宜专题会议纪要》;证据八、项目内部文件发放记录;证据九、《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措施费项目报价表》及《综合单价计算表》;证据十、《现场签证单》;证据十一、《工程量计算清单》、整改平面图及照片;证据十二、《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及《综合单价计算表》《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审价单》;证据十三、《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措施费项目报价表》及《综合单价计算表》;证据十四、《现场签证单》;证据十五、《工程量计算清单》及图纸、照片;证据十六、《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及《综合单价计算表》《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审价单》;证据十七、《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措施费项目报价表》及《综合单价计算表》;证据十八、《现场签证单》;证据十九、《工程联系单》《工程量计算清单》、图纸及照片;证据二十、《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及《综合单价计算表》《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审价单》;证据二十一、《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措施费项目报价表》及《综合单价计算表》;证据二十二、《现场签证单》;证据二十三、《工程量计算清单》及图纸、照片;证据二十四、《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及《综合单价计算表》《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审价单》;证据二十五、原告就质量缺陷整改费用计算明细的说明。 第十组证据:证据一、《珠海XX城X期措施费清单内外措施费汇总表》及《措施费报价表明细》;证据二、地下室、X期、XX期《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招标文件》;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四、《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广东省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广东省;证据五、建标(2003)206号,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及《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计算补充规定的通知》;证据六、2012年7月22日、2015年月25日的《会议纪要》;证据七、《XX城XX地块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措施费报价表》《规费和税金项目计算表》;证据八、被告2011年9月23日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及原告编制的《投标文件》。 原告当庭补交以下证据:1、XX园XX地块人工及材料调差汇总表;2、人工及材料调差表;3、关于珠海XX城XX地块总包报价的要点;4、《附件2-229份珠海XX园成(XX地块)X、XX期总包工程(续建)涉及变更预签证台帐汇总表》;5、《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现场签证单》、《变更申报审批表》及《变更工程施工图纸》。 反诉证据:1、【函字(2012)0816】工作联系函、(054)监理工作联系单、气象证明、汕建字号(84)工程联系单;2、监理工作联系单CD22021002(091);3、珠海航展澳门回归;4、汕建字号(87)(75)(92)工程联系单,2、3栋门窗、栏杆未安装已经影响工期;5、(1)4、5栋二次改房铝合金安装滞后影响施工进度报告、(2)工程联系单、汕建字号(97)(122)、(3)工作联系函;6、汕建字号(113)工程联系单及照片(堵塞通道);7、工程列会纪要编号HG-ZS-079;8、招商刘经理QQ记录,增加工程量,顺延工期18天;9、工程例会纪要编号HG-ZS077-079、87、-090、92、97、101、103、104、106、109、116-118;10、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审价单、【CD220238(037)、(084)】工程技术联系单、照片气象证明。 被告提交本诉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结算审核表;4、关于XX城(XX地块)二XX期总包工程(续建)合同结算事宜专题会议纪要及附件。 第二组证据(外墙纸皮砖清洗费),5、变更申报审批表;6、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审价单。 第三组证据(电缆铺设),7、招标文件及签收记录;8、XX城(XX地块)总包招标技术要求补充说明。 第四组证据,9、变更申报审批表(植钢筋项目)。 第五组证据(4、5栋赶工费),10、关于XX城(XX地块)汕建总物料接收报价等五项事宜专题会议纪要(第1次);11、2012年11月27日《关于XX城(XX地块)总包工程(续建)相关费用谈判催促及说明函》;12、2012年12月18日工程例会纪要,4、5栋楼实际落架时间至2012年12月18日尚未全部完成。 第六组证据(窝工补偿),13、关于尽快解决《珠海XX城(XX地块)工程延误工期补偿报告;14、现场签证单。 第七组证据(质量缺陷整改),15、13栋19层B单元工程量清单、工程量计算清单;3栋14层A单元工程量计算清单;16、2015年3月25日、3月26日关于XX城(XX地块)汕建总复工前误工索赔等五项事宜专题会议纪要。 第八组证据(措施费),17、关于珠海XX城XX地块总包报价的要点;18、珠海XX城(XX地块)更换施工单位招标答疑纪要;19、投标文件(商务标部分)。 第九组证据(物料移交费用),20、材料库存量、外墙砖库存量;21、珠海XX城(XX地块)钢筋交接盘点确认表;22、2012.5.16复工专题会议纪要;23、关于XX城(XX地块)现场物料接收费用的函(附件一.关于XX城(XX地块)汕建总物料移交报价专题会议纪要;附件二.关于XX城(XX地块)汕建总物料接收报价;24、关于XX城(XX地块)汕建总物料接收报价等五项事宜专题会议纪要(第1次);25、XX城(XX地块)总包招标技术要求补充说明;26、投标文件(商务标部分);27、关于承接《珠海XX城(XX地块)》工程现场材料实物报告;28、2015年3月25日、3月26日关于XX城(XX地块)汕建总复工前误工索赔等五项事宜专题会议纪要;29、关于XX城XX地块停工期间相关费用代付通知函;30、需由汕建总代付的塔吊及施工电梯、外架班组费用汇总表;31、XX城二、三、四期塔吊基础、人货梯基础造价。 反诉证据:1、工程复工报审表;2、XX城(BC)地块X期工程2、3栋商住楼及部分地下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XX城(BC)地块X期工程4、5栋商住楼及部分地下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XX城(BC)地块XX期工程1、6、7、12、13栋住宅楼及部分地下室;5、XX城(BC)地块四期工程8、9、10、11栋住宅楼及部分地下室、幼儿园、会所垃圾站2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6、工程例会纪要(HG-ZS-094);7工程例会纪要(HG-ZS-096);8工程例会纪要(HG-ZS-098);9工程例会纪要(HG-ZS-10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