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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宋欢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欢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欢欢,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灵宝市。因本案于2011年10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人民币,同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欢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欢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宋欢欢准备找同村宋某1说2010年冬宋某1打自己一事,在宋某1家门口,碰见宋某1父亲宋某5,宋欢欢得知宋某1外出打工未在家,遂从地上拾起石头照宋某5背部打,后又到其头部、腹部等处踢打,致使宋某5全身多处受伤。后宋某5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三门峡市黄河医院救治,2011年10月4日未治愈即回家。10月7日,被害人宋某5死亡。经尸体检验,宋某5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于腹部致肠破裂并发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死亡。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欢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欢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宋欢欢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人宋某5的近亲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提出本案被告人宋欢欢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除了支付17500元的医疗、丧葬等费用外,没有进行其他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宋欢欢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欢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欢欢和本村村民宋某6喝酒后分开,后被告人宋欢欢到宋某1家找宋某6时和宋某1发生争吵,被告人宋欢欢将宋某1家窗户玻璃砸碎,宋某1将被告人宋欢欢头部打伤。同年10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宋欢欢找宋某1说宋某1打自己一事,在宋某1家门口,碰见宋某1的父亲宋某5(1934年7月11日出生),被告人宋欢欢得知宋某1外出打工不在家,遂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照宋某5背部击打,后又到其头部、腹部等处踢打,致宋某5全身多处受伤。后宋某5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晚12时许被转送黄河三门峡医院救治,该院“考虑可能存在肠破裂可能性,需行剖腹探查术,相关事宜向患者家属讲明,并告知治疗风险较大,只有手术方能达到治疗目的”,但“患者家属因个人原因,要求自动出院,转上级医院治疗,并签字”。同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宋某5未治愈即出院回家。同年10月7日下午3时许,宋某5死亡。2011年10月31日,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1、外伤性小肠破裂并发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2、肺淤血水肿;肝、肾水肿。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同日,经灵宝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宋某5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于腹部致肠破裂并发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宋欢欢亲属向宋某5亲属支付宋某5医疗、丧葬等费用共计17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石头,被告人宋欢欢供认系其作案时所用。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欢欢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案发的具体地点及在被告人宋欢欢辨认下侦查人员将其作案时所使用的石头予以提取的情况;黄河三门峡医院诊治材料证实了被害人宋某5的伤情;证明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欢欢亲属向被害人宋某5亲属支付宋某5医疗、丧葬等费用的情况;灵宝市某中心卫生院就诊表证实2011年1月被告人宋欢欢因头部受伤在该院治疗的事实。3、证人宋某1、宋某2、袁某、宋某3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宋欢欢将被害人宋某5殴打致伤的经过;证人赵某、王某、闫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宋某5受伤后诊治的情况;证人宋某6、杭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被告人宋欢欢和宋某1发生纠纷,被告人宋欢欢将宋某1家玻璃砸碎,宋某1将被告人宋欢欢头部打伤及宋欢欢治疗的经过;证人宋某4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欢欢亲属向被害人宋某5亲属支付医疗、丧葬等费用的情况。4、被害人宋某5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宋欢欢对其殴打的经过及其受伤后治疗的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等证实了被害人宋某5的伤情及死亡原因。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7、被告人宋欢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欢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欢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欢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欢欢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宋某5亲属经济损失17500元,对被告人宋欢欢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欢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25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波瑞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赵汉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新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