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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进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进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进生,男,汉族,1970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黎进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进生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因养猪及承包鱼塘需要资金,向原告下属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社龙溪信用社申请借款l0000元。并于2008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借款期间为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2、借款期间约定的月利率是8.085%;3、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4、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10000元贷款,双方就此签订厂《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745.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2份。4、《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5、《欠息清单》1份。被告黎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黎进生因养猪及承包鱼塘缺乏资金,于2008年10月20日与原告的下属机构龙溪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的下属机构龙溪信用社借款1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085‰。还款方式是按季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利息。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的内容。合同签订以后,龙溪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从而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因养猪、承包鱼塘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给,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约定利率8.085‰计付,逾期部分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12.936‰计付。被告黎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进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6日按8.085‰计付利息,从2009年10月17日起按双方约定逾期利率12.936‰计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黎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