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丹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南丹县闽鑫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第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丹县闽鑫建材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第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丹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南丹县闽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丹东路。 法定代表人:游魁龙,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庆礼,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南丹县闽鑫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路大街南侧,组织机构代码:10930925-5。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总经理。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第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地址:南丹县城关镇关上村。 负责人:朱永学,该项目部经理。 以上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选,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第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书记。 原告南丹县闽鑫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第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曾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庆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丹县闽鑫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在南丹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质按量向被告提供华润牌水泥,交货地点为被告位于南丹县天生桥隧道工区料场。结算方式和期限为:每月25日双方办理对账结算,并及时将货款支付给供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8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462654.92元,被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在2011年8月至10月分批次全部付清。被告分批支付部分款后,至2011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008600.88元。之后经过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又于2011年11月支付30万元,2012年1月支付49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21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21万元及从2011年11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 2、《还款计划》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1年8月25日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5462654.92元。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辩称,①本案第二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六河高速第四合同段项目部)是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临设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材料款3378600.88元,请求法庭依法调查核实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③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供货款正在支付中,并未超过合同支付期限:首先,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需方根据资金状况及时将货款支付给供方。因此,我需方恪守诚信原则,在资金状况允许时,一直对原告有支付行为,并非无故不支付材料款,故原告所称不成立。其次,原告作为建材公司,与施工单位合作和经济往来较多,应当预见导致施工单位资金不到位各种因素的风险。如:业主扣留保证金、拨款不到位等。同时,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条款。因此,原告违反合同双方出于诚信的口头约定,在已经取得利益的情况下,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违背诚信、公平原则。④被告未违约,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对原告所供货款未付清,主要原因是本公司所承担的六河高速公路建设单位资金拨付不到位和暂扣金未返还。时至今日,原、被告还在履行合同中,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更提不上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对证据2解释为:还款计划不是承诺书,只是个计划。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原告南丹县闽鑫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六河高速第四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由原告南丹县闽鑫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质量数量向六河高速第四合同段项目部提供华润牌水泥,交货地点为南丹县天生桥隧道工区料场。结算方式和期限为:每月25日双方办理对账结算,并及时将货款支付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丹县闽鑫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六河高速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分批供应华润牌水泥。2011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六河高速第四合同段项目部累计欠原告南丹县闽鑫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5462654.92元,并向原告南丹县闽鑫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承诺在2011年8月至10月份分批次将所欠原告南丹县闽鑫建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全部付清。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万元。 另查明,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临设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南丹县闽鑫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分批向被告供应相应的货物,被告应当也按合同的约定依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对合同的结算后累计的《还款计划书》是被告对所欠货款偿还的承诺,被告以该计划书是计划而不是承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答辩中以双方的债权债务未经结算合同还在履行中要求核实,本院原做的诉前调解,双方对该数额均认可。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货款支付超过该数额的证据。因此,被告提出合同还在履行中未经核算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解释由于六河高速公路建设单位扣留保证金、拨款不到位等因素不能及时付款,此属于被告与建设单位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拖欠支付原告货款的依据,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已经作出还款计划书,未在承诺的时间内给付清货款,应当承担逾期履行义务的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担还款义务,由于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临设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1万元给原告南丹县闽鑫建材有限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 二、驳回原告南丹县闽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343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309元。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4309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河池市农行新建分理处,账号:50×××4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耀立 审 判 员 陈龙祯 人民陪审员 黄必壮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曾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