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冠X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生X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冠X源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生X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85号原告深圳市冠X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亮,广东怀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生X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盛,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冠X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冠X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生X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生X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签订“商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结算方式半月结。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尚未签订新合同期间,双方间交易仍适用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合同期满双方未签订新合同,仍继续履行。至2011年2月,原、被告一致同意终止合同,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82元未付,被告出具结算回执单,同意于2010年3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但逾期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绝,至2012年3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10.35元。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6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10.35元(暂计算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30日,直至全部货款清偿为止)共计人民币11392.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开办深圳市生X来商贸有限公司臣田华X万家超市,该超市是由许某盛个人开办,被告公司只是将租来的房屋转租给许某盛,至于许某盛与各供应商之间是否有签订合同以及拖欠货款的多少,被告公司均无从知晓,因此被告方认为本案应该追加许某盛为被告,由许某盛承担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冠X源公司与被告深圳生X来公司于2009年3月3日签订商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怡宝、汇源等饮料,结算方式半月结。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合同期间,双方间交易仍适用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合同,仍继续履行原签订的合同。合同及补充协议落款处均盖有深圳市生X来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深圳市冠X源有限公司公章。至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一致同意终止合同,经清场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82元。被告出具结算回执单,同意于2011年3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在落款处盖有深圳市生X来商贸有限公司(臣田华X万家)方形印章。2011年3月18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元。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结算回单、欠款明细、回执单、中国农业银行入帐回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的是案外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显示收货方为被告,是被告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被告提出其公司从未有过合同专用章,但原告提交的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付货款的入账单与商品合同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为收货人。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双方2011年2月15日对账为人民币10682元,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82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应当从被告承诺还款之日起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生X来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冠X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82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2元,被告承担人民币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定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华敏书记员 朱丽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