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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高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高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高平。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高平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高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廖高平趁本屯凌××家无人在家之机,用手拨开凌××家后门门板后进入屋里,然后,在客厅找到一把螺丝批将凌凤琼房间的门锁撬开,进入房间里翻找财物,发现一个箱子里有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廖高平盗走其中的49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廖高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高平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高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高平系吸毒人员。2012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廖高平乘邻居凌××家无人,撬开凌××家后门门板后进入屋内。后被告人廖高平用在客厅里找到的一把螺丝批撬开房间的门锁,并进入房间内翻找财物,在衣柜里找到现金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廖高平从中盗走4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高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凌××的陈述;证人廖××的证言;物证扣缴的作案工具螺丝批;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大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新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物品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高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高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高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高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高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高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马文忠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志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