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和均与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吴和均,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谢克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江。委托代理人:董友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和均。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根生。委托代理人:赵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克永。上诉人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5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上诉人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