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劳汉卡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富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汉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富支行
案由
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66号原告劳汉卡,住址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复兴,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富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中航公寓一层。负责人杨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义忠,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升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复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了一张“交银理财”银联卡,卡号为62×××79,截止2012年4月9日,该卡中尚有存款63046.73元。2012年4月9日23时45分,原告的手机短信提示该卡中的存款在广东省的自助柜员机转出4万元。当时,原告在深圳的住处,且银行卡也由原告持有,原告立即意识到银行卡被盗刷,即时拨打被告的服务电话95××9,要求被告立即冻结该卡,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及时冻结该卡,导致该卡在通话过程中又被盗刷2万元。原告共计损失存款60150元。原告与银行服务人员通完电话后即向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报案,值班民警对原告作了笔录并确认银行卡由原告持有。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存款,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存款的安全。早在2005年,央行就要求各银行将磁条卡改为IC卡,以保证储户用卡安全,而被告至今仍在使用技术落后的磁条卡,以致原告的存款被盗刷,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有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存款60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的涉案账户在2012年4月9日23时45分至23时49分的时间段内,在湛江ATM机上发生转账1笔4万元,取现7笔合计2万元,手续费150元。前述交易行为均是通过正确密码验证后的交易行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涉案账户凡凭密码进行的交易均为本人行为的原则,以及原告涉案账户设立的私人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的特点,前述涉案账户的交易行为,应当视为原告本人的行为。原告在电话申请涉案账户借记卡挂失时,多次误报身份证号码,导致被告经办人员办理冻结手续延迟,未及时冻结涉案账户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涉案交易发生前,原告在深发展银行某一ATM柜员机上使用涉案借记卡时曾发生过借记卡被无故吞卡的情形,证明涉案借记卡曾脱离原告控制,密码也可能泄漏。而原告在取回借记卡后并未及时变更其账户密码,因此,原告对涉案借记卡及密码并未尽到妥善保管、使用之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述时间段内的涉案账户资金的转账和提现,是凭密码进行的交易行为,应视为原告本人行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受理原告挂失时并无不妥,原告应为其过错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储蓄账户并领取借记卡,卡号为60×××00,该卡为持卡凭密码支取或刷卡消费。2007年8月2日,原告因该借记卡磁条损坏,申请重新换卡,卡号为62×××34。200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挂失换卡,新卡卡号为62×××12。201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直接换卡,新卡卡号为62×××79。2012年4月9日23时45分至23时49分的期间,涉案银行卡在湛江ATM机上发生转账1笔4万元,取现7笔合计2万元(前六笔每次均为3000元,最后一笔为2000元),手续费150元。原告于2012年4月9日23时47分向被告报案,原告报案前被转账一笔、取现三笔,原告报案过程中有四笔款项被取现。原告向被告报案止付后即向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12年4月10日零时22分受理原告报案。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向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调取报警材料,该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一张“受理报警登记表”,该表“简要情况”一栏载明:2012年4月10日事主劳汉卡来我所报称:其于2012年4月9日23时许在其住处(深圳市福田区)收到短信,其交通银行卡(62×××79)内的钱被转走,但卡在其手上,其怀疑卡被复制,来我所求助,旭报警回执。被告认为该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在向派出所报案时曾出示过涉案银行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借记卡在异地被盗刷,从原告本人向被告报案及原告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看,在异地ATM柜员机上发生交易行为的借记卡应为伪卡。因为涉案借记卡是持卡凭密码支取或刷卡消费,密码对于原告来说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因此,原告对于涉案借记卡的密码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现涉案借记卡帐号内的款项在异地被凭密码转款和支取,显然原告存在用卡不当导致泄漏密码的过失行为,原告应对其账户内的存款被盗刷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涉案款项是被伪卡盗刷,被告作为借记卡的发卡人,其系统和技术漏洞未能有效识别伪卡,违反了其应承担的安全防范义务,其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涉案账户在原告向被告报案过程中出现四笔款项被取现,虽然原告主张该损失是因被告未能及时冻结所致,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被告提交的录音整理资料却表明被告工作人员在接受原告报案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富支行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劳汉卡因伪卡被盗刷所产生的损失36090元;二、驳回原告劳汉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负担260.80元,被告负担39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明 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淦君(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