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龙法行非诉审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与深圳市大韩光谷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深圳市大韩光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龙法行非诉审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龙翔大道8029号。法定代表人皮勇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巫秋佳。委托代理人王宇池。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大韩光谷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深龙劳监罚(2012)04A-E001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强制执行深圳市大韩光谷电子有限公司逾期未缴的罚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于2012年2月1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大韩光谷电子有限公司作出的深龙劳监罚(2012)04A-E001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深龙劳监罚(2012)04A-E001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大韩光谷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公庭审 判 员 张静平代理审判员 陈锦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映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