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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福建政杰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爱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李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政杰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爱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李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735号原告福建政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福州马尾保税区海峡经贸广场***号。委托代理人胡良刚,四川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爱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棕北小区竹苑*****号。委托代理人何平,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欣委托代理人何平,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政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杰公司)与被告成都爱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邦公司)、李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官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胡良刚,被告爱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被告李欣,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杰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与爱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因爱邦公司拖欠货款,原告与李欣进行磋商后,于2011年6月27日达成一致,李欣表示由自己负责偿还爱邦公司的欠款,并以自己的名义就爱邦公司的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987667元。之后,李欣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并于2011年9月17日以自己的名义就剩余欠款1621888元向原告再次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李欣加入爱邦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关系之中,其行为不损害爱邦公司的利益,其主动承诺由其偿还爱邦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爱邦公司、李欣偿还原告欠款1621888元及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政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承诺、欠条、银行账户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爱邦公司、李欣辩称,原告要求李欣偿还欠款不成立,李欣不欠原告款项。合同是爱邦公司与原告签订,是原告要求李欣个人名义打欠条,但是李欣并未承诺欠款由李欣个人偿还。原告给爱邦公司垫了钢材款,爱邦公司从来没有想过不还原告的欠款,利息也应该给,但是利滚利的结算方式不合理。欠款是爱邦公司的欠款,不是李欣的欠款,并且应当扣除已经归还的30多万元。根据原告政杰公司的起诉,被告爱邦公司、李欣的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概述以下事实:一、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爱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爱邦公司悦谷青城工程供应5000吨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二、2011年3月16日,李欣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1份,其内容载明:悦谷青城总货款2642819.63元,2011年3月17、18号付100万元,余款4月5号+利息一次性付清,余款按3分月息计算,即每日千分之一。三、2011年6月27日,李欣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其内容载明:爱邦公司李欣从2010年12月13日到2011年3月12日欠原告余款172000元,从2011年3月21日到2011年6月27日欠原告钢筋款1753846元,垫资费61821元,合计共欠款1987667元。四、2011年9月17日,李欣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其内容载明:截止2011年8月12日,爱邦公司李欣尚欠原告刘官江人民币1621888元。五、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李欣共计8次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欠款29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邦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爱邦公司截止2011年8月12日尚欠原告款项1621888元未支付原告,对此被告爱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欠款的资金利息以及被告李欣是否应当与被告爱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2011年3月16日被告李欣出具的承诺,承诺明确的欠款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同时二被告在庭审中对欠款的利息计算不持异议,但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欠款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本院应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酌情按照月利率2%,并从2011年9月17日被告李欣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欠款资金利息为宜。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本案争议的债务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爱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被告爱邦公司对此合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在于被告李欣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爱邦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之后,被告爱邦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爱邦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一笔货款的付款记录。但是,被告李欣在原告向被告爱邦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过程中,前后3次均以个人名义就被告爱邦公司的合同债务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及欠条,承诺及欠条均以个人名义落款,并均明确自己是承诺人和欠款人,这一事实表明被告李欣自愿将自己处于债务人的法律地位,而且被告李欣在出具承诺及欠条之后,前后8次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款项2922000元,其履行行为的结果是减少了被告爱邦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合同债务,被告李欣的上述行为在客观事实上并不损害被告爱邦公司的利益,其主动承认欠款并实际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原告而言并无不利。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李欣承诺履行的行为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方式,即被告李欣加入本案合同债务关系之中与被告爱邦公司共同承担履行合同之债务。原告向被告李欣主张权利,被告李欣即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与被告爱邦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欠款1621888元及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爱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政杰贸易有限公司欠款1621888元;二、被告成都爱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政杰贸易有限公司欠款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7日起计算,以欠款162188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欣对被告成都爱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福建政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970元,由被告成都爱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李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人民陪审员  施 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