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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桦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桦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3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胜利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胜利街某饺子馆打工期间,于2012年1月17日0时许,趁人不备之机,盗窃该饭店人民币13000.00元,香烟十包,计价值人民币227.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某、徐某、周某某、李某某、于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收据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将盗窃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桦甸市胜利街某饺子馆打工期间,盗窃该饭店人民币13000.00元,芙蓉王香烟7盒,玉溪香烟3盒,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27.00元,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132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将盗窃财物全部返还给被害人郎某某,并赔偿被害人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27.00元。2、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被盗财物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郎某某,并赔偿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3、证人李某某、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91年。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实际年龄与身份证年龄不符,实际出生日期为1991年3月5日。5、证人徐某、张某某、王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6、被害人郎某某陈述,2012年1月17日,其经营的某饺子馆丢失人民币13000.00元,香烟十盒。7、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2年1月17日0时许,其在桦甸市胜利街某饺子馆打工期间,盗窃该饭店现金人民币13000.00元,芙蓉王香烟7盒,玉溪香烟3盒。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盗窃财物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秀云审判员  张书君审判员  罗晓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