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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峰与青岛泰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冷新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青岛泰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冷新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李峰,女,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开发区。被告青岛泰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586号。法定代表人宋吉森,经理。被告冷新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原告李峰与被告青岛泰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冷新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根据原告在起诉状所写的地址两次到现场进行查证,但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认定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大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