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峰与青岛泰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冷新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青岛泰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冷新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李峰,女,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开发区。被告青岛泰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586号。法定代表人宋吉森,经理。被告冷新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原告李峰与被告青岛泰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冷新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根据原告在起诉状所写的地址两次到现场进行查证,但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认定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大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