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1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川EN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宝珠村往蓝田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泸州市绕城路杨桥路口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川E70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擦挂,张某某倒地受伤。刘某某随后报警,出警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便依法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8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没有自动投案行为,公诉机关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相立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