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明珍与徐岳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珍,徐岳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55号原告:吴明珍。委托代理人:何寅良。被告:徐岳光。原告吴明珍与被告徐岳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岳光下落不明,故于2012年3月28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单秀丽、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吴明珍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岳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珍起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徐岳光因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结欠原告建筑模板款人民币167500元,并保证于2010年10月底前还清。但是被告未按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167500元拒不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模板款1675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以16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倍计算,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吴明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嘉善华铖木业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徐岳光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徐岳光尚欠嘉善华铖木业厂建筑模板款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保证于2010年10月底前还清。欠款人徐岳光,2012年2月12日。以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徐岳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嘉善华铖木业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吴明珍与被告徐岳光进行建筑模板业务结算,被告徐岳光出具欠款16750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底。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嘉善华铖木业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吴明珍)与被告徐岳光发生买卖建筑模板的业务关系,后由被告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和承诺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67500元,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引起本案纠纷,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岳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岳光应支付原告吴明珍货款16750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岳光应偿付原告吴明珍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6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4411元,由被告徐岳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