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吉某某,女,汉族。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某甲,男,汉族。系被告之父。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赛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于2005年某月某日生一女孩吕某乙,2006年某月某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其向本院递交的文书中称,原告以前起诉过离婚是事实,自己现在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女儿吕某乙由自己抚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给孩子和原告都买了保险,保险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如果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3、双方财产状况及财产应如何分割。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及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为孩子购买保险的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自己一直为孩子交保险金。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5年某月某日生一女孩吕某乙。2006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有棉被9床、床单22条。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确实于2007年9月22日给自己和孩子买了国寿英才少儿保险,但孩子的保险金自己一直交纳,自己的那份保险只交了一年的保险费,现在保险合同已经终止,也没有现金价值。原告并表示,自己现在没有固定收入,如果判决离婚并且孩子判由对方抚养的话,为孩子所买的保险将交给对方,并由对方继续为孩子购买保险。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在庭审后原告表示,自己愿放弃婚前财产棉被9床、床单22条归孩子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常闹矛盾,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后虽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后,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吕某乙因现一直随被告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应判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以每月160元为宜。原告愿放弃自己婚前财产棉被9床、床单22条归孩子吕某乙所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婚生女吕某乙(2005年某月某日生)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原告吉某某每月应给付孩子抚养费16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给付,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费用,12月31日前付清下半年费用,2012年抚养费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吉某某婚前财产棉被9床、床单22条归孩子吕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吉某某、被告吕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赛利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