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663���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龙溪分公司住所地与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龙溪分公司,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8-9核稿人稿件己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8-7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一初字第66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龙溪分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负责人:徐淦培。诉讼代理人:徐明文,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骆成保。原告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龙溪分公司诉被告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纪汉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徐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间,原告承建施工建设被告的厂房、办公楼、宿舍等工程并早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09年4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89636元,被告分别于下列时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4月29日900000元、2008年12月17日500000元、2008年12月27日400000元、2009年1月15日200000元、2009年1月20日400000元、2009年7月15日1435700元、2009年8月24日100000元、2010年1月6日200000元,共计4135700元,尚欠工程尾款853936元。2011年1月19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3月30日前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853936元。如未能在上述时间内付清欠款,同意从2011年4月1日起所欠工程款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工程款利息。原告考虑到被告确实困难便同意其请求协助办理竣工备案表等相关手续。但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好相关手续后,被告却不履行承诺,至今仍未偿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欠款本金853936元及利息250721.32元,本息合计1104657.67元,但利息应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诺书1份;2、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主楼工程、附属增加工程结算一览表。被告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起原告就开始承建被告的工程,工程完成后,经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4989636元工程款。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29日付900000元,2008年12月17日付500000元,2008年12月27日付400000元,2009年1月15日什200000元,2009年1月20日付400000元、2009年7月15日付1435700元,2009年8月24日付100000元,2010年1月6日付200000元,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135700元,仍欠原告853936元。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在2011年3月30日前未能付清所欠“博罗县二建龙溪分公司”之工程余款,本公司按所欠之工程余款,在2011年4月1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付给“博罗县二建龙溪分公司”作为所欠工程款项之利息。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工程尾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从而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欠款本金85393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拖欠被告工程款853936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853936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龙溪分公司工程款853936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42元,由被告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童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