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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三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泉与赵余、王志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泉;赵余;王志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泉,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利全,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述生,遵化市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余,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飞,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遵化市人民法院(2010)遵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泉在遵化市西留村乡东留村村东南建有房屋并居住,其房屋东侧有一南北走向的土道,主要是用于当地村民下地、生产时使用。该道系自南向北依次占用赵余、王志飞的耕地所形成的,经村委会同王志飞协商将其口粮地的西边往东扩宽该条道路并给予了补偿。2007年王泉建房时,将该小道垫高1.5米左右,与其地基相平,由北往南垫至其房屋东侧。王泉房屋的北面有一排房屋,共两家村民,系董立山与张成,西邻系村民张忠。现王泉主张其系木料生产加工个体户,需大型运输车辆经该道通行,如向西通行上公路则有极大困难。另查明,本案争议的道路并非东留村的村规划道路,上诉人的耕地属于六小队,不在其宅基地四周。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王泉起诉要求排除妨碍的道路,是其房屋东侧的一条南北道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道路是村民下地时走出来的通道,王泉出具的村委会证明也证实该通道是为方便村民下地扩宽的。现王泉门前有村委会集体修建的水泥路通行,且其邻居均自该水泥路通行,故王泉所诉称的南北道路虽系历史形成,但并非其日常生活的必经之路,赵余和王志飞在该南北道路上堆土及挖沟的行为,并未对王泉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王泉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通行权受到了侵害。故王泉起诉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王泉负担。判后,王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通道已通行了30余年,不仅是一、二生产队村民下地的通道,也是其他村民及农用车在日常生产、生活的必经之路。2007年上诉人将宅院依法依规建成后,当时的村民委员会将该道拓宽至4米多并给予了二被上诉人合理的土地补偿款。该争议的通道是上诉人自建房至今一直通行的道路,其门前向西的通道较窄且有多处墙角,作为木料生产加工的个体户,大型车辆运输较多,向西通行通行上公路有极大困难,并且也从未向西通行过。排除妨碍是对非法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妨碍,不能以妨碍程度达到生产、生活无法进行的程度才予以排除。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提出的挖沟断道的理由,不能成为切断本案争议通道的依据,其所切断的历史通道上已没有被上诉人的土地。拓宽及征地补偿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证明了现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赵余辩称:第一、本案诉争的通道经一审法院查明原系几户村民使用的小道,低于其他村民的宅基地1.5米。该通道已使用了30多年不是事实,更不是村民生产生活的必经之地;第二、上诉人要求通行是被上诉人的口粮地和承包地,被上诉人赵余并未得到过过村里扩道补偿;第三、2007年时任村委会批给上诉人的是宅基地不是生产加工的场所,该处没有生产加工的活动;第四、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经主办法官及双方当事人都到现场实地勘验,上诉人正是按照村中规划的硬化道路正常通行的,上诉人在建房时应有合法的审批手续来确定其宅基地范围,除此以外的土地系其他村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第五、上诉人建房时被上诉人出于好心提供方便,但上诉人却企图长期侵占被上诉人的口粮地和承包地的行为被上诉人不能接受,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通行造成妨害。被上诉人王志飞辩称:垒墙是为了防止村民倒垃圾,上诉人垫道的行为挤倒了该墙,其没有影响上诉人的通行。上诉人王泉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对证人白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道路属于集体所有,征用该土地时曾补偿被上诉人王志飞5000元,以及赵余挖沟、王志飞遗留垒墙砖等。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道路系历史形成,主要用于村民下地生产使用,不是村内的规划道路,上诉人王泉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道路已划归村集体所有,其门前有自行修建的水泥路与村规划路连接,向西隔一家有南北规划路通行。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给上诉人的出行和生产耕种造成妨碍。上诉人提出家中有地下木料加工厂需有车辆经该争议道路通行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