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俊英与徐希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英,徐希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008号原告刘俊英,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徐希达,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刘俊英与被告徐希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希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来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2日离婚时被告给其打了十万元的欠条。欠条约定被告徐希达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还清欠款10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2万元,至今尚欠8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俊英与被告徐希达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2日,被告徐希达为原告刘俊英出具欠款十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至原告起诉,被告只偿还了2万元,尚欠8万元未能偿还。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曾是夫妻关系,但2011年11月22日二人已经离婚,该日签订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经济上的结算。离婚后,形成了被告徐希达对原告刘俊英的个人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希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希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俊英欠款本金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希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廷人民陪审员 唐永波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季秀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