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瑞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瑞立,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小学文化,系上饶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家住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日15时5分许,被告人王瑞立驾驶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E7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本区骆霞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孔墅村路段时,因前方车辆紧急刹车,为避免与前方车辆追尾而驶入对方车道,并与行人颜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颜某受伤经医院抢救于同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A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瑞立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瑞立主动报警,并拨打120叫救护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王瑞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瑞立已先行赔偿被害人颜某家属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家属就其他损失已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瑞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瑞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立案审批表,协议书,资金往来款票据,谅解意愿书,到案经过及报警记录,被告人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瑞立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瑞立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又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瑞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