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右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陆金飘与黄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飘,黄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右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陆金飘,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县人,个体户,住百色市右江区。被告黄忠福,男,约28岁,壮族,广西巴马县人,个体户,住百色市右江区。原告陆金飘诉被告黄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金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飘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2年5月1日还清,如果未付清按利息还钱。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黄忠福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黄忠福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忠福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忠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给付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即应给付利息,从2012年2月2日起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忠福偿还原告陆金飘借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2012年2月2日起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忠福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绍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