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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郸刑初字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20-01-17

案件名称

张小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小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刑初字86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1982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小学文化,住郸城县。被告人张小营,男,1980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1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寅伟,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志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小营及其辩护人卢建华、许寅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8时左右,被告人张小营与被害人张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张小营用刀子将张某1额部划伤。经鉴定,张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张某1在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门诊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50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王某、李某、张某2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书、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营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小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48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王祖宁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海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