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涉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涉县人,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6日取保候审。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连某某联系好赌博场所后(涉城镇滨河市场家属楼3单元401室),被告人刘某某组织参赌人员江某某、程某某、李某甲、李吗、李某乙等人到此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300元的工资雇佣钱某某和江某某负责接送客人、站岗放哨,杨某某负责倒茶买烟。赌博期间,宋某某通过刘某某向参赌人员放贷1万元,从中获利300元。上述人员在赌博期间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共缴获赌资72800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抽头渔利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某等人证言、作案工具、赌资、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卢志平审判员 贾全如审判员 刘宝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爱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