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与江志华、施向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江志华,施向阳,林银国,相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车站路66号。代表人:邱旭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高明,该社职工。被告:江志华。被告:施向阳。被告:林银国。被告:相桂英。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为与被告江志华、施向阳、林银国、相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江志华名下价值人民币22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高明,被告江志华、林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向阳、相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江志华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被告江志华可循环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为200000元。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及保证人资信状况恶化、发生其他导致其担保能力减弱的事件且借款人未能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新的担保,则出借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相桂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时被告江志华、施向阳、林银国与原告共同签订农户联保协议,约定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2日,被告江志华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4006‰。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借款200000元。由于被告施向阳未能履行其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到期未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江志华作为被告施向阳借款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施向阳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其资信状况发生恶化导致其担保能力减弱,而借款人江志华未能提供新的担保。因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江志华提前返还未到期贷款,截至2012年6月4日止,被告江志华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985.6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江志华仅支付了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志华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4985.6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4日);2.被告施向阳、林银国对被告江志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相桂英对被告江志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江志华、相桂英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二零零三计算的利息;2.被告施向阳、林银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志华、林银国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贷有异议,认为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应该到期后返还借款。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志华、林银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江志华、林银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施向阳、相桂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施向阳、相桂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志华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江志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因被告江志华未能按约对被告施向阳的到期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江志华、林银国认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返还借款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相桂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施向阳、林银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志华、相桂英共同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二零零三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施向阳、林银国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江志华、相桂英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江志华、施向阳、林银国、相桂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央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