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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周新展、周新桂与周新侦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展,周新桂,周新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周新展,居民。原告周新桂,居民。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英,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周新展之女。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清。被告周新侦,居民。委托代理人慕德江,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之女婿。原告周新展、周新桂与被告周新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展、周新桂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英、吕清与被告周新侦之委托代理人慕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展、周新桂诉称,位于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垛山周家村的房屋是我们和母亲岳进山共有的,母亲岳进山于2009年1月去世后,该房屋依法由我们二人继承,归我们所有。2010年9月30日,被告无故将该房屋的院门两扇、厢房门两扇、正房门两扇、屋里的房门四扇、正房四扇窗砸毁,将屋内碗盘摔毁、院墙拆毁、屋瓦打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我们的房屋,并将院门两扇、厢房门两扇、正房门两扇、屋里门四扇、正房四扇窗、院墙、正房前面四排屋瓦及后面2排屋瓦恢复原状。被告周新侦辩称,我与岳进山系婶侄关系。1982年,村里每人分了3亩口粮地,岳进山已经68岁了,她说她的地给我种,费用由她向其女儿要钱给我,收的粮食管着她吃和烧就行了。我同意后一直种了28年,岳进山没有给过种地的钱。我还替岳进山交纳日常生活费用如电费、水费等,她的院墙也是我出钱建的,但岳进山一直没有给钱。上述几项岳进山共欠我275730元,二原告要继承岳进山的房屋必须先替岳进山还清债务。岳进山有正房5间、厢房3间。2009年1月,岳进山去世后我收管了其遗留的房屋。平时都是我照顾岳进山,做到了一个儿子应做到的事,岳进山的房屋应有我的份额。我的农机工具在岳进山的房屋里,因为原告周新展把房门锁了,不给我钥匙,我拿不到工具导致5亩地的麦子和秋粮苞米花生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于是第二年我就把门窗砸了,把工具拿了出来。二原告始终不还债务,房屋应归我所有,我不需要赔偿门窗被毁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姐妹关系,与其母岳进山共有位于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垛山周家村的房屋一栋,由岳进山居住。被告与岳进山系婶侄关系,自1983年开始一直耕种岳进山分得的口粮地,并代为交纳集体提留的费用。2009年1月25日,岳进山病故。后该房屋门窗、院墙及屋瓦等部分被被告损坏,现原、被告因房屋毁坏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另查明,2010年11月23日,二原告以相同事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诉讼中,被告于第一次庭审辩称对造成房屋院门两扇、厢房门两扇、正房门两扇、屋里门四扇、正房四扇窗、院墙、正房前面四排屋瓦及后面两排屋瓦损失没有异议,其中院墙、院门及屋瓦都是其花钱建的。后二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受损部分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予以鉴定,经鉴定:五间正房旧式正门(包括正房房门1套、正房内房门2套、东厢房门1套、门楼大门1套)、旧式棱窗及门窗框全部毁坏,前后红瓦屋面的下行瓦被拆除,屋面及后墙体(正房北墙体)局部塌陷,前院墙局部被拆除等,上述损失共计4648元。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于第二次庭审辩称房屋年久失修,正房北墙体受损、前后屋面塌陷及房檐上的瓦与其无关,院墙墙体、正房屋瓦及院大门系其毁坏,但均系其出资修建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垛山周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笔录、民事裁定书、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诉房屋系二原告与其母岳进山共同共有,岳进山去世后,二原告依法继承该房屋。被告辩称对其婶岳进山的房屋份额有权继承,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其房屋系被告损坏,被告予以认可,其辩称为取出工具毁坏房屋,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停止侵害,将其损坏的部分恢复原状。对鉴定报告涉及的房屋屋面及后墙体(正房北墙体)局部塌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主张,可另案处理。被告辩称院墙、院门及屋瓦系其付款修建,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周新展、周新桂位于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垛山周家村的房屋。二、被告周新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被毁坏的五间正房旧式正门(包括正房房门1套、正房内房门2套、东厢房门1套、门楼大门1套)、旧式棱窗及门窗框、前后红瓦屋面的下行瓦、前院墙局部修复至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周新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海峰审 判 员  于洪香代理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囡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