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智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磁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智某,非农业人口,群众,待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4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2)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以来,被告人智某以到吉祥烟酒门市洗衣服为名,多次盗窃吉祥烟酒门市中华牌香烟(软盒9条、硬盒7条)、黄鹤楼牌香烟(小硬盒1条、1916黄鹤楼1条)、玉溪牌香烟2条、利群牌香烟2条,共计22条名贵香烟,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5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智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失主吕朋芹(吕芳)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索某、何某的证言,辨认(指认)证明、提取和领取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智某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邻居对其无防范心理,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红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