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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88号原告:卢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高大宝,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卢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大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在外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卢某乙(现在孙岗中心小学读一年级)。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为被告经常外出玩耍,导致双方经常吵架。2008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回,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娘家寻找也没有结果。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卢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本案庭审中原告已放弃该项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信息及婚生子卢某乙出生日期;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昭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杨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八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证据五证人陈习常、蔡立有(双方均系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昭庆村村民委员会干部)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杨某自2008年农历正月离家外出至今不归。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故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二份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自2008年农历正月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婚生子卢某乙一直由原告方抚养,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在外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卢某乙(现在孙岗中心小学读一年级)。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08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回,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卢某甲发生纠纷后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达四年以上,导致双方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卢某乙,一直随原告卢某甲生活,依法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卢某乙相应的抚养费用,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关于家庭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因被告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可由原被告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卢某乙由原告卢某甲抚养,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卢某乙抚养费用300元至卢某乙十八周岁时止(给付方式为被告按月支付)。三、被告杨某享有探望孩子卢某乙的权利,原告卢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向阳审 判 员  王善堂人民陪审员  邬宗林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