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鸠民一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兵诉被告赵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兵,赵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0409号原告:陈小兵,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宗宏,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陈小兵诉被告赵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兵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宗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5日,逾期每日承担违约金为本金的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自2010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支付原告代理费1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银行进账单及汇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王湘玲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告192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代理费132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0年7月6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5日止,逾期每日承担违约金为本金的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王湘玲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告19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32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实际转账提供借款192000元,另8000元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借款数额为19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代理费13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兵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赵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兵实现债权费用13200元。三、驳回原告陈小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959元,由被告赵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妹审 判 员 季玲玲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