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郑相生与梁晏山、梁晏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相生,梁晏山,梁晏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293号原告:郑相生,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德安,寿县刘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晏山,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梁晏河,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181号。负责人:邵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相生与被告梁晏山、梁晏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成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安,被告梁晏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晏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梁晏山驾驶被告梁晏河所有的皖G×××××号轿车,在合店路东方花园附近将我撞伤。我被送医院经抢救。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梁晏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梁晏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964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计1000元,营养费90×20计18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80×80计14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40×83.3计20000元,残疾赔偿金18606×20年×21﹪计78145.2元,鉴定费2000元,购买轮椅850元,陪护费375元,计235971.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晏山辩称,本起事故事实,已垫付49505元,辩论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梁晏河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事实,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业险未购不计免赔,应扣除20﹪,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10000元,应扣除,用药有非医保用药,应扣15﹪-20﹪,误工期限鉴定结论自相矛盾,只认可180天,护理费标准应为80元每天,营养费标准应为15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梁晏山驾驶被告梁晏河所有的皖G×××××号轿车,在合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方花园附近时,遇郑相生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医院抢救。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梁晏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梁晏河是皖G×××××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梁晏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郑相生在安徽省立医院、合肥急救中心等医疗机构用去医药费96401.57元。原告郑相生在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500元。在诉讼之前,原告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相生左胫腓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头部外伤,符合车祸外力作用所致。现遗左下肢严重功能受限,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相生因车祸致其双下肢多发性骨折的休息期间为伤后24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80日。另查明:被告梁晏山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49505元(含保险公司在原告郑相生住院期间已预付的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疗的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旅费票据、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生命权的侵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梁晏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晏河系皖G×××××车的登记车主,应对梁晏山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皖G×××××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是否应予免责问题,涉及到对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的理解及如何执行,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予以解释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能约束投保人及受害人。通常情况下,对于非医保用药的选择,主要是经治医院的决定,非投保人及受害人所能控制。因此,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相生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郑相生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具体确定为,医药费96401.57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出院小结并结合鉴定意见及保险公司的意见,误工期限确定为180天,误工费为180天×83.3元/天=14994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180天×80元/天=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20元/天=1000元,交通费,确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18606×20年×21﹪计78145.2元,鉴定费2000元,购买轮椅85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郑相生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18000元。陪护费375元,已包含在护理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28190.77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78145.2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854.8元购买轮椅850元,计12085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后,余款110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G×××××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医药费86401.57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39.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107340.77元由梁晏山、梁晏河连带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对被告梁晏山、梁晏河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G×××××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7340.77元-2000元)×(1-20﹪)计84272.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G×××××车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相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850元(其中被告梁晏山已赔偿原告39050元)。二、被告梁晏山、被告梁晏河连带赔偿原告郑相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340.7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梁晏山、梁晏河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G×××××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相生84272.6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相生计179140.77元,支付被告梁晏山15981.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银行转账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为2010元,由被告梁晏山、被告梁晏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