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田长青与范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长青,范全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田长青,男,1953年3月14日生,汉族,唐钢新世业公司职工。被告范全德,男,1952年11月2日生,汉族,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职工。原告田长青诉被告范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长青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因做买卖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走人民币2.2万元,当时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偿还原告2.3万元,但到期被告食言,至今一分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开始时敷衍推脱,后来赖账不还并威胁原告,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现原告起诉维权,望判如所请。被告范全德未出庭进行答辩,庭前书面表示承认向原告田长青借款2.3万元,但被告已分三次偿还给原告1.1万元,只是原告没有给被告打收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范全德向原告田长青出具了内容为“暂借田长青现金壹万元正,于2011年6月30日还款壹万壹仟元正”、“暂借田长青现金壹万贰仟元正”的借条两份,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书证、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证明范全德曾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范全德称已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田长青与被告范全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范全德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全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长青借款人民币2300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范全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郑立臣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