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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朱建国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国,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朱兆勤,青岛新中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青岛中加软电缆有限公司,朱莉,朱建民,朱兆平,郑云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城行初字第11号原告朱建国。被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江城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孙泽德,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宝,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丽华,女,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第三人青岛新中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演礼社区居委会北300米。法定代表人刘玉美,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青岛中加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演礼社区。法定代表人朱兆勤,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革。第三人朱莉。委托代理人朱建国。第三人朱建民。第三人朱兆勤,男,195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单县路**号*单元***户。第三人朱兆平。第三人郑云芝,原告朱建国不服被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于2001年8月16日作出的核准第三人青岛中加软电缆有限公司申请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1993年3月,原告的父亲朱宝宗(2010年11月已故)个人投资成立青岛市崂山软电缆厂,1993年8月该厂与加拿大国伟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资成立青岛中加软电缆有限公司,朱宝宗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青岛市崂山软电缆厂于1995年10月因行政区划,名称变更为青岛市城阳区万保软电缆厂,2000年4月该厂被界定为“非集体企业”,被被告注销。2001年6月青岛中加软电缆有限公司经理朱兆勤私自对该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并办理了无偿转让协议书,将万保软电缆厂在青岛中加软电缆有限公司所占股权无偿转让给青岛新中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在此变更过程中,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在没有董事长、董事的亲笔签名确认的情况下通过并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其变更行为严重侵害了朱宝宗及其他股东、董事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核准的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01年8月16日核准了第三人青岛中加软电缆有限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原告到2012年3月30日才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显然已远远超过了5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要求,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因此对于朱莉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建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洪文审判员  赵丕杰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公众号“”